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51號原 告 王化東原 告 孟慶豫原 告 崔玉彩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複 代理人 鍾承駒律師被 告 莊明輝
喬葉善妹羅吉土藍玉裡廖來萬劉宗建戴聰富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楷天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私立成功高級工商職業學校法定代理人 莊明輝訴訟代理人 葉禮榕律師
林宗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行為無效事件,於民國107 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宣告被告莊明輝、喬葉善妹、羅吉土﹑藍玉裡、廖來萬、劉宗建、戴聰富於民國一零七年三月十七日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私立成功高級工商職業學校第15屆第7 次董事會所為之鄒紹騰校長不適任罷免案決議行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56 條定有明文。次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其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性質而持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惟其中原告多數的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如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自非不得合併提起。」、「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固非法所禁止。」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83 號判決、98年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著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王化東、孟慶豫、崔玉彩(以下稱原告王化東等三人)起訴時之聲明為請宣告被告莊明輝、喬葉善妹、羅吉土、藍玉裡、廖來萬、劉宗建、戴聰富(以下稱被告莊明輝等七人)民國於107 年3 月17日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私立成功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以下稱桃園縣私立成功工商)第15屆第7 次董事會所為臨時動議案由一、鄒紹騰校長不適任罷免案之決議行為無效(本院卷第2 頁)。嗣於107 年8 月3 日以民事準備(一)暨追加起訴狀,追加備位聲明:確認桃園縣私立成功工商第15屆第7 次董事會所為臨時動議案由一、鄒紹騰校長不適任罷免案之決議不成立;及再備位聲明:確認桃園縣私立成功工商第15屆第7 次董事會所為臨時動議案由一、鄒紹騰校長不適任罷免案之決議無效(本院卷第91頁)。核原告追加之訴及原訴所執之基礎原因事實相同,與前揭規定相符,且非法所禁止,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王化東等三人及被告莊明輝等七人皆為桃園縣私立成功工商之董事。被告莊明輝等七人於107 年3月17日所召開之桃園縣私立成功工商第15屆第7 次董事會,先以「鄒紹騰校長適任與否」為召開董事會之名義,嗣後在董事會當天卻以臨時動議「鄒紹騰校長不適任罷免案」(下稱系爭臨時動議)取代原先之召集議案並為討論,因「校長解聘」於桃園縣私立成功工商捐助章程(下稱捐助章程)及私立學校法皆明文規定需於董事會開會前十日將提案內容通知各董事,且須以特別決議之方式為議決,然原告王化東等三人認為此臨時動議應違反章程及法令故未參與表決,故該決議未達全數董事2/3 出席之門檻,應違反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 項但書、捐助章程第14條、第17條、第18條之規定,按民法第64條之規定被告莊明輝等七人所為之議決行為應為無效,且該決議亦屬有無效或不成立之事由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請宣告被告莊明輝等七人於107 年3 月17日桃園
縣私立成功工商第15屆第7 次董事會所為臨時動議案由一、鄒紹騰校長不適任罷免案之決議行為無效。
㈡備位聲明:確認桃園縣私立成功工商第15屆第7 次董事會所
為臨時動議案由一、鄒紹騰校長不適任罷免案之決議不成立。
㈢再備位聲明:確認桃園縣私立成功工商第15屆第7 次董事會
所為臨時動議案由一、鄒紹騰校長不適任罷免案之決議無效。
二、被告莊明輝等七人及被告桃園縣私立成功工商則以:本件董事會所為之系爭臨時決議內容,應為附停止條件之決議,必須於條件所定內容成就時,始發生決議之效力。就此而言,原告王化東等三人對於尚未發生效力、亦非現在之法律關係提起確認訴訟,自難認原告王化東等三人所提確認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系爭臨時決議作成後,桃園縣私立成功工商嗣已於107 年9 月8 日召開第15屆第10次董事會,並作成直接解聘鄒紹騰校長之決議,而該決議因已發生直接解聘之效力。故縱認系爭臨時決議對於校長與學校間之委任法律關係有所變動,而得為確認判決之標的,然因鄒紹騰業經上開董事會決議直接解聘,縱使經法院於本件判決確認該決議為無效,但因鄒紹騰業已遭解聘生效,則本件法院判決仍不能使原告等人所欲確認之校長聘任關係因而恢復,故本件顯然無法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所主張的法律關係不安狀態,仍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又系爭臨時動議性質上為附條件解聘校長之決議,與校長之解聘相異,應非屬「重要事項」,自無私立學校法第32條、捐助章程第17至18條規定會議十日前應將議決事項通知各董事之適用。縱令上述被告行為有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情事,然因私立學校法第32條應屬民法第64條之特別法,故原告王化東等三人未舉證證明其於董事會做成系爭決議時有當場表示異議,且逾決議做成後一個月始提出聲請撤銷系爭決議,應與法未合。綜上所述,被告莊明輝等七人所為通過系爭臨時動議之議決行為並未違反捐助章程,故原告王化東等三人依民法第64條規定欲宣告該行為為無效應屬無據等語置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王化東等三人主張系爭臨時動議之決議應違反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 項但書、捐助章程第14條、第17條、第18條之規定,按民法第64條被告莊明輝等七人所為之議決行為應為無效等語,但為被告莊明輝等七人及桃園縣私立成功工商等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被告莊明輝等七人於107 年3 月17日桃園縣私立成功工商第15屆第7 次董事會所為臨時動議「鄒紹騰校長不適任罷免案」之決議行為,是否具有民法第64條規定之應宣告無效之原因?㈠按民法第64條規定:「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
,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從而財團董事會議違反其捐助章程之規定,並非當然無效,而應由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對為決議行為之董事提起宣告其行為無效之訴(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168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法第64條對於提起宣告財團法人董事行為無效之訴之當事人適格,設有明文,即限於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始得提出。所謂之利害關係人,應解為係對於董事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有利益之人,例如原捐助人或其繼承人,或因該行為致權利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89年度上字第197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王化東等三人皆為桃園縣私立成功工商董事,有桃園縣私立成功工商第15屆董事會董事通訊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4頁)。系爭臨時動議之決議是否有效乙節,將攸關桃園縣私立成功工商校長是否不適任,就此重要決議竟以臨時動議為之,將影響原告王化東等三人董事權益,據此,原告王化東等三人應屬於因被告莊明輝等七人所為系爭臨時動議決議行為而致權利受損害之人,為利害關係人,可提起本件宣告董事行為無效之訴,應堪認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得依民法第64條請求法院宣告行為無效者,應為財團
董事違反章程之行為;如財團董事所為法律行為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依同法第71條規定,其行為本屬無效,固無待於法院之宣告而為無效,自不適用本條規定。又董事會特別決議之議決人數不足法律或章程規定數額,所為決議顯欠缺成立要件,其不得為決議、竟仍為決議,此決議不成立,當然不發生效力,故與決議內容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之情形有別。
㈢經查,證人孟慶中於107 年10月18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
結證述:「(問:目前擔任職務為何?)成功工商董事會秘書。(問:擔任董事會秘書職務內容為何?)有關董事會的開會及跟學校的協調工作。(問:是否熟悉開會之法律規定?)我每次開會都有帶私校法及捐助章程。(問:【提示原證二成功工商董事會15屆第7 次會議紀錄】請問當日是否有列席?是否全程參與?)有,是我本人簽名,有全程參與。(問:原證二會議紀錄是否為證人孟慶中所製作?)是我與董事長莊明輝討論後製作的,今天有帶第七次會議的手稿。(問:為何會議記錄要跟被告莊明輝討論後製作?)是我先繕打會議紀錄,然後被告莊明輝再看過之後修改,我會再做成正式的會議記錄。(問:原證二所示案由二『鄒紹騰校長適任與否?』,是否有表決?我印象是沒有。(問:原證二所示臨時動議案由一、『鄒紹騰校長不適任罷免案』,是否有表決?)有。(問:當下是否有表決以臨時動議案由一、去取代案由二?)我的印象是沒有。(問:當日是否有董事就此臨時動議表決適法性提出質疑?會議主席即董事長莊明輝如何回應?)應該是有董事提出質疑,但當時很混亂,有董事發了臨時動議裡的選票,而且已經有人陸續離開了。(問:案由二『鄒紹騰校長適任與否?』有符合前12天寄發通知書?)有。(問:臨時動議案由一、『鄒紹騰校長不適任罷免案』,沒有12天前寄發通知書?)是的。因為是當場提出的。(問:有人看了案由二『鄒紹騰校長適任與否?』不想討論,所以當天提了臨時動議案由一、『鄒紹騰校長不適任罷免案』,所以場面很混亂?你是在何時跟人說明程序不合法?)是的,有人製作了票,又有人提了臨時動議。我是在場面很亂的時候,跟大家說明臨時動議不合法,這時才開始有人離席。(問:董事就此臨時動議表決適法性提出質疑時,會議主席即董事長莊明輝如何回應?)好像是希望董事可以留下來完成臨時動議往前拉的投票。(問:之後董事們離席,被告莊明輝對會議進行的裁示為何?)後來這5 位董事離開之後,被告莊明輝就想說把流程走完,所以才會有會議記錄中發票12張,回收10張。(問:當下留在場的人有無提及,是否確認在場董事的出席紀錄?)我的印象是沒有……(問:當天被告莊明輝是否有就案由二「鄒紹騰校長適任與否? 」請董事會的成員,來舉手進行表決?)印象中沒有……」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24 頁背面至第127 頁),並有卷附之會議光碟、系爭臨時動議選票(見本院卷附證物袋所附光碟、第150 頁)在卷可稽。
㈣由上開證人孟慶中之證述及所引證據可知,桃園縣私立成功
工商董事會於107 年3 月17日董事會開會當日確有就臨時動議案由一「鄒紹騰校長不適任罷免案」為表決乙情,堪認定為真實。又查,桃園縣私立成功工商章程所定董事為13名,系爭臨時動議決議僅有被告莊明輝等7 人於表決時在場,而包括原告王化東等三人及另兩名董事李宗漢、陳致嘉均以離席方式拒絕參與系爭臨時動議之表決,是在場參與表決之董事席位已不符捐助章程及私立學校法所定之表決門檻,即未逾「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數額,此亦有桃園縣私立成功工商第15屆第7 次決議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顯已違反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原告王化東等三人本於民法第64條規定請求本院宣告被告莊明輝等七人所為系爭改選董事決議之行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另被告莊明輝等七人抗辯因私立學校法第33條應屬民法第64
條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是原告王化東等三人並未舉證證明渠等於董事會做成系爭臨時決議時有當場表示異議,且於決議做成後一個月始提出聲請撤銷系爭決議,已逾私立學校法第33條規定之法定期間,故原告王化東等三人之主張與法未合,應予駁回云云。惟查,私立學校法第33條第1 、2項規定:「董事會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者,無效。董事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者,董事於決議後一個月內聲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董事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條文中並未明確排除民法第64條規定之適用,故以私立學校法為民法之特別法為由,進而排除民法第64條適用,似有未當,應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王化東等三人依民法第64條主張宣告被告莊
明輝等七人於107 年3 月17日桃園縣私立成功工商第15屆第
7 次董事會所為臨時動議案由一、「鄒紹騰校長不適任罷免案」之決議行為無效,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四、、原告王化東等三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自不得再就其備位及再備位之訴為裁判,附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系爭「鄒紹騰校長不適任罷免案」之臨時決議,僅有被告莊明輝等七人,僅七名董事出席,出席人數未達章程所定董事人數三分之二以上要求,而違反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應出席董事人數規定,原告王化東等三人請求依民法第64條規定宣告該決議無效,自為可採。從而,原告王化東等三人先位之訴依據民法第64條規定,主張被告莊明輝等七人於107 年3 月17日桃園縣私立成功工商第15屆第7 次董事會所為臨時動議「鄒紹騰校長不適任罷免案」之決議行為違反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 項第3 款及桃園縣私立成功工商捐助章程第14條、第17條、第18條規定,起訴請求宣告前開決議行為無效,為有理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