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74號原 告 葉銘麗被 告 宋麗君
宋隆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宋麗君、宋隆斐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零六年時二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零七年一月十六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宋隆斐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零七年一月十六日就被告宋麗君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宋麗君。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判決被告宋麗君以贈與方式移轉桃園市○鎮區○○段○○○○號之房屋所有權,應予撤銷,並回復登記至被告宋麗君名下。嗣於民國107 年5 月23日具狀追加被告宋隆斐,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宋麗君、宋隆斐間就如附表之土地,權利範圍400000分之771 、附表所示建物,權利範圍4 分之1 (下稱系爭房地),於106 年12月25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07 年
1 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宋隆斐應將系爭房地於107 年1 月16日經桃園市平鎮(誤載為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原告就追加被告宋隆斐部分,核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就追加附表所示之土地部分,核係被告宋麗君本於同一贈與系爭房地登記所涉之法律關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宋麗君分別於99年8 月27日、同年9 月28日、100 年8 月21日向原告借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此有鈞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27565 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已將系爭房地列入執行標的,嗣因兩造達成和解,於103 年2 月10日簽立和解書(見本院
107 年度壢司簡調字第400 號卷〈下稱壢司簡調卷〉第75頁),除當日清償10萬元外,約定其餘90萬元分成60期,每月一期,每期被告宋麗君應清償1 萬5,000 元,原告則不執行系爭房地。詎料,被告宋麗君另僅再清償19萬元(見壢司簡調卷第76頁),尚餘71萬元之債務即未再清償,經原告於10
6 年12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宋麗君,告知若未全數清償將續行法律途徑,詎被告宋麗君於收受後,為規避債務,旋於同年月25日藉故以贈與為由,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宋隆斐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且被告隆斐係宋麗君之親戚,且為共同戶籍,足證被告宋麗君確係為求脫產,通謀詐害債權。又被告宋麗君之所有財產乃係其所負一切債務之總擔保,被告宋麗君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宋隆斐之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顯均有害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間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將系爭房地回復為被告麗君之名義。並聲明:㈠被告宋麗君、宋隆斐間就如附表所示部分之系爭房地,於106 年12月25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07 年1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宋隆斐應將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於107 年1 月16日經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宋麗君答辯:因其子發生事情,被告宋隆斐是其胞兄,
拿出約36萬元幫其子處理事情,因其沒有工作可以還錢,被告宋隆斐要求其與其胞弟宋隆華要放棄系爭房地,因為宋隆華有3 次酒駕罰金,亦是由被告宋隆斐處理,才同時以贈與方式過戶予被告宋隆斐,而其則因無法返還上開借款,雖以贈與為移轉登記之原因,實為積欠被告宋隆斐30幾萬元還不起才過戶,此事其兄弟姊妹皆知情,又因為其子林昇因販毒遭起訴,遂向宋隆斐借款36萬元左右聘請律師打官司,被告宋隆斐是直接將支付其子之生活費存到其子林呈洋之帳戶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宋隆斐答辯:系爭房地是伊母過世後所留下來,是伊母
生前要給伊的,並非被告宋麗君的,因為自87年起伊開始工作後,每個月都是伊在家交付給伊母生活費,再拿去繳納貸款,故系爭房地貸款是由伊及父母一起繳納。但伊母剛去世時,本要將系爭房地過戶予伊名下,但伊為了凝聚向心力,才登記共同繼承。但伊小弟宋隆華酒駕肇事,由兄弟姊妹幫他付錢,走法律途徑,宋隆華就決定依伊母遺願將系爭房地
4 分之1 產權返還予伊,另被告宋麗君雖已結婚,但其所生子女一直住伊家中,由伊等在照顧,且其子有訴訟糾紛,約
100 年左右共向伊借3 次12、13萬元去請律師,還有103 年亦有向伊借款10萬元,但並未寫借據,也沒有提領紀錄,都是用現金給付,故被告宋麗君也同意一併辦理返還系爭房地
4 分之1 予伊。目前系爭房地是由伊父及伊小弟在住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宋麗君於99年至100 年間向原告借款共100 萬元未清償,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宋麗君所有系爭房地,被告宋麗君為免被強制執行,與原告於103 年2 月10日簽立和解書,除當日交付10萬元外,剩餘90萬元約定分60期,每月一期應交付原告1 萬5,000 元。惟被告宋麗君僅再交付19萬元後,尚有71萬元債務即未再清償,嗣經原告於106 年12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宋麗君要求清償債,否則將續行法律途徑,經被告宋麗君於同年月18日收受後,被告宋麗君於106 年12月2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宋隆斐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9323號債權憑證、本院執行處103 年1 月16日桃院勤103司執梅字第1311號函、103 年2 月10日和解書、原告存摺內頁、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系爭房地謄本及被告宋麗君戶籍謄本等件影本附卷為證(見壢司簡調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73頁至第8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房地辦理過戶等資料為憑(見壢司簡調卷第25頁至第41頁),被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 頁背面、第9 頁及其背面),故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再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且土地登記之當事人,就登記原因法律行為,通常係互為真意之表示,並將真實之登記原因法律行為,向地政機關聲請登記於土地登記簿上,故土地登記簿上所載登記之原因,原則上應為土地登記當事人間真實之登記原因;故意不依真實原因聲請地政機關為登記者,則為例外。是對於信賴登記之第三人,土地登記當事人如主張土地登記原因係屬虛偽者,應由土地登記當事人負舉證責任。被告宋麗君、宋隆斐抗辯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之原因關係為有償,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宋麗君、宋隆斐就其間之法律行為係屬有償行為而與土地登記原因不合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宋隆斐辯稱因系爭房地是伊母過世後所留,是伊母生前
要給伊的,並非宋麗君的,伊係自87年起開始工作後,每個月都給伊母生活費,再拿去繳納貸款,系爭房地貸款是由伊及伊父母一起繳納,因宋麗君向伊借款35萬元左右去請律師,但並未寫借據,也無提領紀錄,都是用現金給付,另外伊有照顧宋麗君之子,故宋麗君移轉系爭房屋4分之1係為抵債等語。經查,被告宋隆斐固稱系爭房地係由其與其父母共同繳納房貸,然未據其提出任何匯款等證據以佐其說,是自屬有疑。又被告宋隆斐辯稱:於100 年間宋麗君因其子林昇販毒涉訟,向其借款12萬、13萬元,又於103 年借10萬元幫忙處理訴訟請律師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及背面),核與被告宋麗君所述向被告宋隆斐借款36萬雖大致相符,惟被告宋麗君與宋隆斐為兄妹,相互維護亦非無可能,參以被告宋隆斐、宋麗君均未提出相關提領或交付借款證明、借據或聘僱律師之收據等證明以佐其說,是被告所述,即難盡信。又被告宋隆斐辯稱有照顧宋麗君之子,故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係為抵債,並非無償等語,復有被告宋麗君提出林呈洋之存摺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然查,被告宋隆斐固於103 年1 月13日、同年月14日、104 年2 月7 日、同年
4 月14日分別匯款3 萬元、2 萬元、3 萬元及2 萬元予其姪子林呈洋,但匯款之原因事實,非僅出於借貸而已,亦可能係基於贈與或給付價金等原因多端,被告宋麗君舉匯款資料證明其向被告宋隆斐借貸金錢,即應就被告宋隆斐匯款之初係以貸與之意思為匯款之行為舉證以實其說。又被告宋隆斐、宋麗君均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實不足以證明被告宋隆斐與宋麗君間確有金錢交付之事實及有相互一致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存在。倘被告宋隆斐果真於100 年、103 年及
104 年分別借貸被告宋麗君30餘萬元,何以遲至原告於106年12月16日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宋麗君催告履約還款,始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與常情有違。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宋麗君、宋隆斐間就系爭房地於107 年1 月16日所為之所有轉移轉登記為贈與一節,即為可採。即若因被告宋隆斐與宋麗君分屬至親,且因未能預期有訴訟紛爭而預先留下相關資金往來憑證。但依前揭說明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宋麗君與宋隆斐間為無償行為之事實,已有前揭土地登記之公示資料為證,被告即應提出確實之證明方法,以推翻本院所形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屬無償行為之確信,否則被告自應承擔此一不利益。則被告辯稱宋麗君與宋隆斐間為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贈與行為云云,自難憑採。
㈢被告宋麗君於105年度無所得資料,包含系爭房地在內之財
產總額為82萬0,280元,此有被告宋麗君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壢司簡調卷第22頁至第23頁),被告宋麗君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宋隆斐後之財產顯然不足清償原告債務,是被告宋麗君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宋隆斐,減少被告宋麗君之責任財產,自屬有害原告債權。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將被告宋麗君、宋隆斐間就系爭房地,於106年12月25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07年1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撤銷;且被告宋隆斐應將如系爭房地於107 年1 月16日就被告宋麗君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被告宋隆斐就系爭房地於107年1 月16日就被告宋龍華部分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並無代位撤銷之權利,此部分贈與仍屬有效,是原告請求將被告宋隆斐將系爭房地於107 年1 月1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就逾越被告宋麗君贈與之部分,即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將被告宋麗君、宋隆斐間就系爭房地,於106年12月25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07年1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予以撤銷;及被告宋隆斐應將如系爭房地於107年1月16日,就被告宋麗君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佳芳附表:
┌─┬─────────┬─┬─────────┬──────┐│土│地 號│地│面 積 │權 利 範 圍││地│ │目│ │ │├─┼─────────┼─┼─────────┼──────┤│ │桃園市○鎮區○○段│建│953.36平方公尺 │40000分之771││ │563號 │ │ │ │├─┼──┬──────┼─┴─┬───────┼──────┤│房│建號│門 牌 號 碼│ 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權 利 範 圍││屋│ │ │ 地號 │材及房屋層數 │ ││ │ │ │ ├───────┤ ││ │ │ │ │總 面 積 │ │├─┼──┼──────┼───┼───────┼──────┤│ │同段│桃園市○鎮區○○段56│2層樓鋼筋混凝 │4分之1 ││ │145 │新光路23號 │3 號 │土造、住商用 │ ││ │號 │ │ │ │ ││ │ │ │ ├───────┤ ││ │ │ │ │1層:39.15㎡ │ ││ │ │ │ │2層:51.30㎡ │ ││ │ │ │ │騎樓:12.15 ㎡│ ││ │ │ │ │合計:102.6㎡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