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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2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82號原 告 謝文苑訴訟代理人 劉威宏律師被 告 戴人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貳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 年2 月3 日簽訂獨家專利代理合約,約定被告將其持有反向傘專利權授與予伊,由伊取得在我國獨家代理行銷權(下稱系爭合約),嗣伊於105 年2 月

4 日、23日分別以單價新臺幣(下同)320 元價格向被告訂購1,200 支、800 支,共計2,000 支反向傘,並依被告指示匯款64萬元至其指定之帳戶(即被告配偶戴沈鳳嬌所有之土地銀行內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約定被告應於同年4 月20日前交付,詎被告屆期竟遲未交付反向傘,經伊催促後始於105 年6 月2 日及7 月11日分別交付100 支、200 支反向傘,且其中12支反向傘更因損壞而由伊先行墊付運費1 萬4,375 元退還予被告,被告至此僅交付

288 支反向傘,尚積欠1,712 支反向傘未交付,伊遂於106年11月6 日寄發臺北敦南郵局1502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下稱系爭1502號存證信函),被告仍未依約履行,顯已給付遲延,伊復於106 年11月24日寄發苗栗南苗郵局113 號存證信函予被告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下稱系爭113 號存證信函),為此,爰依民法第259 條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付價金54萬7,840 元、代墊運費1 萬4,375 元,共計56萬2,215 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2,2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約後,伊雖有告知原告預計於105 年4 月20日可交付產品,嗣伊表示要延至6 月中旬交貨,原告亦同意,而伊於105 年6 月間將樣品交予原告時因認為傘形太尖不甚滿意,遂再告知原告要重新開模製作,尚需1 至2 個月始能交貨,但原告於8 月即對伊提出詐欺刑事告訴,致伊受有嚴重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5 年2 月3 日簽訂系爭合約,嗣原告向被告訂購2,000 支反向傘,並依被告指示匯款64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匯款回條聯、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電話錄音譯文為證(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696 號卷【下稱苗院卷】第27頁、第33頁至第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合約業因被告給付遲延而解除,伊自得請求返還溢付款項及代墊運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

2 月4 日、23日分別向被告訂購1,200 支、800 支,共計2,000 支反向傘,並約定105 年4 月20日交付產品等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則兩造就前揭產品即為有確定期限之給付,然被告遲至於105 年6 月2 日及7 月11日始分別交付100 支、200 支反向傘,且其中12支反向傘因損壞而退還,則被告既未依約如數給付反向傘,則原告主張被告有給付遲延之違約情事,自屬可採。被告雖辯稱已得原告同意展延交貨期限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且觀諸原告提出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對話譯文,倘如被告所述原告業已同意延期交貨,為何原告卻又一再催促被告交付產品,並數度強調因被告遲延交貨損失重大等情(見苗院卷第43頁至第57頁),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應認被告所辯已得原告同意延期云云,自不足採。

(二)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4 條、第259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承上,兩造就2,000 支反向傘定有105 年4 月20日交付之期限約定,被告屆期後僅於105 年6 月2 日及7 月11日始分別交付100 支、200 支反向傘而未依約如數交付,顯已處於給付遲延之狀態,又原告於106 年11月6 日寄發系爭1502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文到後15日履約,並於106 年11月7日送達被告,有系爭1502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均為影本,見苗院卷第75頁至第79頁),被告仍未履行,原告再於106 年11月24日寄發系爭113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業於106年11月27日送達被告等情,有系爭113 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佐(均為影本,見苗院卷第87頁至第91頁),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已於106 年11月27日合法解除系爭合約,洵屬有據。又被告亦不爭執其已受領價金64萬(見本院卷第73頁),則原告本於民法第259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未交付1,712 支反向傘之價金54萬7,840 元(計算式:320 元×1,712 支=54萬7,84

0 元),於法自無不合。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12支反向傘因損壞而由伊先行墊付運費1 萬4,375 元退還予被告等情,亦據其提出收據及運送簽收單為證(見苗院卷第61頁至第65頁),且被告亦同意返還(見本院卷第74頁),則原告依民法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代墊之運費1 萬4,375 元,亦無不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請求被告給付56萬2,215 元(計算式:54萬7,840 元+1 萬4,375 元=56萬2,2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 年3 月9 日,見本院卷第9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雅婷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18-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