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13號原 告 葉劍秋被 告 楊全祿上列當事人間妨害電腦使用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附民字第582號),於民國107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積欠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債務,原告代為清償新
臺幣( 下同) 73萬7,772 元;被告積欠華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債務,原告代為清償5 萬2,307 元;被告積欠六禾鋁業有限公司債務,原告代為清償7 萬5,487 元;被告積欠鼎順工業社2 萬7,000 元,原告代為清償之;被告自101 年2 月起至今有兩具CNC 機台放置於原告名下豐液機械有限公司之廠房,至今尚未搬離,按時價行情需支付每月4 萬元之租金,共計308 萬元。
㈡於民國103 年4 月16日,被告利用職務上機會,經由所掌管
電腦設備,刪除控制機械的CAM(電腦輔助製造) 設定參數程式檔案。原告發現立即請精通科技有限公司救回刪除檔案,並花費2,500 元,只救回六成,導致原告所有機械無法生產,受有損失102 萬4,934 元之損失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㈠本案所移送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
第303 號判決被告無罪。本件原告指稱之侵權之事實不存在。又原告所稱損害賠償金額,亦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被告涉犯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856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303 號判決被告無罪。因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因被告刪除電腦檔案致原告受有損害及為被告代償債務受有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無故刪除電磁紀錄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是否為被告代償債務或供被告置放物品而受有損害?倘是,損害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即侵權行為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前開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妨害電腦使用犯行,以及原告代被告清償債務及供被告置放兩具CNC機台而受有損害等情,業據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對上開侵權事實負舉證責任㈡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積欠債務,原告代為清償,以及主張被
告至今有兩具CNC機台放置於原告名下豐液機械有限公司之廠房,至今尚未搬離,請求給付租金云云。惟原告上開請求均與妨害電腦使用之侵權行為無涉,自難可採。又原告主張被告利用職務上機會,經由所掌管電腦設備,刪除控制機械的CAM設定參數程式檔案,導致原告所有機械無法生產,受有損失102萬4,934元之損失云云,然就被告妨害電腦使用犯行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03號判決被告無罪,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侵權事實存在,此部份之主張亦難可採。據上結論,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就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