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316號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趙鰲峰法定代理人 趙克毅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吳勁昌律師被 告 趙國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0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原告祭祀公業管理人,任期已於民國98年10月26日屆滿,然藉詞拖延召開派下員大會重新改選新任管理人,期間長達10年,嗣經派下員於106 年6 月4 日召開派下員大會,並於同年9 月22日以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書通過變更法人章程,變更管理人為趙克毅,惟被告竟為自己或少數派下員之不法利益,拒絕交付坐落於桃園市○○區○○段○○○ ○○○○ ○○○○ ○○○○ ○○號等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致原告迄今無法將上開土地變更登記為法人所有,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向本院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等語,惟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核屬「動產」,並非不動產,是原告本件請求,即非因不動產之物權而涉訟,亦與不動產分割或經界涉訟無關,則原告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0條之規定認本院具有管轄權,應有誤會;另經本院查詢,被告之住所地係位於新北市貢寮區,揆之首揭說明,本件應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起訴,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吳為平法 官 廖子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