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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2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50號原 告 劉育仁訴訟代理人 謝育澤律師被 告 祥昇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智倫訴訟代理人 李明忠

李俊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12月7 日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78萬3,000 元之價金向被告購買其福斯廠牌GOLF2 .0型號、車身號碼WVWZZZ-1KZDW001044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則於翌日(即8 日)交付系爭車輛予伊,嗣伊於107 年1 月間進行1,000 公里保養時,經保養廠員工檢視查得系爭車輛大樑曾有焊接整修,且有備胎室變形、前引擎蓋更換等問題,經送請訴外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認「系爭車輛之車體安全結構支架、切割、焊接更換整修視為重大事故車,修復折損差價25% 」,伊始知系爭車輛曾發生重大事故,伊旋即聯繫被告出面處理卻未獲置理,遂於

107 年4 月29日以臺北永春郵局310 號存證信函要求解除契約及返還價金(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為此,爰依民法第35

4 條、第359 條、第259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227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前開價金及賠償鑑定費用1 萬2,000 元及107 年度汽車牌照稅1 萬1,230 元,共計80萬6,230 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6,2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原告購買前業已告知系爭車輛曾發生重大事故,並於系爭契約第3 條(影響車況重大事項之告知)是否發生重大事故欄位,勾選「是」之選項,復以手寫「車体曾有碰撞損傷但已修復乙方已確實告知」等語,是伊確已盡告知義務而未有隱瞞,原告自不得執此為瑕疵,並據以解除系爭契約及請求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06 年12月7 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以78萬3,000 元之價金向被告購系爭車輛,被告並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嗣原告以系爭車輛為重大事故為由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解除契約及返還價金,被告並已收受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及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9頁、第51頁至第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第56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存在重大瑕疵,自得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之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民法關於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並非強行規定,當事人得以特約免除、限制或加重之;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關於瑕疵擔保責任,另有特約者,原則上自應從其特約(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50 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送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結果認系爭車輛之車體安全結構支架、切割、焊接更換整修而視為重大事故車等情,固據其提出前開協會出具鑑定鑑價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惟觀諸系爭契約第3 條(影響車況重大事項之告知)是否發生重大事故欄位,勾選「是」之選項,並手寫「車体曾有碰撞損傷但已修復乙方(本院按即被告)已確實告知」,而所謂「重大事故」則定義為「車輛發生事故致汽車之引擎、變速箱、懸吊系統或車體主要結構(如大樑、門柱、底盤、車頂)受損或發生其他重大損害,亦即車輛受損係在『車門柱、水箱上支架、水箱下支架、劍尾、內龜前板、戶定內板、戶定外板、後內龜板、後尾板、備胎中心螺絲外側後廂底板』範圍內者。」,並約定「乙方有違反前述規定之一者,甲方(本院按即原告)得請求減少價金,或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返還扣除使用利益之金及自解約日至返還日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 頁),堪認系爭車輛曾發生重大事故乙情業已明載於系爭契約內,而依一般社會交易情況,原告就系爭車輛曾發生重大事故而有影響其通常效用或交易價值之虞,應可認識,則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時既已告知原告關於系爭車輛曾發生重大事故,自無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復以特約免除此部分之瑕疵擔保責任,揆諸首開說明,被告自不負瑕疵擔保之責,是原告以系爭車輛為重大事故車存有瑕疵為由,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云云,即屬無據。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係兩造簽約後趁其不注意之際擅自塗改系爭契約之內容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如前述,被告辯稱其於簽約時已告知系爭車輛為重大事故車等情,並經載明於系爭契約內,已足堪認被告就其所辯已盡舉證責任,依上說明,原告倘欲否認,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俾資證明,然原告就此僅泛稱系爭契約係遭被告事後塗改,伊並無在塗改處簽名確認,且倘伊知悉為重大事故車,亦不會以高於市價之價格購買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然一般買賣契約書之塗改與票據之改寫(可參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不同,除當事人有約定外,並無須買賣雙方在塗改處簽名始生效力,又買賣價金多寡涉及雙方議價能力,尚難僅以價格高於市場行情,即認被告有故意隱瞞或不告知之情事,均不足執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說明及舉證,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

(四)末按給付係以交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應以契約成立時之現狀交付之,即使該特定物於契約成立時,即有瑕疵存在,茍以現狀交付,仍屬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是不完全給付之構成,必以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發生,始足當之,如瑕疵於契約成立時即已存在,則或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問題,不構成不完全給付。因之,買賣標的物如有瑕疵,該瑕疵於買賣契約成立之前即已存在者,被告以現狀交付,屬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最高法院77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系爭車輛為重大事故車一事為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即已存在,業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被告以系爭契約成立時系爭車輛之現狀交付,即屬依債務本旨交付,自不構成不完全給付,是原告主張被告交付系爭車輛為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支付鑑定費用1 萬2,000 元及107 年度汽車牌照稅1 萬1,230 元之損害,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第259 條第1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80萬6,

2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雅婷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日期:2018-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