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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2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247號原 告 莊勳財訴訟代理人 莊金豐複代理人 黃銀河律師被 告 莊育銘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權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不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又所有權狀乃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若無從認定原告因返還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6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狀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惟本件訴請被告返還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165 萬元核定,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

335 元,而原告僅繳納1,000 元,尚不足1 萬6,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宗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裁判案由:返還權狀
裁判日期:2018-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