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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2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60號原 告 蕭淑禧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被 告 桃園市蘆竹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蔡志揚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段000 ○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水泥地(面積72平方公尺)刨除,同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部分階梯(面積211 平方公尺)、H部分之木椅、牌示,I部分階梯(面積106平方公尺)、K部分階梯(面積29平方公尺)、P部分階梯(面積2 平方公尺)、S部分階梯(面積26平方公尺)及同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O部分階梯(面積6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 ○00地號上面積約142 平方公尺,335 之2 地號上面積約198 平方公尺、335 之11地號上面積約1434平方公尺(以實測面積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於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就原告主張之上開土地測量後,最後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

000 ○00地號上如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07 年7 月20日蘆地測法丈字第0201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水泥地面積72平方公尺刨除,335 之11地號土地上如上開附圖G 部分階梯面積211 平方公尺、H 部分之木椅、牌示,I 部分階梯面積

106 平方公尺、K 部分階梯面積29平方公尺、P 部分階梯面積2 平方公尺、S 部分階梯面積26平方公尺;335 之2 地號土地上如上開附圖O 部分階梯面積6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 0

0 0000 0000000 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簡德峰、簡士欽、簡裕宗、蕭淑婷、蕭淑瑜所共有,因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擅自設置階梯、鋪設道路、大型告示牌、水泥臺、木椅等地上物,即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07 年7 月20日蘆地測法丈字第0000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位於桃園市○○區○○○○段○○○○段000 ○00地號土地上A 部分水泥地面積72平方公尺,335之11地號土地上G 部分階梯面積211 平方公尺、H 部分之木椅、牌示,I 部分階梯面積106 平方公尺、K 部分階梯面積29平方公尺、P 部分階梯面積2 平方公尺、S 部分階梯面積26平方公尺;335 之2 地號土地上O 部分階梯面積60平方公尺(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已妨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 ○00地號上如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07 年7 月20日蘆地測法丈字第0201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

A 部分水泥地面積72平方公尺刨除,335 之11地號土地上如上開附圖G 部分階梯面積211 平方公尺、H 部分之木椅、牌示,I 部分階梯面積106 平方公尺、K 部分階梯面積29平方公尺、P 部分階梯面積2 平方公尺、S 部分階梯面積26平方公尺;335 之2 地號土地上如上開附圖O 部分階梯面積6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上原告所指階梯、步道,自日治時期即為連接南崁與林口地區供民眾通行之羊稠坑古道,古道兩側森林密佈,涼爽遮蔭,常有登山客前來健走,但因乏人管理,亦常有越野車在步道挑戰特技,久而久之使樹根破壞,造成水土流失,步道崎嶇不平,影響公眾安全,經地方人士反應後,被告就部分破壞較嚴重步道加以整修,以防止行人墜落或滑倒,該古道屬於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權存在,被告為地方機關負有維護道路之責,為公眾安全加以維護,並未逾必要程度。又系爭土地係位於林口保護區之山坡地,僅能從事植樹之利用,原告請求拆除步道及階梯反而會造成水土流失,屬權利濫用,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若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排除侵害者,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抗辯者,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五、經查:

(一)原告前揭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共有,因被告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於附圖所示A 、G 、H 、

I 、K 、P 、S 、O 部分之土地上,設置系爭地上物,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照片等為證,並有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07 年11月29日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自認在案,堪信為真實。惟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權存在,原告請求拆除,屬權利濫用,並以前詞置辯。原告則否認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應就其主張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而得於其上設置系爭地上物等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

(二)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又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既成道路喪失其原有功能者,則應隨時檢討並予廢止(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三)被告前揭辯稱系爭土地上原告所指階梯、步道,自日治時期即為連接南崁與林口地區供民眾通行之羊稠坑古道,屬於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權存在等情,雖舉羊稠里里長林志評為證,證人林志評於本院證稱:我擔任羊稠里里長5年,目前使用這個步道(按指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上步道)的人,主要是居民或者是住在附近的人會跟朋友講有這個登山步道,主要是做登山步道使用,目前沒有作為通往臺北經商使用等語,被告亦自認當初主要是附近住民經商通行之用,但隨著時代的變遷,目前主要為登山之用(以上均見本院108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系爭土地雖曾為早期通往臺北經商使用之羊稠坑古道,但現已中斷而僅係便利民眾登山之步道,並非公眾通行所必要之道路,依上開說明,已喪失既成道路原有功能而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被告辯稱仍為既有道路並有公用地役權云云,不足採信。

(四)被告自認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為被告設置,又未提出其他得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地上物正當權源之證據,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刨除及拆除系爭地上物,自屬有據,乃正當權利行使,被告辯稱為權利濫用,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刨除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芮附圖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20-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