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62號原 告 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呂芳堅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被 告 古秀烽訴訟代理人 彭國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於民國108 年2 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C所示地上物(面積六八八平方公尺)、編號D所示地上物(面積一○九平方公尺),以及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A所示大門(面積八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柵欄、編號C所示地上物(面積八十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附圖一、二編號A、B、C、D所示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本判決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柒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壹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各期到期後,原告以新臺幣捌佰伍拾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各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到期後之各期,分別以新臺幣貳仟肆佰柒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第7款及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上,面積129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及將水泥地刨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61,952 元,及自民國106 年12月26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34 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 頁至第3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追加請求被告返還同段181地號土地占用部分,並依複丈日期分別為107 年10月2 日、
107 年12月21日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分稱附圖一、附圖二),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 ○○○○ ○號土地(下分稱系爭180 地號土地、系爭181 地號土地,二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二所示編號A(面積8 平方公尺)之大門、編號B之柵欄、編號C(合計面積768 平方公尺)與編號D(面積109 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併將上開附圖編號A、B、C、D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06 年
1 月1 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
13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第107 頁背面)。核原告所為被告之追加,係基於兩造間拆屋還地併請求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同一基礎事實;而依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繪測附圖一、二所為聲明變更,則係依測量結果所為之補充陳述;另請求不當得利金額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180 、18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任何合法權源,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二編號A(面積8 平方公尺)、B、C(面積合計
768 平方公尺)、D(面積109 平方公尺)所示,顯已侵害原告之權益甚鉅,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附圖一、二編號A、B、C、D所示部分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部分騰空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06 年1 月1 日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4,130 元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每年均繳交4 萬2,000 元、2 萬2,800 元不等之租金。原告雖以占用補償金名義寄送繳款通知予被告,實則為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此觀諸被告所出具之石農富字第1065000784號函亦稱被告「承租」富岡站區保留池塘等記載可稽,被告非無權占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執行。
三、原告為系爭180 、18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1 分之
1 ,被告所有附圖一編號C所示地上物(面積688 平方公尺)、編號D所示地上物(面積109 平方公尺)占用系爭180地號土地,附圖二編號A所示大門(面積8 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柵欄、編號C所示地上物(面積80平方公尺)占用系爭181 地號土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87頁至第88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98頁)在卷為據,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履勘,由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如附圖一、二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確認無訛,有勘驗筆錄、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07 年10月22日楊地測字第1070013698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
107 年12月27日楊測法複字第1070017133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第96頁至第96-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中段、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本件附圖一、二編號A、B、C、D地上物坐落之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請拆屋還地,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所有附圖一、二編號
A、B、C、D地上物具合法占有系爭土地正當權源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固辯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之租賃關係,並提
出原告106 年6 月9 日石農富字第1065000784號函、繳款通知書、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土地占用補償金繳款單及相關繳費聯單收據、池塘用水使用費等為佐(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1頁)。然查:
⒈被告所據繳款通知書、土地占用補償金繳款單、繳費聯單收
據、池塘用水使用費等資料,均未載有任何關於系爭土地租賃期間、租金等之約定,復且,在土地占用補償金繳款單「土地占用補償金計費及繳費須知」欄位中另有註明「經查,台端尚未與本會成立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之法律關係,『屬無權占用』。除應立即停止占用行為外,台端無權占用本會土地,致本會權益受損,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則,應負返還所受利益之義務。…本補償金係補償本會土地因被占用所受之損失,非屬租金,繳費後『不成立民法租賃契約關係』」(見本院卷第24頁),已徵被告所繳納「占用補償金」,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費用,與租金之性質有間,原告據此推論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不定期租賃之法律關係,應有誤會。
⒉至原告106 年6 月9 日石農富字第1065000784號函雖記載「
主旨:為有民眾向本會檢舉台端擅自於所『承租』之富岡站區保留池塘施設鴿及增建未經本會核定之建物…」等文字,然前開函文所稱租賃關係究為何指?是否為文字誤繕?於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兩造間存在租賃契約下,本院實無從單憑函文上「承租」二字,即逕推論兩造當然存在租賃之法律關係,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⒊綜上,被告既不能證明附圖一、二編號A、B、C、D所示
地上物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附圖
一、二編號A、B、C、D所示地上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一情,要堪認定,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如附圖一、二所示編號A、B、
C、D地上物拆除及返還該占用土地予原告,要屬有據。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以其所有如附圖一、二編號A、B、C、D所示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法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業已給付占用補償金至105 年12月31日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 頁背面),是原告請求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應屬有徵。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法定地價為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土地法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事項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在桃園市楊梅區,使用分區為特種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周圍土地均為農業使用,無商業活動,僅有少數住家,且系爭土地部分面積為池塘等情,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79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98頁)在卷可佐,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過高,應以6 %為度。又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自105 年1月1 日起為每平方公尺560 元,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無權占有之部分,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78 元【計算式如附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1 項前段及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附圖一、二編號A、B、C、D所示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又本院判決主文第一、二所命給付,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均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餘追加之訴已經駁回,自失附麗,併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審酌原告拆屋還地訴訟全部勝訴,本院固駁回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部分金額,然該部分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規定,並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是訴訟費用仍由被告負擔為當,並諭知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附表:
┌─┬──────┬────────┬────────────┐│編│占用位置及面│原告請求返還不當│不當得利之金額 ││號│積 │得利之期間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如附圖編號A│106 年1 月1 日起│560 元×885 平方公尺×6 ││ │、B、C、D│至返還土地之日止│%÷12月=2,478 ││ │所示之土地,│,按月給付 │ ││ │面積共885 平│ │ ││ │方公尺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