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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3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23號原 告 汪美麗訴訟代理人 毛仁全律師被 告 翔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炳輝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實際上為原告所有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嗣被告於民國102 年4 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原告,並於102 年5 月2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遂於103 年6 月26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30 萬元出售予訴外人馮海明,並委請訴外人郭敬仁地政士著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詎被告竟以雙方就系爭不動產為贈與關係,原告未履行相關義務為由,向鈞院聲請假處分獲准,致原告無法繼續履行買賣契約,因而與馮海明合意終止契約並賠償61,582元,又系爭不動產遭被告假處分期間均無法出售或處分,自105 年間撤銷查封後,市場行情下降至230 萬元左右,無法再覓得願出價330 萬元之買家,亦致原告受有經濟損失100 萬元,然被告假處分所保全之本案請求業經判決駁回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其自始不當之假處分,受有上開賠償馮海明違約金61,582元,及經濟損失100 萬元其中70萬元,合計761,582 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61,5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假處分裁定係因本案判決敗訴確定而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撤銷,不符合「因自始不當遭撤銷」之要件,且兩造確實曾就系爭不動產書立贈與契約書,內容載明原告必須返還被告先前所繳付之50萬元費用,否則被告有權解除贈與契約,然原告並未履行上開義務,又寄發存證信函表示欲出售系爭不動產予他人,被告因而認有保全之必要始向鈞院聲請假處分,並無自始不當之情事,且原告並未舉證其損害為何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103 年6 月26日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簽立贈與契約書

,約定原告應於103 年5 月31日前返還被告先前所繳付之50萬元費用,否則被告有權解除贈與契約,然原告並未履行上開義務,又表示欲出售系爭不動產予他人等情為由,向本院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經本院以103 年度全字第120號裁定准許,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抗字第114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㈡被告係於103 年7 月3 日持本院103 年度全字第120 號裁定

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32萬元,本院提存所以103 年度存字第1045號受理在案。被告並於同日檢附上開裁定書正本、提存書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影本等文件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371 號受理在案。

㈢系爭不動產經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於103 年7 月7 日以桃

資登字第240120號辦理假處分限制登記完畢,復於103 年8月18日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督同執達員到達現場實施假處分查封執行。

㈣系爭假處分裁定所保全之本案請求,即被告訴請原告應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411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351 號、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及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㈤嗣原告以系爭假處分裁定所保全之本案請求受敗訴判決確定

為由,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經本院以105 年度全聲字第4 號裁定准許在案,該裁定係於105 年4 月26日確定。原告於105 年5 月10日持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塗銷假處分限制登記,經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於

105 年5 月19日以桃資登字第178200號辦理塗銷假處分限制登記完畢。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 條第4 項及第

530 條第3 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為假處分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規定參照)。而所謂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係指假處分裁定後,債務人提起抗告,經假處分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依命假處分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者而言,若係因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該裁定,即與自始不當而撤銷者有間,不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假處分裁定,僅屬因命假處分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79號、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聲請假處分,係依據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

書立之贈與契約書,主張原告未履行相關給付50萬元費用之義務,又表示欲出售系爭不動產予他人,被告因而認有保全之必要而請求,本院以103 年度全字第120 號准為假處分裁定後,原告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抗字第114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系爭假處分所保全之本案請求雖嗣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411號、臺灣高等法院10

4 年度上字第351 號、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及裁定駁回確定,惟此僅屬因命假處分以後之情事變更,經原告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 項規定而撤銷,與上開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顯然有間。

㈢再人民之訴訟權為程序權之最首要者,有確保於人民其他基

本權利遭致國家機關或其他人民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藉由公平而正當之法律程序以求有效救濟或預防之功能,是訴訟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文保障之權利。而此訴權之存在,並不以本案訴訟果有理由為要件,是如本件被告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尚非明知不實而濫行興訟,圖利用法院以遂其目的,即難認其有何不法可言。又人民請求確定私權之民事訴訟程序,其至裁判確定恆須相當時日,若於訴訟進行期間,債務人將其財產或其他應執行之現狀變更,縱債權人日後獲得勝訴判決,亦無法實現其債權,則民事訴訟之功能必將因而減損,其憲法上意義亦將蕩然無存,是以民事訴訟法乃有保全程序之設計,而假處分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而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所謂債權人係指主張債權之人而言,至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自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故具有聲請假處分之權能者,原則上僅須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即可,不以本案訴訟將來必會獲得勝訴判決為聲請要件。而本件被告係依據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書立之贈與契約書,主張原告未履行相關給付50萬元費用之義務,又表示將出售系爭不動產予他人,欲保全其債權而聲請本件假處分等情,已於假處分歷審卷宗內提出原告所簽署之贈與契約書、原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憑,其中贈與契約書第6、7 條確實載有:「自贈與程序完成後1 年內,乙方(即原告)必須償還100 年3 月起至102 年5 月31日,甲方(即被告)購置此不動產至贈與給乙方前所繳付之所有費用,包括每月之房貸費用,總金額為50萬元」、「無法履行第6 條所載明之內容,甲方得解除不動產贈與契約」等語,且原告於

103 年6 月30日寄出之大園果林郵局第66號存證信函,亦提及「…詎本人欲出售時,經仲介調閱謄本發現過戶之登記原因為贈與而非買賣,恐有詐欺、侵占等之嫌…」等情,堪認被告就假處分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及現狀變更之原因均已為相當之釋明,且所憑之證據均為原告所親自簽署或寄發,查無任何偽冒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聲請假處分乃基於法律所賦予之權利,縱因事後本案訟爭判決被告敗訴確定,亦僅屬請求假處分之原因消滅,尚難謂該假處分係屬自始不當。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假處分裁定有何其他因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所定因自始不當事由而遭撤銷之情形,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即無足採,應予駁回。

㈣原告固聲請鑑定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5 月19日塗銷假處分限

制登記時之市價行情云云,然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之方法,尚不影響本院前揭所論述原告應受敗訴判決之心證理由,是該等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應予敘明。

五、綜上所陳,系爭假處分裁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因自始不當遭撤銷」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第53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61,58

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慧慧附表:

┌─┬────────────┬─┬────────┬────┐│土│地 號│地│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地│ │目│ │ │├─┼────────────┼─┼────────┼────┤│ │桃園市○○區○○段○○○○號│建│117 │1/5 │├─┼──┬─────────┼─┴───┬────┼────┤│房│建號│ 門 牌 號 碼│ 坐落地號 │面積(平│權利範圍││屋│ │ │ │方公尺)│ │├─┼──┼─────────┼─────┼────┼────┤│ │1085│桃園市○○區○○路│慈文段1175│總面積:│全 部││ │ │332 巷17之4 號 │號 │64.80 │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