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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2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251號原 告 王化東

孟慶豫崔玉彩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被 告 莊明輝

喬葉善妹羅吉土藍玉裡廖來萬劉宗建戴聰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行為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參百參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而司法院於民國91年1 月29日以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

0 萬元,故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165 萬元定之。又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董事身分係基於與其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8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3,000 元,但其訴之聲明係請求宣告被告莊明輝、喬葉善妹、羅吉土、藍玉裡、廖來萬、劉宗建、戴聰富於民國107 年3 月17日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成功高級工商職業學校第15屆第7 次董事會所為臨時動議案由

一、鄒紹騰校長不適任罷免案之決議行為無效。查原告聲明聲明,確認董事會所為之決議行為無效,自為財產權,而非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故本件為財產權訴訟,且無法以金錢估算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是訴訟標的價額自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據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定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3,000 元後,應補繳1 萬4,335 元。茲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裁判日期:2018-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