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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4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訴訟代理人 曾于瑄

嚴啟榮被 告 黃銀電

黃嵐君謝黃足妹彭永來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彭文熙被 告 郭啓光

郭義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黃銀電、黃嵐君、謝黃足妹、彭永來、郭啓光、郭義雄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七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所設定如附表二所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佰叁拾捌萬伍仟捌佰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彭永來、郭啓光、郭義雄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苟具備前開要件,縱所請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原為被告黃銀電、黃嵐君、謝黃足妹( 下稱被告黃銀電等

3 人) 之被繼承人黃銀圓之債權人,該債務由被告黃銀電等

3 人繼承,然被告黃銀電等3 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存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因系爭抵押權之形式上存在,致原告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於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51172 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時恐無實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本院96年度執字第72527 號債權憑證、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81641 號強制執行事件繼續執行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1頁、第57至5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執字第72527 號、100 年度司執字第59672 號、105 年度司執字第81641 號、106 年度司執字第51172 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與否,確已影響原告之債權得否受償,其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黃銀電等3 人及郭義雄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巨讚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巨讚公司)前於民國87年11月3 日及88年11月5 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 350 萬及150 萬元,訴外人黃銀圓則為連帶保證人,後巨讚公司自88年10月間未依約還款,原告依法對黃銀圓聲請核發並取得支付命令,後換發債權憑證,嗣黃銀圓於91年1 月22日死亡,經鈞院98年度家訴字第184 號判決確認被告黃銀電等3 人為黃銀圓之繼承人,原告遂對被告黃銀電等3 人依法取得鈞院所核發之96年度執字第72527 號債權憑證,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黃銀電等3 人均未清償上開債權憑證所示債務,伊遂以被告黃銀電等3 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執行標的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51172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然系爭土地經黃銀圓於72年1 月25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彭永來、郭啓光、郭義雄( 下稱彭永來等3 人) 以擔保債權最高限額138 萬5,80

0 元,致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恐因執行無實益令債權無法受償。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續期間業於72年7 月25日屆滿而確定,其從屬性因而回復,被告又未能證明渠等間有何擔保債權存在,且存續期間屆滿迄今已逾34年,顯逾法定實行抵押權期間,則系爭抵押權現登記狀態即已妨害系爭土地所有權而應予塗銷,惟被告黃銀電等3 人怠於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242 條及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代位請求被告彭永來等3 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彭永來辯以:伊無意見,尊重法院判決等語;被告郭啓光則以:伊不認識黃銀圓,與其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伊願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置辯;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黃銀電等3 人之債權人,被告黃銀電等3 人所有系爭土地存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因系爭抵押權之形式上存在,致其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時拍賣恐無實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本院96年度執字第72527 號債權憑證、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81641 號強制執行案件之繼續執行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1頁、第57至61頁、第6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執字第72527 號、100 年度司執字第59672 號、

105 年度司執字第81641 號及106 年度司執字第51172 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彭永來、郭啓光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

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而確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88

1 條之12第1 項第2 款、第125 條前段、第145 條第1 項及第881 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6年9 月28日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亦有明定。又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故應以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是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限一旦屆滿,該抵押權即因而歸於確定(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557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準此,若所約定之存續期間已屆滿,且事實上已確定無由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基礎關係)所生之應擔保債權存在或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債權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實行最高限額抵押權,依上規定及說明,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存續期間屆滿而歸於確定,且其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自應許抵押人得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再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又上開消極確認之訴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並非僅適用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當事人間之訴訟,即使兩造所爭執者,為他人間法律關係之消極確認之訴,仍有該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適用,而應由被告就其主張該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乃72年1 月18日至72年7 月

25日,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依前規定及說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於72年

7 月25日確定,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確定而成為普通抵押權,並回復其從屬性。而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依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據被告郭啓光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不認識黃銀圓,與其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 見本院卷第78頁) ,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且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再依卷內事證亦未見系爭抵押權於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屆至前有發生任何債權,縱有之,以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最末日之72年7 月25日起算,債權請求權於87年7 月25日即已時效完成,時效完成後亦未見被告彭永來等3 人有於5 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依前規定,該債權亦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242 條本文、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彭永來等3 人就系爭抵押權並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業如前述,然系爭土地仍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顯然妨礙被告黃銀電等3 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是被告黃銀電等3 人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彭永來等3 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然被告黃銀電等3 人怠於行使上開塗銷登記請求權,原告為被告黃銀電等

3 人之債權人,為保全其對於渠等之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之規定,代位被告黃銀電等3 人請求被告彭永來等3 人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依法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業已確定,並因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而未於法定期間內就系爭土地實行系爭抵押權而告消滅。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本於債權關係代位行使被告黃銀電等3 人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主張系爭抵押權之存在妨害所有權之行使,請求被告彭永來等3 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鵬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玉華附表一:

┌────────────────────────────────┐│土地所有權人:黃銀電、黃嵐君、謝黃足妹(公同共有) │├──────────┬───┬─────┬────┬──────┤│ 土 地 坐 落 │ 地 號│面積(平方│權利範圍│相關他項權利││ │ │公尺) │ │登記次序 │├──────────┼───┼─────┼────┼──────┤│桃園市○○區○○○段│806-60│29 │全部 │0001—001 ││ │ │ │ │0001—002 ││ │ │ │ │0001—003 │└──────────┴───┴─────┴────┴──────┘附表二:

┌───────────────────┐│ 抵 押 權 設 定 明 細 │├───────────────────┤│登記次序:0001—001 ││收件年期:72年 ││字號:桃字第2143號 ││登記原因:設定 ││登記日期:72年1 月25日 ││權利人:彭永來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138 萬5,800元 ││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黃銀圓 ││存續期間:自72年1 月18日至72年7 月25日││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證明書字號:72桃字第805號 ││設定義務人:黃銀圓 ││共同擔保地號:大樹林段806-60 │├───────────────────┤│登記次序:0001—002 ││收件年期:72年 ││字號:桃字第2143號 ││登記原因:設定 ││登記日期:72年1 月25日 ││權利人:郭啓光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138 萬5,800元 ││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黃銀圓 ││存續期間:自72年1 月18日至72年7 月25日││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證明書字號:72桃字第806號 ││設定義務人:黃銀圓 ││共同擔保地號:大樹林段806-60 │├───────────────────┤│登記次序:0001—003 ││收件年期:72年 ││字號:桃字第2143號 ││登記原因:設定 ││登記日期:72年1 月25日 ││權利人:郭義雄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138 萬5,800元 ││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黃銀圓 ││存續期間:自72年1 月18日至72年7 月25日││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證明書字號:72桃字第807號 ││設定義務人:黃銀圓 ││共同擔保地號:大樹林段806-60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8-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