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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3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71號原 告 呂理銅被 告 邱炫達訴訟代理人 邱鈺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 條第

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831 條規定,上開條文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亦準用之。復按所有權以外之公同共有財產權之爭執,如由公同共有人中之1 人起訴者,依民法第831 條之規定準用同法第828條第3 項規定之結果,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73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父親呂芳深為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132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該地之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約定由呂芳深使用如附圖編號1321(

9 )之土地(即分割後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被告於民國104 年12月1 日及數日後之某日,在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致呂芳深受有損害,又呂芳深於107 年7 月6 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是依繼承法理,呂芳深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由其繼承人即原告、呂曾絨妹、呂理樹、呂理昌、呂明珠、呂玉蘭、呂明雲、呂理清共同繼承之,而本件原告已得其餘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有呂曾絨妹、呂理樹、呂理昌、呂明珠、呂玉蘭、呂明雲、呂理清等人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既已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於104 年間之不法侵害行為部分提起訴訟,自屬當事人適格。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將土方清運連帶證明估價新臺幣(下同)420 萬。㈡賠償這幾年來不能耕種之損失。㈢廢土移走後填回乾淨原土。㈣桃園地檢署律師費2 萬4,000 元。㈤強大精神壓力與身心補償等共12萬元。後於107 年12月

3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13 萬元(見本院卷第66頁),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所憑事實與起訴時相同,主要爭點亦係針對被告是否有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二者具有社會生活上之共同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係132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原告之父親呂芳深為132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於1321地號土地尚未分割前,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及面積即由1321地號土地共有人間約定由呂芳深使用、收益。而呂芳深於105 年8 月19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並於105 年9 月14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呂芳深於107 年7 月6 日死亡。被告明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並無使用之權利,卻於104 年12月1 日、104 年12月1 日後數日之某日及106 年2 月至3 月間某日在系爭土地上傾倒垃圾及建築廢棄物等物,以侵占系爭土地。又原告為回復原狀,需支出清運費用420 萬元、填土費用68萬元,且為追訴被告之責任,業已支出律師費2 萬4,000 元、錄音翻譯費1 萬元,另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失10萬元,及自104 年12月開始無法耕種之損失11萬6,000 元,前開損害均應由被告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3 萬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父親呂芳深所有,呂芳深於

105 年9 月14日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故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12月1 日起至105 年9 月14日之侵害系爭土地乙事,原告並非有權提起訴訟之人。又被告僅係為取得農用證明而整地,並未於系爭土地上傾倒廢土,以原告其後確實取得系爭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下稱農用證明),可證被告並無原告所稱傾倒廢棄物之舉。另呂芳深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150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稱:系爭土地雖有休耕,但仍領有休耕補助款項,並提出存摺往來明細為證,依該存摺往來明細,可知系爭土地於該時仍有耕作,並於103 年1 月14日領有補助款2 萬1,036 元,原告並無受有損失。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對於原告所主張一事,亦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 呂芳深(原告之父親)與呂紹銘、呂紹豪、呂理祿、呂新木、呂理旺、呂理裕、呂碧雲、呂金錠、呂淑鳳、呂宏龍、鍾淑俐、吳周鳳女、游許月美、林湛威共有1321地號土地,該地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503號判決分割,並於105 年4月28日確定,呂芳深分得系爭土地,而其分得之部分原為其管理、使用,且1321地號土地並於105 年7 月27日分割登記完成。

㈡ 呂芳深於105 年8 月19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並於105 年

9 月14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 呂芳深於107 年7 月6 日死亡,而其繼承人為原告、呂曾絨妹、呂理樹、呂理昌、呂明珠、呂玉蘭、呂明雲、呂理清。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被告是否有於104 年12月1日、104 年12月1 日數日後某日及106 年2 、3 月間某日在系爭土地上傾倒廢棄物共3 次?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13 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 被告是否有於104 年12月1 日、104 年12月1 日後某日及10

6 年2 、3 月間某日在系爭土地上傾倒廢棄物共3 次?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傾倒廢棄物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⑴1321地號土地於105 年7 月27日分割登記為1321至1321-9地

號等10筆土地,此有桃園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7352 號卷(下稱2735

2 號卷)第93頁】。又於分割後,前開10筆土地上(除1321-6地號、1321-8地號土地外)覆有營造剩餘土方等節,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3 月2 日勘驗現場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當場照片在卷可稽(見27352 號卷第8 頁、第17頁至第42頁),且囑託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及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見27352 號卷第61頁),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人傾倒營建剩餘土石方之事實,固堪認定。然原告仍須就係何人於何時傾倒營建剩餘土石於系爭土地等節,負舉證之責。

⑵原告曾就其所主張之前開事項,對被告提起竊佔等刑事告訴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27352 號、106年度偵字第535 號、106 年度偵續字第195 、196 號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證人呂新木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稱:我原為132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後來我將土地之持分賣給被告,而1321地號土地上原本就有營建剩餘土石方,我每天都會經過那邊,被告並未找人傾倒營建剩餘土石方等語;證人呂理裕則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述:1321地號土地在10幾年前即土地分管人呂巫運招(已歿)時,就有剩餘土石方了,但不知道誰傾倒的等語;證人呂永長則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述:因我就住在那附近,而該營建剩餘土石方不是我傾倒的,我原本就在那邊很久了,但我不知道後來誰去那邊倒土,我知道被告沒有倒這些營建剩餘土石方,也沒有跟我說把營建剩餘土石方倒在這塊土地上可以獲利多少等語【見27352 號卷170 頁背面至第171 頁背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296 號卷(下稱296 號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1941號卷(下稱1941號卷)第74頁至第75頁】。是依證人等上開所述,可認1321地號土地原即有營建剩餘土石方覆蓋其上,且長達多年,故1321地號土地所覆蓋之營建剩餘土石方究否為被告所傾倒,已顯屬有疑。

⑶又原告固提出於104 年12月26日兩造、呂曾絨妹、原告之配

偶劉鳳文及胞兄呂理昌等人之談話錄音譯文【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295 號卷(下稱295 號卷)第24頁至第35頁】,以證明被告確坦承該營建剩餘土石方為其所傾倒。觀諸該錄音譯文,被告固曾提及「我賠多少,我都要給他挖起來,我說一句最坦白的,你要告我,我也惦惦給你告,我沒有什麼理由跟任何理由反駁啦」、「如果你們要告,我也沒辦法」、「我跟你說一個很抱歉的話,這個地如果沒有處理好,我就照呂新木當初跟他買的最高價格跟你們買,割愛一下」等語。然細究該談話錄音內容,被告提及上開話語之前後文內容為「我跟你說吼,你假如吼,我工廠也有監視器啦,我工廠也有監視器啦,第二點,沒啦,我跟你說啦,現在倒什麼東西吼,都,我現在不管怎麼說都是那個…這個是事情,除了是你們叫我怎麼做,我就按照怎麼去做啦吼,比如說,現在說○○(聽不清楚被告所述)挖起來,我賠多少,我都要把他挖起來,我說一句最坦白的,你要告我,我也惦惦給你告,我沒有什麼理由跟任何理由反駁啦,吼,阿我,我邱某某啦,我說一句很失禮的話,我絕對不是賺這種錢的人」、「你們如果要告,我也沒辦法,你要給我挖走,我絕對沒有第二○○(指聽不清楚被告所述)就跟你們說好這樣,我就說這句話很坦白了,不要說什麼,再花20萬、30萬,花100 萬也沒有關係,也是要花的啦,這是個道德的問題啦,那我今天我問心無愧」、「我跟你說一個很抱歉的話,這個地如果沒有處理好,我就照呂新木當初跟他買的最高價格跟你們買,割愛一下不夠的地方,我倒的部分,我不是說,我絕對不是,我覺得給大家去選,今天你們可以去問,大家都是鄰居,我不是那種人,所以你這麼生氣我可以體會。人家說捷運的土很好賺,這個我都知道,我到現在為止我都沒有去做廢土這項,我不曾就對了,你有去我的公司看就知道」等語,以被告表示問心無愧,且將土地回復原狀係因「道德」考量,且參被告更於談話中曾回以「我就說這要合法的填土」、「你們要怎麼說我也沒有辦法」等語,難認被告於前開對談中有坦承該營建剩餘土石方為其所傾倒之意。

⑷而被告雖曾表示「填土」、「我倒的部分」、「挖起來」等

語,然被告辯稱1321地號土地上本來即有廢棄物,我為取得農用證明而整地、填紅土,但未於1321地號土地上傾倒廢土等語(見296 號卷第20頁背面,1941號卷第37頁),查1321地號土地共有人呂新木、呂理裕、呂理旺、呂理祿等人於10

4 年11月11日曾與被告簽立委託書,其內容為「立書人共有八德建國段1321地號土地壹筆,面積15917.00平方公尺,為向主管機關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委託邱炫達先生處理下列事項:1 、『地上物土石廢棄物清除』,如有違規受罰由受託人負責。2 、填土整地恢復可耕作狀態,種植水果蔬菜農作物,申請農地農用證明。」,有委託書附卷可參(見1941號卷第6 頁);又參證人呂理裕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述:當時我、呂理裕、呂理昌、呂理祿持分較多之人開會,因要申請農用證明,但要種農作物才能申請,我等就委託被告整地,將該地回復到可以種植之狀態並種植作物等語,核與證人呂理祿證稱:當時我們同意被告來整地,所以才會簽該委託書,而我等要求整地時,還要求整1 條道路進去等語大致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1711號(下稱1711號卷)卷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且參證人呂永長亦證稱:被告曾經委託我去整地,當時我不太知道地號,是被告直接指界等語(見1941號卷第78頁、第79頁),可見被告稱曾受1321地號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委託整地,以取得農用證明等節,應屬非虛,又證人呂理昌證稱:我確實有聽到被告要先進行「倒土整地」再過戶之事,但因為我考慮到遺產進行之問題,所以我沒有明確表示是否同意,但我沒有主動反對等語(見1941號卷第81頁),是被告辯稱其於104年12月26日提及之「填土」、「我倒的部分」、「挖起來」,係指整地而傾倒之紅土,亦非全然無據。又參以被告未得呂理昌之同意即逕自倒土整地,是被告因未得呂芳深,或其子呂理昌及原告之同意即於系爭土地上倒土,故表示願意賠償或願將傾倒之土挖起,亦屬合理。亦即被告之前開陳述至多僅得認被告坦承於系爭土地傾倒「土」整地,難認其所傾倒者即為營造剩餘土方,尚難依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⑸又參132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曾於104 年間申請農用證明遭

桃園市八德區公所以該地部分荒廢無施作為由駁回其申請,惟原告於1321地號土地分割登記後之105 年8 月8 日再次申請,經桃園市八德區公所於105 年8 月15日實地勘查後,核准在案,迄今尚未撤銷等節,有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07 年10月4 日桃市德農字第1070035900號函暨該函檢送之104 年9月23日桃市德農字第1040031207號函、105 年8 月18日桃市德農字第1050026880號函附卷可查(見296 號卷第31頁至第35頁)。而按農業用地符合下列情形,且無第5 條所定情形者,認定為作農業使用:農業用地實際作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使用者,及農業用地上興建有農舍,並檢附農舍之建築執照;農業用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現場有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柏油、水泥等使用情形,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4 條第1 款及第3 款、第5 條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系爭土地既已於105 年8 月18日取得農用證明,依前開規定,可知系爭土地於105 年8 月15日該時土地上並無營建物剩餘土石方,否則主管機關斷無可能核發農用證明,又無事證顯示有人曾於104 年12月後曾將系爭土地上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柏油、水泥等物清除,故難認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4 年12月間傾倒營造剩餘土石方至系爭土地等節為真。至雖桃園市政府於105 年8 月26日派員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

6 年3 月2 日至現場履勘之結果為:系爭土地部分回填土石方及有營造剩餘土石方,有桃園市政府105 年8 月30日府地用字第1050215278號函、前開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894號卷第12頁),亦僅得認有人於105 年8 月15日後傾倒營造剩餘土方在系爭土地上,無法認即為被告所為。

⑹原告雖又主張友全營造有限公司之員工邱建誌曾表示被告曾

於106 年指示其傾倒廢棄物於系爭土地上,然經邱建誌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1 項第1 款拒絕證言(見本院卷第

116 頁)。此外,原告復自承:我沒有看到被告挖土石、回填垃圾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以實其說,故難認被告確實曾於106 年2 、3 月某日傾倒營建剩餘土石方至系爭土地上。

㈡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13 萬元,是否有理由?本件原告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將廢棄物或營建剩餘土石等物傾倒至系爭土地上之行為,故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關於系爭土地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無法耕作之損失、委任律師之費用、委請他人製作錄音譯文之費用,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共513 萬元,自屬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行為存在。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3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雍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靜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