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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2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85號原 告 王祥榮

王淳禹王碧儀王碧如王麗雯王淑敏王祥溎李王蓮嬌黃王素真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被 告 王秋淞

王秋廉王燕飛王秋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稅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秋勳、王秋廉、王燕飛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柒佰貳拾陸元、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柒佰貳拾陸元、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被告王秋勳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九日起、被告王秋廉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被告王燕飛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二十六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原告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為:被告王秋淞、王秋勳、王秋廉、王燕飛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5,410 元、467,455 元、467,455 元、467,455 元,及均自民國104 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 頁)。嗣原告之聲明迭經變更,最後於107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王秋淞、王秋勳、王秋廉、王燕飛應分別給付原告119,133 元、449,38

1 元、449,381 元、449,381 元,及均自104 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4、145 頁)。經核原告聲明變更之前、後,均係基於兩造間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生土地增值稅稅款負擔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關係,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系爭土地實際上應為原告所有,僅約定以被告名義登記,上開委任關係經合法終止後,被告竟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乃對被告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業經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然被告仍拒不履行,原告遂檢具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等文件自行向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詎被告明知系爭德林段61地號、系爭新中段661 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農業區,應作農業使用,竟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擅自興建建物使用,致上開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無法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不符合農業用地移轉不課徵土地徵值稅規定,故而經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核定應徵收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增值稅,並由原告於104 年5 月21日如數繳納在案。被告所為顯已逾越雙方借名委任之事務權限,且有違背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義務,而可歸責於被告之重大過失,爰依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渠等支付土地增值稅款之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既因信託關係終止而經前案判決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依土地稅法第28條之3 規定不應課徵土地增值稅,則原告應自行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退還相關稅款,而非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況原告持前案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未曾催告被告協助解決地上建物存在之問題,被告自難預料原告所欲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間,更無法先行處理地上建物以俾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而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故原告支出土地增值稅一事自難可歸責於被告;又系爭新中段661 地號土地上關於鐵皮工廠建物部分乃訴外人王淳安所有,其餘地上物亦與被告無關,此部分土地增值稅款亦難令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前曾因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之爭議,經本院以102 年度

重訴字第181 號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字第384 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被告於104 年1 月19日具狀撤回第三審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

㈡就系爭德林段61地號土地部分,前經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王秋

勳、王秋廉、王燕飛應拆除無權占用部分,經本院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373 號拆屋還地事件受理在案,而被告王秋勳、王秋廉、王燕飛於該案審理中均未否認渠等在系爭德林段61地號土地上存有如該判決附圖所示之編號⑴(面積26.71 ㎡)、⑵(面積131.66㎡)、(2-1 )(面積27.93 ㎡)建物之事實。

㈢就系爭新中段661 地號土地部分,經本院囑託桃園市蘆竹地

政事務所現場測量,其上有面積分別為614.96㎡及560.70㎡之鐵皮建物存在。

㈣原告持前案確定判決向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時,因系爭德林段61地號、系爭新中段

661 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農業區,本應作農業使用,竟存有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興建之建物,無法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不符合農業用地移轉不課徵土地徵值稅規定,故而經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核定應徵收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增值稅,並由原告於104 年5 月21日如數繳納在案。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賠償渠等繳納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增值稅稅款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持前案確定判決辦理系爭德林段61地號、系爭新中段66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時,是否應繳納土地增值稅?法定納稅義務人為何人?㈡被告就原告辦理系爭德林段61地號、系爭新中段661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時,未能取得主管機關所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乙節,是否具有過失?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渠等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稅款,是否有理?金額如何計算?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持前案確定判決辦理系爭德林段61地號、系爭新中段66

1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時,是否應繳納土地增值稅?法定納稅義務人為何人?⒈經查,原告前曾主張訴外人王阿瑞生有六子,其中次子王永

春、三子王阿本及六子王連和前與母親同居共財,且兄弟三人自50餘年起即共同出資購買土地,並將承購之土地登記於王永春名下,嗣兄弟三人於62年6 月20日分產時,係由王永春、王阿本之代表即訴外人王張彭帶妹及王連和簽訂兄弟分居各餐立約書,並將同居共財之自作土地、耕作權、耕田機、三輪貨車、水牛、機車等家產協議分配,約定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為王連和所有;王永春於66年2 月21日死亡後,系爭土地經被告與訴外人王秋良以辦理繼承登記方式取得形式上之所有權,而王連和曾於79年2 月15日與上開五人簽訂約定書,約明系爭土地為王連和所有,僅信託登記於上開五人名下,為求慎重,又於79年2 月25日將上開約定書繕打定名為信託約定書,並於同年3 月15日持向法院辦理認證;嗣王連和於85年11月1 日死亡,原告為王連和之全體繼承人,原告王祥榮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代表全體繼承人出面將上開契約書重新繕寫,於86年5 月8 日與被告再簽定認證書與信託約定書,以重申前旨,故系爭土地實際上應為原告所有,僅約定以被告名義登記,而上開委任關係經合法終止後,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等情,經本院以10

2 年度重訴字第181 號判決原告勝訴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字第384 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被告於104 年1 月19日具狀撤回第三審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按85年1 月26日公布之信託法第1 條係規定:「稱信託者,

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準此,原告王祥榮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代表全體繼承人於86年5 月8 日與被告就系爭土地簽立認證書與信託約定書,載明:「立約定書人王秋淞、王秋勳、王秋廉、王燕飛、王淳章、王淳恩(以下簡稱甲方)、王祥榮(以下簡稱乙方)均住在桃園縣○○鄉○○村○○路○○號,茲因祖先遺產分配、乙方分到附表一之土地(即中興段131-4 、131-16、131-17、155-2 地號土地),但當時都信託登記為甲方(被)繼承人王永春之名義,由於王永春去世,附表一之土地,均已繼承登記為甲方六人之名義,因此經過甲乙雙方協商,乙方均同意將附表一之土地仍信託甲方六人之名義,約定條件如下: 一、甲方六人承認附表一之土地屬乙方所有,但乙方將附表一之土地均信託甲方名義,為甲方承認」等語,實際上係就屬於自己所有之系爭土地,經被告之同意,而約定以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乃基於彼此信任關係,由被告提供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之無名契約,並無使被告為原告或為特定目的而管理或處分系爭土地之意,足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權利歸屬之法律關係,性質上應較類似於借名登記,而非信託,故被告辯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為信託關係云云,不足為取。

⒊又按已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土地漲價總

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於有償移轉者,為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於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土地稅法第28條、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原因既係基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541 條第2 項規定而來,顯見被告未曾收取任何土地價金,且無事證可推知出名人之被告可藉此取得借名報酬而屬有償之行為,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系爭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自應徵收土地增值稅,且應由無償取得為所有權人之原告負擔該土地增值稅甚明。

㈡被告就原告辦理系爭德林段61地號、系爭新中段661 地號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時,未能取得主管機關所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乙節,是否具有過失?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渠等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稅款,是否有理?金額如何計算?⒈按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

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且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8條亦規定,依上開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應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文件憑核。本件系爭德林段61地號、系爭新中段661 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農業區(見本院卷第89頁),原告持前案確定判決向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倘取得主管機關所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自得依上開規定而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然因該等土地上有未經申請核准興建之建物,未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相關規定,致不能取得主管機關所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而無法免徵土地增值稅,原告因此已繳納該土地該次移轉核課如附表二所示之增值稅等情,此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蘆竹分局107 年8 月31日桃稅蘆字第1074409829號函、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373 號拆屋還地判決、本院

107 年10月4 日勘驗測量筆錄、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40頁、第83至88頁、第111 、112 、115 、116 、127 、128 頁),是原告申辦上開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係因地上存有未經申請核准興建之建物,致不能取得主管機關所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始未能免徵該次移轉土地增值稅,應可認定。

⒉次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

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 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既已合法終止,被告本負有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義務,而以前述原告王祥榮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代表全體繼承人於86年5 月8 日與被告就系爭土地簽立之認證書與信託約定書觀之,除載明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經被告同意,而以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意旨外,並未約定被告另應負擔維護管理及排除他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責任。是就系爭新中段661 地號土地部分,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其上如卷附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分別為614.96㎡及560.70㎡之鐵皮建物與被告有何關聯,故原告就此無法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所支出之稅款,自難認可歸責於被告,或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被告逾越權限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⒊另就系爭德林段61地號土地部分,前經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王

秋勳、王秋廉、王燕飛應拆除無權占用部分,經本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373 號拆屋還地事件受理在案,而被告王秋勳、王秋廉、王燕飛於該案審理中均未否認渠等在系爭德林段61地號土地上存有如該判決附圖所示之編號⑴、⑵、(2-1)建物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6頁),僅辯稱乃原告急於逕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未先行通知被告處理該等建物,以致不能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當係原告自己行為招致損害云云。惟前案確定判決係因被告於104 年1 月19日具狀撤回第三審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本負有自動履行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並無任何法律規定尚須進行催告程序至明,況被告王秋勳、王秋廉、王燕飛於前述拆屋還地事件始終堅稱自己有使用系爭德林段61地號土地之正當法律權源,於本院為第一審判決應予拆除地上建物後,仍於105 年8 月30日具狀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是被告王秋勳、王秋廉、王燕飛自不得以原告未通知即自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方遭核課上開土地增值稅而予以卸責。從而被告王秋勳、王秋廉、王燕飛明知渠等僅受原告委任擔任系爭德林段61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未經原告同意即在性質上屬農業用地之土地上興建建物使用,致上開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無法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不符合農業用地移轉不課徵土地徵值稅規定,故而經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核定應徵收總額為989,178 元之土地增值稅,並由原告於104 年5 月21日如數繳納在案(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自屬未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亦未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之過失,且可歸責於被告王秋勳、王秋廉、王燕飛,致原告因而支出總額為989,178 元之土地增值稅,是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王秋勳、王秋廉、王燕飛每人各賠償329,

726 元(計算式:989,178 元÷3 )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同法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於本件訴訟前即已催告被告給付之事證,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 %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07 年1 月29日寄存送達送達予被告王秋勳、於107年1 月25日送達予被告王秋廉、王燕飛(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是本件原告向被告王秋勳、王秋廉、王燕飛請求利息之起算日分別為107 年2 月9 日、107 年1 月26日、107 年

1 月26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陳,被告王秋勳、王秋廉、王燕飛明知渠等僅受原告委任擔任系爭德林段61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未經原告同意即在其上興建建物使用,致上開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無法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原告因而支出總額為989,178 元之土地增值稅,是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王秋勳、王秋廉、王燕飛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並未聲請宣告假執行,本判決亦非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事件,故本院未為假執行之宣告,則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即無必要,而無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本文,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慧慧附表一┌──┬───────────────┬─────┬──┐│編號│ 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備註│├──┼───────────────┼─────┼──┤│ 1 │桃園市○○區○○段○○○○○ ○號(│各25分之1 │ ││ │重測後○○○區○○段○○○ ○號)│ │ │├──┼───────────────┼─────┼──┤│ 2 │桃園市○○區○○段○○○○○ ○號(│各25分之1 │ ││ │重測後○○○區○○段○○○ ○號)│ │ │├──┼───────────────┼─────┼──┤│ 3 │桃園市○○區○○段○○○號(重測│各25分之1 │ ││ │前○○○區○○段○○○○○○○號) │ │ │├──┼───────────────┼─────┼──┤│ 4 │桃園市○○區○○段○○○號(重測│各25分之1 │ ││ │前○○○區○○段○○○○○○○號) │ │ │└──┴───────────────┴─────┴──┘附表二┌──┬─────────────┬────────────────┐│編號│土地地號 │原告主張之土地增值稅款損害金額 ││ │ │(均為新臺幣) │├──┼─────────────┼────────────────┤│ 1 │桃園市○○區○○段○○○ ○號│被告王秋淞:119,133元 ││ │ │被告王秋勳:119,655元 ││ │ │被告王秋廉:119,655元 ││ │ │被告王燕飛:119,655元 │├──┼─────────────┼────────────────┤│ 2 │桃園市○○區○○段○○○號 │被告王秋淞:246,486元 ││ │ │被告王秋勳:247,564元 ││ │ │被告王秋廉:247,564元 ││ │ │被告王燕飛:247,564元 │├──┼─────────────┴────────────────┤│備註│原告主張之損害額計算方式: ││ │⊙系爭新中段661 地號土地上有被告4 人未經申請核准興建之建物,││ │ 而系爭德林段61地號土地上有被告王秋勳、王秋廉、王燕飛等3 人││ │ 未經申請核准興建之建物,不符合農業用地移轉不課徵土地徵值稅││ │ 規定,致上開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須課徵土地增值稅,造成原││ │ 告受有損害。 ││ │⊙被告王秋淞應賠償關於系爭661地號土地所生增值稅119,133元。 ││ │⊙被告王秋勳應賠償關於系爭661 地號土地所生增值稅119,655 元,││ │ 及系爭德林段61地號土地所生增值稅329,726 元(總額989,178 元││ │ ÷3 ),合計為449,381 元。 ││ │⊙被告王秋廉、王燕飛之應賠償金額及計算方式均與被告王秋勳相同│└──┴──────────────────────────────┘

裁判案由:返還稅款
裁判日期:2018-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