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45號原 告 呂張細妹
張玉蘭陳張綢妹張月媛張鈺楓上一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温明德
張美月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陳筠律師被 告 王采羚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被 告 張水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
6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告張水田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方案二編號620-2 ⑴部分面積一五七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張水田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範圍之土地開設道路、設置管線並通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水田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被告僅為王采羚,訴之聲明則為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王采羚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王采羚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開設道路、設置管線並通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始於民國108 年4 月26日以民事準備(七)狀追加被告張水田,並變更其訴之聲明為如後述其訴之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95 、196 頁)。而被告張水田就此雖辯稱原告追加其為備位被告,於先位請求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其之備位請求為裁判,致其地位不安定等語。惟本院審酌本件訴訟非短期可以終結,被告張水田有充分時間可為攻擊防禦及舉證,故顯不甚礙其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至被告張水田雖僅為原告備位請求之對象,惟原告所有之土地為袋地,有通行周圍地至公路之必要,而其可得通行之土地,除被告王采羚上開土地外,僅餘通行被告張水田土地之可能(詳如後述),故若不准原告所為追加,則於原告對被告王采羚之請求,於歷經冗長之訴訟程序後,若經法院判決為無理由而確定之情形下,其勢必須另行對被告張水田提起相同之訴訟,而再重新開啟另一訴訟程序,顯與民事訴訟追求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訴訟經濟原則有違,故本院認原告之追加,仍應予以准許為當。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其對被告所有之前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且足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此不安之狀態,復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甚明,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部分,於法即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下其餘土地均與系爭土地同小段,均僅以地號稱之)為原告所共有,不通行周圍土地無可至公路,屬於袋地。而系爭土地旁有被告王采羚所有之620-1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沿620-1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即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8 年9 月25日,案號中地法土字第0000
0 號,測量日期108 年10月22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中方案三所示編號620-10⑴之部分(下稱附圖一方案三620-10⑴部分)通行,係至公路之最短距離;若認系爭土地不適通行此部分,則系爭土地應可通行被告張水田所有之620-2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方案二編號620-2 ⑴之部分(下稱附圖一方案二620-2 ⑴部分),以至公路。而除被告所有之上開2 筆土地外,系爭土地周圍已無其餘空地可供通行。為此,爰依民法第786 條第1 項本文、第787 條第1 項本文、第788 條第
1 項本文、第78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㈠先位訴之聲明:確認原告對於被告王采羚所有620-1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620-10⑴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王采羚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開設道路、設置管線並通行。㈡備位訴之聲明:確認原告對於被告張水田所有620-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620-2 ⑴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張水田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開設道路、設置管線並通行。
二、被告王采羚以:620-1 、620-2 、620-30、620-31、620-32、621-1 、621-12、621-14地號等8 筆土地,於76年10月12日以前,均為訴外人張金輝、張昌華、張新華、張進華、張冉妹(繼承自張錦華)、張龍華、張阿華、張金和、張光華、張明華、張增華、張金榜、張蓮華、張金水等14人所共有,而系爭土地於76年10月12日以前,可經由同屬訴外人張金輝等14人共有之620-32、620-30、620-2 、621-12地號空地通行○○○區○○○街、興隆五街之交叉口。且原告所欲通行伊所有之620-10地號土地早於70年之前即建有門牌號碼中壢市○○○路○○號之房屋(下稱39號房屋),故系爭土地嗣後形成袋地之原因,與伊所有之621-10地號土地前所歷經之分割過程無關,原告自不得主張適用民法第789 條之規定。
又被告張水田所有之620-2 地號土地上目前僅有臨時組合屋,伊所有之620-10地號土地上則除有鐵皮建物外,尚有水泥牆建物,且目前出租他人作為低碳概念館,出售低碳建材,所面對之中豐北路商業活動與生活機能均較良好,是以之與620-2 地號土地相較,顯然系爭土地通行620-2 地號土地始屬所謂「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張水田則以:原告可通行伊所有之620-2 地號土地之位置,應以如附圖二即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9 年
2 月5 日,案號中地法土字第3200號,測量日期109 年2 月10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更正方案編號620-2 ⑴之部分(下稱附圖二更正方案620-2 ⑴土地)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所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四「合併分割後所有人與取得地號」欄內所示,而系爭土地屬於袋地,且僅得通行被告王采羚所有之620-10地號土地或被告張水田所有之620-2 地號土地以至公路,以及系爭土地之分割沿革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等事實,有各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堪信為真實(另地籍圖謄本則見本院卷一第133 頁)。
五、兩造於109 年6 月1 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見本院卷三第255頁),協議簡化爭點為:
(一)系爭土地為袋地,通行被告王采羚所有之620-10地號土地或被告張水田所有之620 -2地號土地之法律依據應為民法第787 條或第789 條?
(二)兩造所主張之方案,以何者為可採?
六、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系爭土地係於105 年7 月19日,由原620-31地號、
621 -14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而來(如附表四所示),而原
620 -31 地號與621-14地號土地又分別係自620-1 地號、
621 -1地號土地分割而出者(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被告王采羚所有之620-10地號土地則係合併原620-10地號、621-53地號、621-64地號、621-65地號、744-23地號土地而來(如附表六所示),其中621-53地號、621-64地號、621-65地號土地又係自原621-14地號土地分割而出者(見附表三編號3 、4 所示)。被告張水田所有之620-2 地號土地則係將原620-2 地號、620-29地號、620-30地號、620-32地號、621-12地號、621-63地號土地合併為1 筆而來(如附表五所示),其中第620-2 地號、620-29地號、620-30地號以及620-32地號土地均係自原620-1 地號土地分割而出者(如附表一編號1 、6 所示),621-12地號則係自原621-1 地號土地分割而出者(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621-63地號又係自621-14地號土地分割而出者(見附表三編號4 所示)。是兩造所有之上開土地,不論其輾轉合併或分割之經過為何(原土地所有權人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208 至219 、第273 至277 頁),其每筆合併、分割土地最初之根源均有自620-1 、621- 1土地分割而出者(除上述744-23地號土地以外),堪足認定明確。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第779 條第4 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787 條定有明文。次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789 條亦有明文。本件兩造之上開土地源由,均係自620-1 、621-1 土地分割而出,且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亦均為輾轉受讓、合併而來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按民法第789 條第1 項係就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直接間就土地一部讓與或分割結果,有不通公路土地情形而為之規定。如果讓與或分割當時無此情形,於讓與或分割,及經輾轉讓與第三人後,始發生有此情形,自不復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6 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考)。本件被告所有之土地均係經由輾轉受讓而來,既足認定,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本件之通行權,自不應適用民法第789 條之規定,而應適用民法第787 條之規定甚明。
(三)又按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地之使用現況、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具體情事綜合斟酌判斷之,在就不同之周圍地為選擇。於選擇特定之周圍地後,對其具體通行處所及方法,均應受此限制。再者,民法787 條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故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而所謂「通常使用」,應係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通路至公路之情形,若係其他目的,如建屋、挖池等,則為「特別使用」,自非「通常使用」之範疇,且通行權利尚須在通行必要之範圍及擇損害最少方式為之,只考慮土地現狀與通行之必要,未來建築問題,應非本條規定應考慮之範圍(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準此,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空地,坐落在桃園市○○區○○○路與環北路168 巷、興隆六街之間,而中豐北路為雙向3 車道之馬路,來往人車頻繁,商業活動興盛,生活機能良好,另620-2 地號土地上除有一臨時組合屋外,其餘為空地;620-10地號土地上則有鐵皮屋及水泥牆建物,其兩側相鄰土地上則均各有3 層與4層之透天建物等情事,業經本院於108 年10月22日至現場履勘無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43至46頁、第52至65頁)。認為本件原告以通行被告張水田所有之620-2 地號土地以至興隆六街與環北路168 巷之公路,乃屬損害最少之處所,是原告先位請求通行被告王采羚所有之620-10地號土地,尚不可採;其備位請求通行被告張水田所有之620-2 地號土地,則屬有據。
(四)又經本院就原告與被告張水田各所主張在620-2 地號土地上行使通行權之範圍,囑託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之結果,被告張水田所主張者,為附圖二更正方案620-2 ⑴,面積33平方公尺之土地;原告所主張者,則為附圖一方案二620-2 ⑴,面積157 平方公尺之土地。本院審酌若依被告張水田主張之上開方案,其路寬僅有1.2 公尺,僅足供行人或機車行走,且於路中有1 處為近直角之轉彎,通行自較為不便,是就系爭土地而言,堪認無法以之發揮最大經濟效用,而與社會整體經濟利益相違。若依原告主張之上開方案,其路寬為5 公尺,可供一般人車正常行走,加以系爭土地日後若以興建房屋或其餘利用方法為使用,亦有防火、防災之需求,以原告主張之上開通行方案而言,可於發生緊急事故時,供消防車或其他救護車輛使用,自較適當。基上,原告主張通行被告張水田所有620-2 地號土地之範圍,以附圖一方案二620-2 ⑴部分為可採。
(五)再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 條第
1 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既經本院認為原告行使通行權之範圍為如附圖一方案二620-2 ⑴部分為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張水田應容忍其於該部分土地開設道路通行,自同可採。又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周遭土地上除經過620-2 地號、620-10地號土地以外,無以通公路,前已述及。而本院又已認定原告行使通行權之範圍為如附圖一方案二620-2 ⑴部分為可採,則原告在此預定作為通行道路之範圍內設置管線,自亦屬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甚明。是原告請求被告張水田應容忍其於上開供通行部分之土地設置管線,亦屬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通行權之相關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王采羚所有620-1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王采羚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開設道路、設置管線並通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張水田所有620-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方案二620-2⑴所示,面積157 平方公尺之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張水田並應容忍原告在上開範圍之土地開設道路、設置管線並通行,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附表一:
(均為桃園市○○區○○段公坡小段,下同)┌──┬──────────────────┬──────────┐│編號│自620-1地號分割而出之土地沿革 │備 註 │├──┼──────────────────┼──────────┤│1. │於67年9 月12日分割出:620-2地號 │1.見本院卷一第171 、││ │ 620-3地號 │ 184 、185 、194 頁││ │ │ 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 │ │ 。 ││ │ │2.見桃園市中壢地政事││ │ │ 務所108 年11月5 日││ │ │ 中地測字第00000000││ │ │ 99號覆函之說明(見││ │ │ 本院卷三第67頁)。│├──┼──────────────────┼──────────┤│2. │於67年10月30日分割出:620-4地號 │1. 見本院卷一第184 ││ │ 620-5地號 │ 頁、卷二第236 頁 ││ │ 620-6地號 │ 土地登記簿謄本所 ││ │ │ 載。 │├──┼──────────────────┼──────────┤│3. │於68年8 月10日分割出:620-8地號 │1.見本院卷二第230 、││ │ 620-9地號 │ 236 頁土地登記簿謄││ │ 620-10地號 │ 本所載。 ││ │ │2.見桃園市中壢地政事││ │ │ 務所108 年11月5 日││ │ │ 中地測字第00000000││ │ │ 99號覆函之說明(見││ │ │ 本院卷三第67頁)。│├──┼──────────────────┼──────────┤│4. │於70年7 月14日分割出:620-15地號 │1. 見本院卷一第185 ││ │ 620-16地號 │ 頁、卷二第237 頁 ││ │ │ 土地登記簿謄本所 ││ │ │ 載。 ││ │ │2.見桃園市中壢地政事││ │ │ 務所108 年11月5 日││ │ │ 中地測字第00000000││ │ │ 99號覆函之說明(見││ │ │ 本院卷三第67頁)。│├──┼──────────────────┼──────────┤│5. │於71年9 月3 日分割出:620-17地號 │1. 見本院卷二第237 ││ │ │ 頁土地登記簿謄本 ││ │ │ 所載。 ││ │ │2.見桃園市中壢地政事││ │ │ 務所108 年11月5 日││ │ │ 中地測字第00000000││ │ │ 99號覆函之說明(見││ │ │ 本院卷三第67頁)。│├──┼──────────────────┼──────────┤│6. │於76年6 月2 日分割出:620-18地號 │1.第620-31地號部分,││ │ 620-19地號 │ 見本院107 年度壢司││ │ 620-20地號 │ 調字第117 號卷第60││ │ 620-21地號 │ 頁、本院卷一第206 ││ │ 620-22地號 │ 頁土地登記謄本所載││ │ 620-23地號 │。 ││ │ 620-24地號 │2.第620-32地號部分,││ │ 620-25地號 │ 見本院卷一第169 、││ │ 620-26地號 │ 211 頁土地登記簿謄││ │ 620-27地號 │ 本所載。 ││ │ 620-28地號 │3.第620-30地號部分,││ │ 620-29地號 │ 見本院卷一第170 、││ │ 620-30地號 │ 201 頁土地登記簿謄││ │ 620-31地號 │ 本所載。 ││ │ 620-32地號 │4.第620-1 地號分割轉││ │ │ 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 │ │ 185 頁、卷二第237 ││ │ │ 頁土地登記簿所載。││ │ │5.見桃園市中壢地政事││ │ │ 務所108 年11月5 日││ │ │ 中地測字第00000000││ │ │ 99號覆函之說明(見││ │ │ 本院卷三第67頁)。│├──┼──────────────────┼──────────┤│7. │於78年9 月20日分割出:620-41地號 │1.見本院卷二第237 頁││ │ 620-42地號 │ 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 │ │ 。 │└──┴──────────────────┴──────────┘附表二:
┌──────┬──────┬──────────────────┬──────┐│合併分割前原│原共有人 │76年10月12日左列土地合併分割後所有人│備 註 ││地號 │ │與取得地號 │ │├──────┼──────┼──────────────────┼──────┤│620-1 地號 │張金輝、 │1.所有人張金輝:620-2 地號 │1.見本院卷一││620-2 地號 │張昌華、 │ 620-30地號 │ 第184 至24││620-10地號 │張新華、 │ 621-12地號 │ 4頁土地登 ││620-30地號 │張進華、 │2.所有人張光華:620-31地號 │ 記簿謄本所││620-31地號 │張冉妹(繼承│3.所有人張阿華:620-32地號 │ 載。 ││620-32地號 │自張錦華)、│4.共有人張阿華:621-1 地號 │2.見本院107 ││621-1 地號 │張龍華、 │ 張新華 │ 年度壢司調││621-12地號 │張阿華、 │ 張進華 │ 字第117 號││621-14地號 │張金和、 │ 張金輝 │ 卷第60頁土││ │張光華、 │ 張明華 │ 地登記謄本││ │張明華、 │ │ 所載。 ││ │張增華、 │ │ ││ │張金榜、 │ │ ││ │張蓮華、 │ │ ││ │張金水 │ │ │└──────┴──────┴──────────────────┴──────┘附表三:
┌──┬─────────────────────────────┬────────┐│編號│地號及分割日期 │備 註 │├──┼─────────────────────────────┼────────┤│1. │621地號(66年5月2日變更地號前為興南小段174-13地號): │1.見桃園市中壢地││ │於66年12月5 日分割出:621-1 地號 │ 政事務所108 年││ │ 621-2 地號 │ 11月5 日中地測││ │ 621-3 地號 │ 字第0000000000││ │ 621-4 地號 │ 號函之說明(見││ │ 621-5 地號 │ 本院卷三第67頁││ │ │ 。) ││ │ │2.見本院卷一第86││ │ │ 頁土地登記簿謄││ │ │ 本所載。 ││ │ │3.見桃園市中壢地││ │ │ 政事務所107 年││ │ │ 9 月11日中地測││ │ │ 字第0000000000││ │ │ 號覆函所載(見││ │ │ 本院卷一第113 ││ │ │ 頁)。 │├──┼─────────────────────────────┼────────┤│2. │621-1地號: │1.見本院卷一第83││ │於67年9 月12日分割出:621-11地號 │ 、84、172 、21││ │ 621-12地號 │ 8、227 、236頁││ │ 621-13地號 │ ;卷二第46頁土││ │ 621-14地號 │ 地登記簿謄本所││ │ │ 載。 ││ │ │2.見桃園市中壢地││ │ │ 政事務所107 年││ │ │ 9 月11日中地測││ │ │ 字第0000000000││ │ │ 號覆函所載(見││ │ │ 本院卷一第113 ││ │ │ 頁)。 ││ │ │3.見桃園市中壢地││ │ │ 政事務所108 年││ │ │ 11月5 日中地測││ │ │ 字第0000000000││ │ │ 號函之說明(見││ │ │ 本院卷三第68頁││ │ │ 。) │├──┼─────────────────────────────┼────────┤│3. │621-14地號: │1.見本院卷一第83││ │於68年8 月10日分割出:621-50地號 │ 頁、卷二第46、││ │ 621-51地號 │ 55、64、73、79││ │ 621-52地號 │ 、86頁土地登記││ │ 621-53地號 │ 簿謄本所載。 ││ │ 621-54地號 │2.見桃園市中壢地││ │ │ 政事務所108 年││ │ │ 11月5 日中地測││ │ │ 字第0000000000││ │ │ 號函之說明(見││ │ │ 本院卷三第68頁││ │ │ 。) │├──┼─────────────────────────────┼────────┤│4. │621-14地號: │1.見本院107年度 ││ │再於76年6 月2 日分割出:621-63地號 │ 壢司調字第117 ││ │ 621-64地號 │ 號卷第33、35、││ │ 621-65地號 │ 62頁;本院卷一││ │ │ 第60、61頁土地││ │ │ 登記謄本所載;││ │ │ 本院卷二第46、││ │ │ 99、106 、111 ││ │ │ 頁土地登記簿謄││ │ │ 本所載。 ││ │ │2.見桃園市中壢地││ │ │ 政事務所107 年││ │ │ 7 月6 日中地測││ │ │ 字第0000000000││ │ │ 號函覆本院所載││ │ │ (見本院卷一第││ │ │ 42頁) ││ │ │3.地籍圖謄本見本││ │ │ 院卷一第62頁。││ │ │4.見桃園市中壢地││ │ │ 政事務所108 年││ │ │ 11月5 日中地測││ │ │ 字第0000000000││ │ │ 號函之說明(見││ │ │ 本院卷三第68頁││ │ │ 。) │└──┴─────────────────────────────┴────────┘附表四:
┌──────┬──────┬──────────────────┬───────────┐│合併分割前原│共有人及所有│105年7月19日左列土地合併分割後所有人│備 註 ││地號 │權應有部分 │與取得地號 │ │├──────┼──────┼──────────────────┼───────────┤│620-31地號 │1.張水田 │1.所有人張水田:620-50地號 │1.被告張水田嗣後自呂秀││621-14地號 │ 1/12 │2.所有人呂秀麗:620-51地號 │ 麗取得620-51地號土地││ │(101 年間向│3.共有人呂張細妹:620-31地號應有部分│ 所有權,並再將620-50││ │張金發買受)│ 張玉蘭 各1/5 │ 地號、620-51地號土地││ │2.呂秀麗 │ 陳張綢妹 │ 所有權贈與其配偶即被││ │ 1/12 │ 張月媛 │ 告王采羚。 ││ │(101 年間向│ 張鈺楓 │2.620-31地號土地共有人││ │張金發買受)│ │ 均為本件原告。 ││ │3.呂張細妹 │ │3.依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 │ 1/6 │ │ 354 號請求分割共有物││ │4.張玉蘭 │ │ 事件之判決分割(判決││ │ 1/6 │ │ 書見本院107 年度壢司││ │5.陳張綢妹 │ │ 調字第117 號卷第26至││ │ 1/6 │ │ 32頁、本院卷一第15至││ │6.張月媛 │ │ 22頁;確定證明書見本││ │ 1/6 │ │ 院卷一第23頁) ││ │7.張鈺楓 │ │4.見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 │ 1/6 │ │ 所107 年7 月6 日中地││ │(96年5 月31│ │ 測字第1070010547號函││ │日由張金勝贈│ │ 覆本院所載(見本院卷││ │與) │ │ 一第42頁) ││ │ │ │5.第620-31地號土地謄本││ │ │ │ 見本院卷一第43、44頁││ │ │ │ ;第620-50、620-51地││ │ │ │ 號土地謄本見本院卷一││ │ │ │ 第45至48頁。 ││ │ │ │6.合併分割前、後地籍圖││ │ │ │ 見本院卷一第49至51頁││ │ │ │ 。 │└──────┴──────┴──────────────────┴───────────┘附表五:
┌──────┬──────┬──────────────────┬───────────┐│合併前原地號│所有人 │105 年9 月2 日左列土地全部合併為1 筆│備 註 ││ │ │土地後之地號與所有人 │ │├──────┼──────┼──────────────────┼───────────┤│620-2 地號 │張水田 │所有人被告張水田 │本筆土地為本判決所認原││620-29地號 │(101 年7 月│620-2 地號 │告有通行權者。 ││620-30地號 │間買受左列土│ │ ││620-32地號 │地除620-2 地│ │ ││621-12地號 │號外土地所有│ │ ││621-63地號 │權應有部分 │ │ ││ │1/2 ;105 年│ │ ││ │8 月間買受其│ │ ││ │餘應有部分 │ │ ││ │1/2 而取得全│ │ ││ │部所有權。)│ │ │└──────┴──────┴──────────────────┴───────────┘附表六:
┌──────┬──────┬──────────────────┬───────────┐│合併前原地號│所有人 │107 年6 月29日左列土地全部合併為1 筆│備 註 ││ │ │土地後之地號與所有人 │ │├──────┼──────┼──────────────────┼───────────┤│620-10地號 │王采羚 │所有人被告王采羚 │1.本筆土地為本件原告先││621-53地號 │ │620-10地號 │ 位主張有通行權者。 ││621-64地號 │ │ │2.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621-65地號 │ │ │ 一第68、132頁。 ││744-23地號 │ │ │3.合併前地籍圖謄本見本││ │ │ │ 院卷二第10頁。 ││ │ │ │4.第621-65地號於78年10││ │ │ │ 月20日合併744-24地號││ │ │ │ 土地,見本院卷二第11││ │ │ │ 1 、134 頁土地登記簿││ │ │ │ 謄本所載。而744-23、││ │ │ │ 744-24地號均自744 地││ │ │ │ 號分割而來,見本院卷││ │ │ │ 二第116 、127 頁土地││ │ │ │ 登記簿謄本所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