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92號原 告 江敏瑛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 律師
王秋滿 律師被 告 賴玉美訴訟代理人 張獻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 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傳盛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玖仟捌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參拾伍萬元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其餘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玖仟捌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貳萬參仟貳佰捌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玖仟捌佰伍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傳盛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民國108 年6 月
3 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以民事準備五狀更正前項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傳盛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769,85
3 元及其中1,350,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1,419,853 元自民事準備五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2 頁),核係擴張請求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吳榮裕、賴傳盛即被告父親、盧俊豪及吳振錐等5 人(以下稱其全體時簡稱為賴傳盛等5 人)於82年4 月
2 日共同出資53,980,000元,購買坐落臺東市○○段0000地號土地,原告出資1,350,000 元,依約就系爭土地持分比例為40分之1 ,吳振錐、吳榮裕、賴傳盛、盧俊豪之持分則依序為40分之3 、10分之4 、10分之3 及10分之2 。賴傳盛等
5 人共同約定將前開土地借名登記於賴傳盛名下並辦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85年1 月1 日前開土地分割為臺東市○○段1375、1375-1、1375-2、1375-3、1375-4、1375-5、1375-6地號等7 筆土地(7 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嗣因盧俊豪財務困難,經原告、吳榮裕及吳振錐等人同意,於86年2 月20日將盧俊豪10分之2 持分,簽立讓渡書讓與賴傳盛。嗣後賴傳盛與訴外人劉香鈴因給付票款事件經劉香玲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賴傳盛之財產,該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305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其間賴傳盛於101 年2 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除被告外均拋棄繼承,故由被告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則於102 年5 月3 日由訴外人魏育如拍定取得所有權。
㈡、系爭土地原為賴傳盛等5 人共有,僅借用賴傳盛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渠等簽立之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8條載明:「本約合夥人間之繼承人享有繼承權」,是此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不因賴傳盛死亡而消滅,應由被告自賴傳盛死亡時起,承受其財產上包括系爭契約與其後衍生之同意書等一切權利義務。賴傳盛等5 人所簽立之契約性質上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系爭土地在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依民法第535 條規定,即應負委任關係中之受任人注意義務,當傾力保管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應歸屬原告之應有部分返還原告,不料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土地遭法院拍賣予魏育如,致被告無從將土地按原告之應有部分移轉給原告等人,應屬可歸責於被告給付不能之事由,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及第54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為賴傳盛獨資購買與事實不符,系爭土地乃盧俊豪以其岳母徐春妹名義於81年5 月18日,以5,389 萬元向原所有人王順達購得,盧俊豪於81年8 月間與吳榮裕、賴傳盛、吳振及原告等人共同商議以5,398 萬元轉手購買系爭土地,由原告取得所有權40分之1 ,吳榮裕則為10分之4、賴傳盛為10分之3 、盧俊豪為10分之2 、吳振錐為40分之
3 ,前開之人並按所有權比例出資,故原告應出資1,349,50
0 元,而原告於81年8 月1 4 日實際出資1,350,000 元、吳振錐出資4,048,500 元,原告於81年8 月13日以合作金庫支票給付土地款,結果系爭土地於82年2 月26日由徐春好名下過戶至賴傳盛名下,82年4 月2 日所書立系爭契約屬追認性質。賴傳盛等5 人共同投資系爭土地,經事後一再確認,有卷附讓渡書、切結書及同意書可稽未曾爭執原告或其他投資人有未投資系爭土地或未付清土地款之情形,被告所辯,顯不足採。至被告賠償之數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市價為按原告出資額比例賠償予原告。經查,本件經鑑定機關估定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價格共計110,794,138 元,原告持分40分之1 ,價值為2,769,853 元,故得請求被告賠償2,769,853元。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傳盛之遺產範圍,給付原告2,769,853 元,及其中1,350,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1,419,853 元自民事準備五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係賴傳盛個人於81年9 月30日向徐春妹所購買,並於82年2 月2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非賴傳盛等5 人合資購買,此觀系爭契約簽定日期為82年4 月2 日至明,又系爭契約並未載明賴傳盛等5 人購買系爭土地之出資數額、向何人購買,顯示賴傳盛以外之人均未出資,且契約必要之點顯然未達一致,故系爭契約不成立,又系爭契約並未約定經營之共同事業事項,並不符合民法第667 條第1 項合夥之規定,原告既未出資購買系爭土地,自無從與賴傳盛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故賴傳盛死亡後,被告自無須承受原告所指系爭契約與其後衍生之一切權利義務。
㈡、系爭土地於賴傳盛死亡後由被告繼承,於賴傳盛與劉香鈴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遭拍賣。原告於102 年2 月4 日以拍賣標的實際應為原告等人與賴傳盛共同買受而共有,主張執行範圍不應包含其他共有人應有之範圍為由聲明異議,並與吳振錐參與分配,台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請原告向民事庭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惟原告及吳振錐卻未能提出原告所主張出資之債權憑證為之,足見原告與吳振錐根本未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否則豈有不以出資債權憑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理?
㈢、又縱認賴傳盛等5 人就系爭土地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並認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然被告父親賴傳盛於82年2 月26日購得系爭土地,並於82年4 月2 日與原告等人簽立系爭契約,又於85年2 月20日與盧俊豪簽立讓渡書,該讓渡書第5 條同意依合夥契約書所定合夥持分比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及吳振錐等人,並於第6 條約明「賴傳盛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不得增加貸款金額」,則原告及吳振錐等人自斯時起即得要求被告父親按持分比例辦理土地產權移轉登記,詎原告等人竟怠於行使此項權利,遲至賴傳盛死亡時仍未為之,並怠於適當注意賴傳盛有無對外貸款,致系爭土地因賴傳盛於100 年7 月間向劉香鈴借款200 萬元遭追索拍賣。原告及吳振錐等人對於其損害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
㈣、再者,吳振錐與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時,未依台東地院來函向民事庭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及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以維護自己產權,顯然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致系爭土地因遭拍定而擴大損害。則原告及吳振錐對其損害之擴大,與有重大過失甚明,自不能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爰請准予免除之。
㈤、又系爭讓渡書係於85年2 月20日簽定,並於第5 條載明賴傳盛同意依系爭契約所定合夥持分比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等人。原告所主張借名登記契約於同日業已終止,原告對於賴傳盛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於同日即得行使。而原告該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則該項請求權因消滅時效期間自85年2 月20日起算至100 年5 月19日止,已屆滿15年而消滅,被告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賠償其損害。
㈥、如認被告應給付賠償金,亦僅應賠償原告580,948 元,蓋系爭土地經台東地方法院以23,239,380元拍定,依原告出資比例40分之1 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80,94
8.5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伊與賴傳盛、吳榮裕、盧俊豪、吳振錐等人於82年
4 月2 日就系爭土地簽定系爭契約。系爭土地於81年9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賴傳盛所有,嗣因賴傳盛與劉香鈴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劉香鈴向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台東地院)聲請查封系爭土地,賴傳盛於系爭執行程序進行中之101 年2 月22日死亡,被告為賴傳盛唯一繼承人,業就系爭土地辦妥繼承登記。魏育如於102 年5 月3 日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以23,239,380元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卷附合夥契約書、台東地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3050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景家巧101 年度司繼字第433 號函、士院景家巧101 年度司繼字第446 號函等卷宗查核無訛,並有合夥契約書、賴傳盛之除戶戶籍謄本、被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30至31頁、第22至23頁、第32頁、第79至81頁、第84至89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伊為履行系爭契約已依約出資1,350,000 元,系爭土地為賴傳勝等5 人共同出資購買,渠等就系爭土地約定借用賴傳盛名義登記,被告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因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事由,致系爭土地未能依約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本件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價值與原告投資比例40分之1 計算之結果賠償原告2,769,853 元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解,是本件應予審究者為:原告是否有與賴傳盛等人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並約定借用賴傳盛名義登記?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賴傳盛之遺產範圍內賠償其損害,是否有理由?若是,應賠償數額若干?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是否有理由?被告抗辯本件請求已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1、賴傳盛等5 人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為賴傳盛所有,原告出資比例40分之1 ,業已依約給付1,350,000 元:
⑴、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
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之民法第
667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例意旨可參)。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要旨可參)。
⑵、經查,查系爭契約記載內容為:「一、承購標的:台東市○
○段○○○○○號(旱地目)土地壹筆,零點玖參玖參公頃所有權全部。二、合夥人出資額:甲方(吳榮裕)持分拾分之四。乙方(賴傳盛)持分拾分之參。丙方(盧俊豪)持分拾分之貳。丁方(吳振錐)持分肆拾分之參。戊方(江敏瑛)持分肆拾分之壹。三、本約標的(即土地)以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台東地政事務所收件東地所字第一八0九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乙方名義在案。四、本約標的產權證件(即所有權狀)經合夥人間合意推選由甲方保管。五、本約產權證件於甲方保管期間,除經全體合夥人合意處分外,乙方不得聲明遺失申請補發,違者按刑事責任論處,甲方於保管期間,不得將權狀質押做不當用途,違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七、本約標的(即土地)之處分,按權利持分逾百分之五十一以上方得為之,但應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八、本約合夥人間之繼承人享有繼承權。....... 」,有卷附系爭契約可憑(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前開契約文義既已載明各該當事人就系爭土地出資比例,兩造復不爭執該契約業經當事人用印及簽名於契約末頁,足見當事人對於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且借名登記於賴傳盛名下確有合意,至系爭合約名稱雖記載為合夥契約書,然本件契約內容並未記載當事人有何共同經營事業之約定,亦無證據證明當事人購買系爭土地是為經營特定事業之目的為之,自與合夥之要件不符,是原告主張渠等為合資關係購買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為賴傳盛所有,洵屬有據。
⑶、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就出資金額未有具體約定,就
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未合致,契約尚未成立,且原告並未證明已依約付款等語。然此為原告否認,且查,證人吳振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契約確為伊所簽,當時購買土地的購買人都在吳榮裕家裏一起簽合夥契約書,各自按契約所載比例計算出資額,原告是40分之1 ,伊是40分之3 ,故出資
405 萬元,簽發支票支付之,原告似亦以支票付款,當時都在一起交給吳榮裕或盧俊豪。且原證4 讓渡書、原證5 切結書簽立時伊均有在場,原證6 同意書則為伊親簽,且稱:「(提示原證2 合夥契約書上的時間是82年4 月12日,為何先出錢?)這件事是吳榮裕全權在處理。(所以合夥契約書是屬於事後追認?)這可能性很大,時間太久了。(到賴傳盛過世前,你們的合夥人,有無說誰沒有付錢?)沒有,大家錢都付的很清楚,當時就已經支付,只是吳榮裕、賴傳盛錢有借來借去、土地抵押,但跟這無關」、「原證6 『賴傳盛』是否為賴傳盛本人簽名?)是,百分之百賴傳盛簽名,因為在我家,我請他簽名、蓋手印。合夥契約書、讓渡書賴傳盛的簽名應該也是他簽的,因為那時大家都在吳榮裕家裏」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至153 頁)。佐以原告所提帳戶往來明細確實記載原告於81至82年間曾簽發票號0000000 號面額1,350,000 元支票並已透過票交換兌現(見本院卷第26頁),核與原告於本院主張及其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899 號吳振錐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即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賴傳盛、吳榮裕、盧俊豪及吳振錐於81年間集資用總價金5,398 萬元購買系爭土地,而徐春妹是盧俊豪丈母娘,盧俊豪以徐春妹名義向前手購買系爭土地後再轉賣給我們,出資比例分別為我的部分是40分之1 ,原告(即吳振錐)是40分之3 ,吳榮裕是10分之4 ,賴傳盛是10分之3 ,盧俊豪是十分之二,契約均是本人簽名,當時因為土地登記要求自耕農身分,所以我們借用賴傳盛之名義作為登記等語相符,且經本院調閱前開損害賠償事件卷宗確認無訛(見該事件卷第86頁背面、第87頁背面),由系爭契約、讓渡書及上開出資證明,應可認原告確於82年間與吳榮裕、賴傳盛、盧俊豪及吳振錐等人先達成共同出資購買土地及借名之合意,金額則以徐春妹與王順達買賣契約之土地金額作為出資金額計算比例,嗣系爭土地登記予賴傳盛名下後,復於82年4 月2 日共同簽署系爭契約以示證明,由於係先出資後簽約,故系爭契約並未具體約定購買土地之總額,僅記載出資比例,然此仍無礙於當事人間關於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為賴傳勝所有之意思表示業已合致之事實,是被告辯稱系爭契約尚未成立,原告未繳足出資款等語並不足採。
2、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賴傳盛之遺產範圍內,賠償原告原告2,769,85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⑴、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復按稱借名登記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550 條定有明文。
⑵、本件賴傳盛等5 人確有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借用賴傳盛
名義登記之事實,既如前述,自有民法委任規定之適用,依約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賴傳盛對原告負有依系爭契約所載比例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返還登記予原告之義務,是於借名契約存續中,賴傳盛應繼續借用名義予合資者,而賴傳盛過世後,依系爭契約第7 條之規定,契約當事人之繼承人均有權繼承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故系爭契約不因賴傳盛死亡而消滅,被告為賴傳盛之繼承人,自應繼受賴傳盛依系爭契約所負之義務。
⑶、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226條第1 項定,債務人嗣後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之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給付標的物之價格當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債權人起訴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標的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如債權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此觀同法第213 條第1 項及第216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2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 條亦定有明文。
⑷、查系爭土地由被告繼承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後,經台東地院依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拍賣而由魏育如拍定,且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是系爭土地已非被告所有,被告繼承賴傳盛關於系爭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卻於借名關係存續中,未依借名契約之約定意旨,將系爭土地作為合資財產而為保管,竟因積欠第三人劉香鈴債務致系爭土地遭查封、拍賣,顯然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自屬可歸責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且其賠償應以系爭土地於原告請求時之市價為準,依據卷附遠見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定系爭土地總價額為110,794,138 元,有卷附鑑定報告可憑(見本院卷第196 頁、219 頁),原告出資比例40分之1 業前述,是其因系爭土地未能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所受損害即為系爭土地起訴時價值40分之1 即2,769,853 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769,853 元,應屬有據。被告辯稱應按系爭土地於102 年4 月18日拍定之價格23,239,380元為基準計算原告之損害數額,然系爭土地拍地距離原告起訴時已有之年之久,苟以拍賣時之價值計算系爭土地價值,恐未能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難認可採。
⑸、被告雖辯稱原告未以訴訟途徑避免系爭土地遭拍定就本件損
害之擴大與有過失等語,然查系爭土地遭拍賣係因賴傳盛對於訴外人劉香鈴負欠債務所致,原告本無義務於系爭執行程序提起救濟,況原告並未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現行實務見解,是否為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告適格,亦非無疑,其未於系爭執行程序中為救濟,難認與本件損害之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至被告雖又抗辯原告本件請求權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然按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故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契約之效力不因賴傳盛死亡而終止,已如前述,又訂立系爭契約後賴傳盛與盧俊豪經原告等人之見證下簽立讓渡書,同意盧俊豪將系爭土地所享有之權利讓與賴傳盛,該讓渡書第5 條並約定賴傳盛「同意」將系爭土地依系爭契約比例登記所有權給各合夥人,有讓渡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惟該讓渡書僅係賴傳盛及盧俊豪間簽立之契約,契約之效力僅僅拘束其二人,尚難認此讓渡書得以拘束全體出資人,況該讓渡書僅約明賴傳盛「同意」將系爭土地依比例登記給出資人,並未進一步約定借名登記關係已「合意終止」或請求權所得行使之時點,佐以讓渡書前後文義,該約定應僅重申「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意思,並無終止借名或出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土地之意思,自難逕以該約定時認係出資人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時點,故被告辯稱系爭讓渡書於85年2 月20日簽立時即含有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並自該時起算本件請求全得以行使之時點,難認可採。
㈢、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綜前所述,被告為賴傳盛之繼承人,亦未聲明拋棄繼承,依法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賴傳盛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上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2
6 條第1 項及第55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賴傳盛遺產範圍內,給付2,769,853 元,其中1,350,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按即107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1,419,85
3 元,自民事準備五狀送達被告之翌日(按即108 年6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就判決第一項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