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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2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58號原 告 施志明被 告 鄒國勳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簡字第465 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6 年度附民字第100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於民國108 年7 月

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伍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1 萬3,4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6 年度審附民字第488 號卷第1 頁,下稱附民卷),惟其嗣於民國107 年6月27日具狀將其聲明第1 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0 萬9,9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經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本於相同之侵權行為事實,按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5 年4 月25日凌晨1 時許與友人李琴鴈、姚慧玲一同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 號商業登記為「廣鄉小吃店」、商標招牌為「華品食補飲食店」用餐,被告為該小吃店之之現場負責人,負責綜理該店事務,對於店內環境與安全之維護有直接監督之權責,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於員工執行日常例行性清掃維持工作時,注意隨時採取經營之必要安全措施,並監督公司員工隨時注意環境清潔,以免消費者發生因地面濕滑而跌倒之危險,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未留意店內員工有無確實執行清掃工作,嗣伊於1 時47分許步行至該店門口時,因地板濕滑不慎滑倒(下稱系爭事故),並因此受有左腳踝部挫傷併外側踝骨骨折之傷害,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而伊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18萬6,879 元、就醫車資6 萬元、營養品費10萬元、看護費6 萬元,並受有薪資損失38萬2,800 元、營業損失90萬元、減損勞動能力損失203 萬2,625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80 萬元,合計580 萬9,984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580 萬9,984 元。( 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受傷地點廣告之招牌雖為華品食補飲食店,惟其於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廣鄉小吃店。伊對於原告因左踝部挫傷併外側踝骨折之傷害前往醫院就診支出合計醫療費用18萬3,124 元、車資3 萬8,730 元並不爭執,惟原告其他請求均與所受傷勢之醫療行為無關,且所請求營養品費用部分,業經天晟醫院函覆非必須,難認係系爭事故增加生活上所需。又依天晟醫院函覆原告僅有住院期間11日有聘請看護之必要,伊同意原告看護費2 萬2,000 元之請求。另依據原告104 年度至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其並無薪資所得,難認原告有何因系爭事故而受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原告雖以其於新北市縫紉工會投保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3 萬4,800 元為其每月薪資,惟該薪資為依原告自由意願投保,並非薪資證明。縱受有薪資損失,依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伊同意以16月又8 日為其無法工作期間。原告另主張租金損失部分,因未能證明其確實一人經營家具店並因系爭事故家具店停擺等事實,所主張與一般家具店運作模式不符。況原告所提租賃契約之期限至105 年5月7 日,其無法工作應於租賃期限屆滿時無庸續租,原告主張自非可採。又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其未能證明每月薪資3 萬4,800 元一節,其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並非可採。再者,原告患有僵直性脊椎炎,行動較一般人不便,切對於廣鄉小吃店在將打烊時間整理店內環境、拖地等節,顯然目睹,卻未注意小心行走,堪認原告對於其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是兩造就系爭事故各應承擔50%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為址設桃園市○○區○○路○○○ 號登記商號廣鄉小吃店(招牌為華品飲食店)之現場負責人,負責綜理該店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原告於105 年4 月25日凌晨1 時許與友人李琴鴈、姚慧玲一同前往該店用餐,被告於其員工執行日常例行性清掃維持工作時,應注意隨時採取經營之必要安全措施,並監督員工隨時注意店內環境清潔,以免消費者發生因地面濕滑而跌倒之危險,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亦未留意員工有無確實執行清掃工作,嗣原告於1 時47分許步行至飲食店門口時,因地板濕滑不慎滑倒,並因此受有左腳踝部挫傷併外側踝骨折之傷害,被告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簡字第465 號判決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又華品飲食店之商業登記為廣鄉小吃店等情,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2、75頁),並有原告診斷證明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路列印資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4頁、本院卷二第25至2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被訴上開業務過失傷害刑事卷宗查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於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並不爭執,其為廣鄉小吃店即華品飲食店之現場負責人,負責統籌、管理店內餐廳現場營運之所有事宜,對於店內用餐環境安全衛生設施之維護及員工清潔工作負有監督之責,且廣鄉小吃店係以販售酒類飲料及含有米酒成分之食補產品為業,對於在店內用餐之客人用餐後可能因酒精影響而腳步不穩乙節,應有預見可能,更應訓練及監督其員工從事清潔工作時防免地板濕滑致生客人摔倒之危險,是被告對於店內清潔時避免地板濕滑之危險源具有防範、監督責任。而本件事故之發生既係因被告人員為清潔工作時不慎致地板濕滑,致原告行走時不慎滑倒,被告就此本應善盡其管理、監督之義務,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肇致原告因踩踏濕滑地板重心不穩滑倒,因而受有傷害,足證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原告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間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項、第195 條第1 項亦分別著有規定。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詳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送醫治療,並於105 年5 月21日進行骨折復位及關節囊切除手術;106 年5 月22日施行右髖骨骨髓減壓及人工骨移植手術與左外踝骨內固定拔除手術及疤痕放鬆,經歷2 次住院手術及門診治療醫療費用共支出18萬6,679 元(原告原請求醫療費用18萬6,879 元,嗣減縮其中

200 元,見本院卷二第73頁)等語,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0至91頁),被告則辯稱其中林口長庚醫院門診費用收據6 份記載其科別為風濕過敏科,且依長庚醫院檢送之原告病歷資料,其係因罹患僵直性脊隨炎、捐贈幹細胞等原因就醫,非因左踝部挫傷併外側踝骨折之傷害就診,是長庚醫院醫療費用合計3,440 元不得請求被告負擔,而除前開單據外,對於原告其他醫療費用單據之實質真正,均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 至10、73頁)。經核原告提出前開費用單據,被告就其中因左踝部挫傷併外側踝骨折之傷害就診支出18萬3,124 元及診斷書費115 元等醫療單據部分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3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另核原告長庚醫院費用單據(見本院卷一第85至87頁),均為風濕過敏科之費用,惟觀諸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前開傷勢,均為挫傷、骨折等外部傷害,風濕過敏內部症狀難認系爭事故引起或造成,是原告至長庚醫院風濕過敏科就診所支出之費用3,440 元與本次事故所致生之傷害無關,應予剔除。故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18萬3,239 元(計算式:183,12

4 +115 =183,239 )即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2.因就醫支出計程車資6 萬元:原告主張此為因系爭事故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等語,並提出計程車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2至104 頁),被告則辯稱同意其中3 萬8,730 元為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增加生活上所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查被告就前開計程車資部分部分不予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至被告所否認原告其餘車資請求,經核原告該等計程車費用收據對照所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及天晟醫院、新光醫院、敏盛醫院、林口長庚醫院分別檢送本院原告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一第70至91頁、129 至220 頁、228 至266 頁、268 至277 頁、278至288 頁),其中105 年5 月25日、106 年5 月22日、5 月26日、107 年3 月、107 年5 月、6 月13日之收據(見本院卷一第94、98、102 、103 、104 頁),並無對應醫療費用收據或病歷資料顯示原告確實於該等日期前往新光醫院、敏盛醫院、長庚醫院就診,其是否實際支出該就醫車資,顯有疑問。又原告提出106 年12月4 日、12月18日、107 年1 月15日、2 月12日、4 月9 日、6 月4 日至林口長庚醫院之車資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01 、102 、103 頁),則因原告提出林口長庚醫院門診費用收據6 份記載其科別為風濕過敏科(見本院卷一第85至87頁),並非治療系爭事故所致生之傷害有關,前已敘明,是此部分之交通費用亦應剔除。又原告提出107 年6 月11日計程車資收據,其上記載自新北大道至敏盛醫院再至天晟醫院回來車程車資2,6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對照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一第73、91頁),可認原告確實於該日前往敏盛醫院骨科就診,並至天晟醫院家醫科申請診斷證明書,而至天晟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之費用115 元業經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3頁),且尚屬原告為證明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及其損害範圍暨不同治療階段之身體狀況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應納為損害之一部,為申請診斷書而支出之交通費用亦應屬因系爭事故發生而增加之必要支出,是被告抗辯非治療系爭事故所致傷害所必須,應扣除至天晟醫院之車資1,400 元云云,不足為採,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就醫車資為4 萬130 元(計算式:38,730+1,40

0 =40,130)。

3.營養品費10萬元: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骨折並有部分組織切除,需補充營養回復身體狀況需購置營養品等語,雖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及訂購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5 至109頁),業經被告否認,而經本院就依據原告之身體狀況,乳酸菌顆粒、衛傑膠囊、葡眾樂優乳酸菌顆粒、固力本、安素等物是否為醫療上必要補品等事項函詢天晟醫院,經該院函覆非必須等語,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07 年7 月26日天晟法字第107072603 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自難認為上開費用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而應由被告負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營養品費用10萬元,尚乏所據。

4.看護費6 萬元: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無法起身自理生活,共需30日看護協助日常生活,每日以2,000 元計算,共支出看護費6 萬元等語。而經本院就原告受傷情形,其住院期間、出院後是否已達不能自理生活,而需全日或半日看護之必要等事項函詢天晟醫院,該院函覆稱105 年5 月20日至25日、106 年5 月22日至26日住院期間需全日或半日看護,出院後可自理生活不需看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是堪認原告於前開住院期間合計11日需全日看護協助日常生活,且親屬看護基於身分上之恩惠仍得向加害人請求,是以原告主張看護費每日以2,000 元計算,合計受有看護費2 萬2,000 元之損失,即屬有據,逾此部分尚難認為有據。

5.薪資損失67萬48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無法工作,而其投保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3 萬4,800 元,合計受有薪資損失67萬480 元等情,雖提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5至69頁),惟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不足證明受領薪資3 萬4,800 元之情等語。經查,勞工由工會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勞工實際領取之每月薪資,是否即與投保金額一致,非為定論,且原告就其每月領取薪資數額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每月受領薪資3 萬4,800元,應非可採。又審酌基本工資為行政院勞動部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經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乃根據國家經濟發展狀況、躉售物價指數、消費者物價指數、國民所得與平均每人所得、各業勞動生產力及就業狀況、各業勞工工資及家庭收支調查統計等項目所審定,應有相當之客觀性及公正性。況且兩造均同意不能工作損失以該年度最低基本工資計算(見本院卷二第74頁)。又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囑言欄固記載宜休養2 週或6 個月等情,惟僅係關於原告休養期間之建議,未載明原告因前開傷勢致無法從事原從事之經營家具店工作之期間,難以憑此認定原告因前開傷勢致無法從事經營家具店之工作。而原告因受有前揭傷害,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僅住院期間11日需專人看護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原告於該段期間既需專人照顧,堪認於同期間亦無法從事原來工作。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105 年5 月20日至25日按該時法定基本工資每月

2 萬8 元計算、106 年5 月22日至26日按該時法定基本工資每月2 萬1,009 元計算,依此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7,504 元(計算式:20,008元×1/ 30 ×6 +21,009×1/30×5 =7,50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逾此部分之主張,則非有據。

6.營業損失90萬元:原告主張原承租店面使用以經營家具店,因系爭事故無法營業,而其承租店面房租每月30萬元,每月應有30萬元之營業收入,3 月期間合計受有營業損失90萬元等情,雖提出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11 至113 頁),亦為被告所否認。

查前開租賃契約書僅能證明原告支付租金經營店面之事實,要屬其經商之營業成本,尚難以其支出之營業成本證明所營業之收入,原告既未能證明受有營業損失,其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云云,自不能准許。

7.減少勞動能力203 萬2,625元: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經治療後仍未痊癒,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失能等級第8 等級,減少勞動能力30%,而其月薪3 萬4,800 元,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得工作16年又82日,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03 萬2,625 元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經本院函請長庚醫院鑑定經治療後所受永久勞動能力減損情形,經該院以107年11月12日長庚院林字第1071051260號函覆以:「…病人因左足踝骨折,殘存左足踝活動受限、痠痛及皮膚疤痕等症;上開病情依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並綜合病人之賺錢能力、職業、年齡等因素衡酌後,調整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

3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9 頁),堪認原告受有3 %勞動能力之減損。又兩造均同意不能工作損失以該年度最低基本工資計算(見本院卷二第74頁),而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尚得工作之勞動期間,自105 年4 月25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之251 日期間法定基本工資為2 萬8 元,原告每日減損20元(計算式:20,008÷30×3 %=20)之勞動能力,前開期間合計受有減損勞動能力損失5,020 元(計算式:20×251 =5,020 元);106 年1 月1 日至106 年12月31日之365 日期間法定基本工資為2 萬1,009 元,原告每日減損勞動能力21元(計算式:21009 ÷30×3 %=21),前開期間減損勞動能力損失為7,665 元(計算式:21×365 =7,665 );107年1 月1 日至107 年12月31日之365 日期間每月基本工資為

2 萬2,000 元,故原告每日減損勞動能力22元(計算式:22,000÷30×3 %=22),前開期間受有減損勞動能力損失8,

030 元(計算式:22×365 =8,030 );108 年1 月1 日至原告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21 年7 月16日止之4,945 日之勞動時間,每月基本工資為2 萬3,100 元,每日減損23元,前開期間之減損勞動勞力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 萬5,757 元【計算式:690 ×123.00000000+( 690×0.00000000) ×(124.00000000-000.00000000) =85,757.00000000000 。其中12

3.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 %第162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24.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 %第163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5/31=0.00000000),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計得原告系爭事故受有減損勞動能力損失為10萬6,472 元(計算式:5,020 +7,665 +8,030 +85,757=106,472 )。故原告於此額度範圍內之主張核為有據,超過部分,則無理由。

8.非財產上損害180 萬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就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結果,則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乃屬當然。又原告原以經營家具店為業,104 年度所得總額為7萬1,917 元,105 年度所得總額為10萬2,064 元,106 年度所得總額為7 萬9,094 元,名下有不動產、汽車及投資等財產總額698 萬5,680 元;被告以經營飲食店為業,104 年度所得總額4,816 元,105 年度所得總額6,166 元,106 年度所得總額為18萬5,539 元,名下有不動產、汽車等財產總額4,095 萬6,300 元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個資卷)。是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於本件事故之過失情節、原告之受傷程度、為此所受之身體、生活上之不便及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80 萬元,尚屬太高,應以12萬元為適當。

9.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受之損害合計47萬9,345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83,239 元+就醫車資401,130 元+看護費22,000元+不能工作損失7,504 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0萬6,472 元+慰撫金12萬元=47萬9,345 元)。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至於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參照)。被告辯稱:原告罹患僵直性脊隨炎,行動較一般人不便,且對照原告朋友行走於濕地上並未跌倒,可見原告照料自己亦有注意義務之違反等語查證人即與原告一同前往飲食店之李琴鴈、姚慧玲均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渠等快用餐完畢時已見員工在店內清潔,用拖把把地板弄得很濕滑等語(見刑案偵查他字卷第17、18頁),堪認原告對於店內地板因員工清潔可能濕滑乙情已得以知悉,自應注意腳步易因濕滑而不穩,佐以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係後於其友人步出飲食店,隨即旋即身體向後傾斜,以面朝上而臀部著地之姿勢跌倒至地上,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2、43頁),可見其未如友人注意採取必要措施,而仍維持其一貫之步伐,堪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相較於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過失情節較輕微、被告過失情節較嚴重。是本院審酌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各有如上所述之過失,其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原告就本件損害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任,始為適宜。準此,被告得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前揭47萬9,345 元金額中減輕30%之賠償金額,亦即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前揭損害額之70%。

依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3萬5,542 元(計算式:459,345 ×70 %=335,542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9 月6 日寄存被告住所地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埔子派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見附民卷第8 頁),經10日即000 年0 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被告應自106 年9月17日就原告損害金額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萬5,54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無必要,爰依職權為之,並就被告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