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0號原 告 新展嘉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麗卿訴訟代理人 陳易聰律師被 告 巨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諺訴訟代理人 何啟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貳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4 年11月20日簽訂「台20線隧道(含台
9 線大溪明隧道及台11線三仙隧道)安全設施工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台20線隧道買賣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訂購13台20KW緊急用發電機組,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90 萬元,,原告已於104 年12月18日全部交貨完畢,然被告竟以備品、配件之工具箱未交付為由,拒絕給付剩餘價金133 萬元,實則工具箱係置放於原告工廠,係被告未來領取。原告於10
4 年12月24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求,並於105 年2 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 日內給付貨款133 萬元,被告迄今未給付剩餘貨款,應自105 年3 月2 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
㈡原告於103 年11月21日與被告簽訂「台2 線蘭陽隧道火警偵
煙、偵熱、緊急照明及逃生設施工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台2 線隧道工程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訂購2 台100KW 緊發電機組、排煙淨化器設備及防音箱,價金為111 萬元,驗收款為11萬1,000 元(即契約價金之10% ),並應於驗收完成後開立月結60天期票給付。上開2 台緊發電機組已交貨完畢並經業主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下稱第四區養工處)於104 年12月1 日驗收完畢,被告即應給付上開驗收款,經原告於105 年5 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 日內付款,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被告應自105 年5 月31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
㈢原告於103 年11月21日與被告簽訂「台9 線新澳、匯德隧道
火警偵煙、偵熱、緊急照明及逃生標示設施工程」工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台9 線工程買賣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訂購
1 台300KW 緊發電機組、排煙淨化器設備及防音箱,價金為
106 萬5,000 元,驗收款為10萬6,500 元(即價金之10% )。上開1 台緊急發電機組原告已交貨完畢並經業主第四區養工處於104 年11月26日驗收完畢,被告即應給上開驗收款,經原告於105 年5 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 日內付款,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被告應自105 年5 月31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
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3 萬元,及自105 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7,500 元(計算式:11萬1,000 元+10
萬6,500 元),及自105 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系爭台20線隧道買賣契約因原告就發電機組之後備及修理工
具共13組尚未交付,被告已解除系爭台20線隧道買賣契約,且原告尚未交付上開物品,被告亦無付款之義務,縱認被告有給付義務,因原告未交付致被告為履行與業主間之契約,而另向第三人購買13組工具箱,亦應自價金中扣除。另就系爭台2 線隧道工程契約及系爭台9 線工程買賣契約部分,兩造約定柴油發電機引擎之燃油系統須為直接噴入並符合歐盟
(EU)環保或美國(EPA )二期環保排放標準之約定,原告提供之發電機引擎未符合約定,原告於換裝前,被告自得拒絕付款。另系爭台2 線隧道工程契約之發電機於保固期間即燒毀,致被告受有75萬6,809 元之損害,被告亦得主張抵銷。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9頁):㈠兩造於104 年11月20日簽訂系爭台20線隧道契約,約定由原
告給付被告13台20KW緊急用發電機組,契約總價為190 萬元,原告分別於104 年12月10日、16日、17日及18日交付共計13台20KW緊急用發電機組,被告尚未給付133 萬元(即70%交貨款),原告於104 年12月24日開立發票予被告,並於10
5 年2 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7 日內付款,被告於105年3 月4 日另以存證信函回覆原告。
㈡兩造於103 年11月21日簽訂系爭台2 蘭陽隧道契約,約定由
原告給付2 台100KW 緊發電機組、排煙淨化器設備及防音箱,契約總價為111 萬元,原告已交付2 台100KW 緊發電機組、排煙淨化器設備及防音箱,被告尚未給付11萬1,000 元(即10% 驗收款),原告於105 年5 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7 日內付款,被告於105 年5 月24日年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㈢兩造於103 年11月21日簽訂系爭台9 線契約,約定由原告給
付1 台300K W緊急發電機組、排煙淨化器設備及防音箱,契約總價為106 萬5,000 元,原告已交付1 台300KW 緊急發電機組、排煙淨化器設備及防音箱,被告尚未給付10萬6,500元(即10% 驗收款),原告於105 年5 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7 日內付款,被告於105 年5 月24日年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系爭台20線隧道買賣契約部分: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 第1 項規定趣旨觀之尤明(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台20線隧道買賣契約尚有價金133 萬元
未給付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固抗辯:系爭台20線隧道買賣契約因原告就發電機組之後備及修理工具共13組尚未交付,被告已解除系爭台20線隧道買賣契約云云。然關於被告得否解除系爭台20線隧道買賣契約之情事,被告已於另案以相同事由,起訴主張解除系爭台20線隧道買賣契約,並請求原告返還價金57萬元(下稱另案解除契約事件),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558號民事判決確認被告並無解除系爭台20線隧道買賣契約之權利,並駁回被告請求,上開民事判決於108 年2 月1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足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另案解除契約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被告再於本件訴訟以系爭台20線隧道買賣契約業經解除作為攻擊防禦方法時,自應受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之拘束,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判斷。是以,被告抗辯其已解除系爭台20線隧道買賣契約一節,不足為採。
⒊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64 條及第232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台20線隧道買賣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
2 項約定:「⒈本案交貨日期為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前將13台發電機陸續出貨完成。2.本案交貨地點為台20線隧道(含台9 線大溪明隧道及台11線三仙隧道)…」等語,有系爭台20線隧道買賣契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8 頁),足見系爭台20線隧道買賣契約係屬約定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且清償地係在台20線隧道,並非原告之工廠。再查,原告迄今尚未依債之本旨交付系爭工具箱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曾於105 年3 月4 日以蘆竹大竹字證號碼000080號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謂:「有關台20線隧道發電機組設備乙案,目前貴公司僅純交貨主機尚未連結,其備品、修理工具未交付完成,請於文到15日內至現場連結,及達成可試機狀態方能請款階段」等語(見105 年度訴字第1558號卷一第14頁),業已向原告表明催告之意,可認原告就工具箱部分,確有給付遲延之情事。原告雖主張:係因被告之要求始將系爭工具箱暫放原告工廠內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工具箱之清償地依約並非原告工廠,原告自有在台20線隧道將工具箱交付被告之責,無從以被告未至原告工廠領取工具而免其遲延之責,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又原告雖有遲延給付工具箱之事實,然上開工具箱僅係供置放維修發電機組之工具,有原告提供之工具箱照片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9頁),並不影響原告交付發電機之功能及品質,僅屬原告之從給付義務,而非主給付義務,被告以原告尚未交付工具箱而拒絕給付剩餘價金133 萬元,顯然違背誠實及信用,參諸前揭說明,被告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是被告抗辯原告未交付工具箱前,拒絕給付剩餘價金133 萬元云云,不足採憑。又被告因原告遲延給付工具箱,而自行購買工具箱,業據提出超群電機企業社領款收據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1頁),堪認原告遲延後再行給付工具箱已對被告無利益,被告自得拒絕原告此部分之給付,並請求原告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又兩造就13組工具箱應有之價值於本院審理時已合意以2 萬元計算(見本院卷二第69頁),則被告因原告未履行給付工具箱所生之損害即為2 萬元,被告主張以此損害賠償金額抵銷原告133 萬元價金債權,自屬有據,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價金為131萬元(計算式:133 萬元-2 萬元)。
⒋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依系爭台20線隧道買賣契約第2 條第3 項約定,被告應於交貨日起支付60天內到期之期票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8 頁),原告於104 年12月18日已交貨完畢,被告自應於105 年2 月16日前給付剩餘貨款,逾此期限即應負遲延責任,原告僅一併請求自105 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㈡關於系爭台2 線隧道工程契約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驗收款11萬1,000 元等情,雖為被告
所不爭執,然被告辯稱:依契約約定柴油發電機引擎之燃油系統須為直接噴入並符合歐盟(EU)環保或美國(EPA )二期環保排放標準之約定,原告提供之發電機引擎未符合約定,原告於換裝前,被告自得拒絕付款;另原告所提供之發電機於保固期間即燒毀,致被告受有75萬6,809 元之損害,被告亦得主張抵銷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415 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被告主張原告所交付之發電機有柴油引擎未依契約約定符合歐盟(EU)環保或美國(EPA )二期環保排放標準,且於保固期間燒燬等瑕疵存在,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依系爭台2 線隧道工程契約約定,原告給付之發電機
內之柴油引擎須為接接噴入並符合歐盟(EU)環保或美國(
EPA )二期環保排放標準(見本院卷一第25頁),然並未約定約定原告需提供符合歐盟(EU)環保或美國(EPA )二期環保排放標準之證明書,是原告雖未提出符合相關環保規定之證明書,亦不得據此即逕認原告給付之發電機有不合約定之品質,況原告與該原廠所訂購之其他引擎產品,均符合上開環保排放標準,有原廠上海柴油機股份有限公司之證明書及SGS 就引擎排放量檢測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頁,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558號卷三第65-77 頁),且第四區養工處(即業主)就原告所提出之發電機亦已於104 年12月
1 日驗收完成,有第四區養工處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9、105 頁),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原告給付之發電機有前揭瑕疵,難認被告已盡其舉證之責,被告抗辯原告給付之發電機有前揭瑕疵云云,難以採信。
⒊被告另抗辯原告給付之發電機於保固期間即燒燬,致被告受
有75萬6,809 元之損害,被告亦得主張抵銷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燒燬之1 台發電機係被告現場人員配管安裝時之燒焊星引燃電瓶而燒燬,屬施工不當等語。經查,被告抗辯原告給付之發電機發生燒燬乙事,固為原告所不爭執,然被告就原告交付發電機燒燬原因為何,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且參諸原告維修上開燒燬之發電機後,曾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15萬7,709 元,被告並給付原告維修款項等情,有統一發票、被告簽發之支票及維修工資付款證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5頁,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558號卷一第42頁、卷二第145 頁),亦徵被告當時亦認燒燬原因並非發電機本身瑕疵所導致,始會給付原告維修費用。被告就發電機燒燬原因既未舉證係發電機本身存有瑕疵所致,自無請求原告損害賠償之權利,被告主張以損害賠償債權75萬6,80
9 元抵銷本件原告請求之剩餘貨款及驗收款云云,洵屬無據。
⒋從而,原告依系爭台2 線隧道工程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驗收款11萬1,000 元,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依系爭台2 線隧道工程契約第9 條第4 項約定,被告應於驗收後給付月結60天期票(見本院卷一第20頁反面),而原告依系爭台2 線隧道工程契約所交付之物品業經第四區養工處於104 年12月1 日驗收完畢等情,業如前述,被告自應於105 年1 月31日前給付驗收款11萬1,
000 元,逾此期限即應負遲延責任,原告僅一併請求自105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㈢關於系爭台9線工程買賣契約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驗收款10萬6,500 元等情,雖為被告
所不爭執,然被告辯稱:依契約約定柴油發電機引擎之燃油系統須為直接噴入並符合歐盟(EU)環保或美國(EPA )二期環保排放標準之約定,原告提供之發電機引擎未符合約定,原告於換裝前,被告自得拒絕付款云云。惟查,依系爭台
9 線工程買賣契約約定,原告給付之發電機內之柴油引擎須為接接噴入並符合歐盟(EU)環保或美國(EPA )二期環保排放標準(見本院卷一第36頁),然並未約定約定原告需提供符合歐盟(EU)環保或美國(EPA )二期環保排放標準之證明書,是原告雖未提出符合相關環保規定之證明書,亦不得據此即逕認原告給付之發電機有不合約定之品質,況原告與該原廠所訂購之其他引擎產品均符合上開環保排放標準,業如前述,且第四區養工處(即業主)就原告所提出之發電機亦已於104 年12月10日驗收完成,有第四區養工處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6頁),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原告給付之發電機有前揭揭瑕,難認被告已未盡其舉證之責,被告抗辯原告給付之發電機有前揭開瑕疵云云,難以採信。
⒉從而,原告依系爭台9 線工程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驗收款10萬6,500 元,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依系爭台9 線工程買賣契約第9 條第4 項約定,被告應於驗收後給付月結60天期票(見本院卷一第31頁背面),而原告依系爭台9 線工程買賣契約所交付之物品業經第四區養工處於104 年12月10日驗收完畢等情,業如前述,被告自應於105 年2 月9 日前給付驗收款10萬6,
500 元,逾此期限即應負遲延責任,原告僅一併請求自105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台20線隧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價金131 萬元,及自105 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法定遲延利息;另依系爭台2 線隧道工程契約及系爭台9 線工程買賣契約,分別請求被告給付驗收款11萬1,00
0 元及10萬6,500 元,共計21萬7,500 元,及自105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古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