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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3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84號原 告 王黛倫訴訟代理人 郭志偉律師複 代理人 鄭又瑋律師

鄭諭麗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林來特別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被 告 呂哄堂

賴林碧雲林碧靄薛游葉訴訟代理人 薛和夫被 告 邱文成

王漢倫王漢儒林文堅詹永宙林王足林文能林文奇林翠緋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秀雪被 告 邱宏學(即邱郭幸之承當訴訟人)

邱宏禧(即邱郭幸之承當訴訟人)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賴玫燕(即邱郭幸之承當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9 年6 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編號1 所示部分土地(面積二十六.一六平方公尺)由被告邱文成單獨取得;如附圖編號2 所示部分土地(面積三百三十五.六六平方公尺)由被告祭祀公業林來單獨取得;如附圖編號3 所示部分土地(面積三百七十.一九平方公尺)由原告及被告邱文成、詹永宙、賴玫燕、邱宏學、邱宏禧、賴林碧雲、林碧藹、薛游葉、王漢儒、王漢倫、林王足、林文能、林文奇、林翠緋共同取得(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二取得部分之權利範圍欄所示);如附圖二編號4 所示部分土地(面積九十八.五○平方公尺)由被告詹永宙單獨取得;如附圖二編號5 所示部分土地(面積八十五.六五平方公尺)由被告賴玫燕、邱宏學、邱宏禧共同取得] 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二取得部分之權利範圍欄所示);如附圖二編號6 所示部分土地(面積九十.八一平方公尺)由被告呂哄堂單獨取得。被告林碧藹並應補償被告呂哄堂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參仟壹佰肆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請求分割共有物所提出之分割方案雖迭有變更有不同,然分割共有物,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縱就分割方案有變更聲明,其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並無變更,是原告就分割方法所為之聲明變更,要僅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於法無違。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邱宏禧係於民國00年0 月出生,原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為訴訟行為,嗣因其於本件訴訟審理中業已成年,原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即為消滅,遂於10

9 年5 月11日具狀聲明由被告邱宏禧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75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經查:

㈠邱郭幸原為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而於訴訟繫屬中即107 年1 月18日將其所有之應有部分贈與第三人即被告賴玫燕、邱宏禧、邱宏學,有系爭土地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2至55頁);而原告、被告賴玫燕、邱宏學當庭表示同意由被告賴玫燕、邱宏禧、邱宏學就邱郭幸部分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87頁),而邱郭幸與被告賴玫燕、邱宏禧、邱宏學亦共同具狀表示願由被告賴玫燕、邱宏禧、邱宏學就邱郭幸之部分承當訴訟,有民事陳報承當訴訟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20 至121 頁),自生承當訴訟之效力,是邱郭幸因而脫離訴訟,先予敘明。

㈡林翠紅、林翠紺、林翠玳及被告林文堅原亦為系爭土地共有

人之一,而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之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邱文成,因被告邱文成本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而非第三人,無庸依前開規定承當訴訟,原告亦就林翠紅、林翠紺、林翠玳部分撤回起訴(見本院卷二第56頁),然原告就被告林文堅部分並未撤回或請求變更,是被告林文堅依當事人恆定原則,仍為本件當事人,附此敘明。

四、被告賴林碧雲、林碧靄、薛游葉、邱文成、王漢倫、王漢儒、林文堅、詹永宙、林王足、林文能、林文奇、林翠緋、賴玫燕、邱宏禧、邱宏學均經合法通知,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多年來,有部分共有人或他人在其上建築房屋並居住於其上,部分共有人則未使用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前亦多方詢問各共有人出面協商系爭土地分割事宜,但多數共有人均無回應,而無法達成協議,故為有效達成土地之利用及平衡共有人間之權益,爰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參諸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並同意被告邱文成所提出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其中被告呂哄堂受分配面積不足21.08 平方公尺部分,由被告林碧藹以金錢補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邱文成:主張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共有人中目前有於

系爭土地建屋使用之人包括伊、詹永宙、賴玫燕、邱宏禧、邱宏學、呂哄堂,渠等即按照所使用之現況受土地分配,受分配面積不足部分,除被告呂哄堂以外,均與其他共有人就現無人使用之如附圖編號3 所示部分維持共有,被告呂哄堂受分配面積不足部分,經協商後協請由被告林碧靄以金錢補償之。

㈡被告祭祀公業林來特別代理人:對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三第73頁)。

㈢被告詹永宙:同意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三第73頁)。

㈣被告賴玫燕、邱宏學:所受分配部分,如面積不足希望能有

所補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9頁)㈤被告呂哄堂;同意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並同意由被告林碧

靄就伊受分配面積不足部分為金錢補償(見本院卷三第73頁)。

㈥被告林王足、林文能、林文奇、林翠緋;因為持分很少,可

以不需要受土地分配,以金錢補償即可(見本院卷二第212頁)。

㈦被告賴林碧雲、林碧靄、薛游葉、王漢倫、王漢儒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業有系爭土地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01 至10

5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部分堪信為真實。

四、經查;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依照地政機關列管範圍,屬可以分割,但應參照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 至7 條規定辦理等節,有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08 年7 月3 日山地登字第1080005319號函、109 年5 月25日山地測字第1090004012號函、本院辦理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9頁、本院卷三第98至100 頁),是系爭土地分割上確無限制,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於法即無不合。

㈡復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可參)。是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情狀公平決之。

經查:

⒈系爭土地上雖無合法建物,但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2 段352 、354 、356 、358 、366 、368 、370 號之房屋,其中352 號房屋為被告邱文成之父所有,現開設機車行使用,366 號房屋為被告詹永宙居住使用,368 號房屋由被告賴玫燕開設早餐店使用、370 號房屋則由被告呂哄堂居住使用,另被告邱文成表示354 、356 、358 號房屋並非由系爭土地共有人所使用等情,有本院107 年12月10日、108 年

1 月21日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9 、155頁);另相互比對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08 年1 月29日複丈之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以及附圖,可知36

6 號房屋係坐落於如附圖編號4 部分,368 號房屋係坐落於如附圖編號5 部分,370 號房屋則坐落於如附圖編號6 部分,另被告邱文成表示坐落於如附圖編號1 所示之鐵皮建築為其所搭建(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則依系爭土地使用現況而言,將如附圖編號1 、4 、5 、6 所示部分依序分配予被告邱文成、詹永宙、賴玫燕、呂哄堂,應屬妥適;另被告邱宏學、邱宏禧為被告賴玫燕之子,故被告邱宏學、邱宏禧與賴玫燕就如附圖編號5 所示部分依渠等權利範圍比例維持共有,亦屬合理。

⒉又參諸被告邱文成表示352 、354 、356 、358 房屋之住戶

都是向被告祭祀公業林來購買土地,雖然已給付土地價金,但沒有完成土地過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5 至196 頁),則352 、354 、356 、358 號房屋部分宜分配於被告祭祀公業林來,由352 、354 、356 、358 號房屋所有人與被告祭祀公業林來確認如何處理土地與房屋之權利義務,而如附圖編號2 所示部分與被告祭祀公業林來之權利範圍換算之面積相符,故將如附圖編號2 所示部分分配予被告祭祀公業林來,亦屬恰當。

⒊其餘共有人即原告、被告賴林碧雲、林碧靄、薛游葉、王漢

倫、王漢儒、林王足、林文能、林文奇、林翠緋權利範圍比例少,換算面積亦小,如均以原物分配,恐有使土地過於細分,無從發揮最大經濟效用,而如附圖編號3 所示部分目前多為空地或部分358 號房屋,而358 號房屋亦非合法建物,則將此部分分配予上述共有人,尚屬適當;另被告邱文成、詹永宙、賴玫燕、邱宏學、邱宏禧、呂哄堂雖受分配如附圖編號1 、4 、5 、6 所示部分,但面積與渠等權利範圍比例換算之面積尚有不足,故就渠等受分配面積不足部分,亦可劃分於如附圖編號3 所示部分,再與前述共有人協議如何處分如附圖編號3 所示部分,亦可達成分割共有物減少共有人之目的;另被告呂哄堂所受分配不足部分,因被告呂哄堂表示不願再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另經原告與被告等人協議由被告林碧藹以金錢補償,故被告呂哄堂所受分配不足部分,即改由被告林碧藹以金錢補償。

⒋依上述可知,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可兼顧系爭土地使用現況

,並保障各共有人之權益,應無不當,應屬可採。又系爭土地經本院送請鑑價可知其土地價值應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5,576元,有全國不動產估價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8 頁),而被告呂哄堂依其權利範圍比例本應受111.89平方公尺之土地面積分配,但被告呂哄堂僅受分配如附圖編號6 所示部分即90.81 平方公尺,故尚不足21.08 平方公尺,此部分應由被告林碧藹以金錢補償被告呂哄堂1,593,142 元(計算式:75,576×21.08 =1,593,14

2.08,元以下四捨五入)。⒌是本院審酌原告及曾到庭之被告邱文成、詹永宙、呂哄堂均

同意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且部分曾到庭之被告對於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亦未表示不同意,則本院認此方案應不違反多數各共有人之意願,且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已考量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現況,已為合理分配,被告呂哄堂受分配不足部分亦獲金錢補償,而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是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可使土地不再細分減損價值,並得發揮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堪認此分割方案應為適當之分割方法無訛。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斟酌當事人聲明、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將系爭土地依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配予各共有人,並由被告林碧藹就被告呂哄堂分配不足部分金錢補償1,593,142 元,爰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開規定,除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外,勝訴之原告亦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寶霞附表一┌─┬────┬────┬─────┬────┐│編│共有人 │權利範圍│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號│ │ │ 換算面積 │負擔比例│├─┼────┼────┼─────┼────┤│1 │王黛倫 │252分之4│ 15.98㎡ │252分之4│├─┼────┼────┼─────┼────┤│2 │邱文成 │ 9分之1│ 111.89㎡ │ 9分之1│├─┼────┼────┼─────┼────┤│3 │祭祀公業│ 6分之2│ 335.66㎡ │ 3分之1││ │林來 │ │ │ │├─┼────┼────┼─────┼────┤│4 │詹永宙 │ 9分之1│ 111.89㎡ │ 9分之1│├─┼────┼────┼─────┼────┤│5 │賴玫燕 │ 27分之1│ 37.30㎡ │ 27分之1│├─┼────┼────┼─────┼────┤│6 │邱宏禧 │ 27分之1│ 37.30㎡ │ 27分之1│├─┼────┼────┼─────┼────┤│7 │邱宏學 │ 27分之1│ 37.30㎡ │ 27分之1│├─┼────┼────┼─────┼────┤│8 │呂哄堂 │ 9分之1│ 111.89㎡ │ 9分之1│├─┼────┼────┼─────┼────┤│9 │賴林碧雲│ 84分之4│ 47.95㎡ │ 84分之4│├─┼────┼────┼─────┼────┤│10│林碧靄 │ 84分之4│ 47.95㎡ │ 84分之4│├─┼────┼────┼─────┼────┤│11│薛游葉 │ 84分之4│ 47.95㎡ │ 84分之4│├─┼────┼────┼─────┼────┤│12│王漢儒 │252分之4│ 15.98㎡ │252分之4│├─┼────┼────┼─────┼────┤│13│王漢倫 │252分之4│ 15.98㎡ │252分之4│├─┼────┼────┼─────┼────┤│14│林王足 │504分之4│ 7.99㎡ │504分之4│├─┼────┼────┼─────┼────┤│15│林文能 │504分之4│ 7.99㎡ │504分之4│├─┼────┼────┼─────┼────┤│16│林文奇 │504分之4│ 7.99㎡ │504分之4│├─┼────┼────┼─────┼────┤│17│林翠緋 │504分之4│ 7.99㎡ │504分之4│├─┼────┼────┼─────┼────┤│18│林文堅 │ 無 │ 無 │ 無 │└─┴────┴────┴─────┴────┘附表二┌─┬────┬────┬───────┬──────┐│編│共有人 │分割後取│取得部分之權利│分割後權利範││號│ │得部分 │範圍 │圍換算之面積│├─┼────┼────┼───────┼──────┤│1 │王黛倫 │ 3 │37019分之1598 │ 15.98㎡ │├─┼────┼────┼───────┼──────┤│2 │邱文成 │ 1 │ 全部 │ 26.16㎡ ││ │ ├────┼───────┼──────┤│ │ │ 3 │37019分之8573 │ 85.73㎡ │├─┼────┼────┼───────┼──────┤│3 │祭祀公業│ 2 │ 全部 │ 335.66㎡ ││ │林來 │ │ │ │├─┼────┼────┼───────┼──────┤│4 │詹永宙 │ 4 │ 全部 │ 98.50㎡ ││ │ ├────┼───────┼──────┤│ │ │ 3 │37019分之1339 │ 13.39㎡ │├─┼────┼────┼───────┼──────┤│5 │賴玫燕 │ 5 │ 3分之1 │ 28.55㎡ ││ │ ├────┼───────┼──────┤│ │ │ 3 │37019分之875 │ 8.75㎡ │├─┼────┼────┼───────┼──────┤│6 │邱宏禧 │ 5 │ 3分之1 │ 28.55㎡ ││ │ ├────┼───────┼──────┤│ │ │ 3 │37019分之875 │ 8.75㎡ │├─┼────┼────┼───────┼──────┤│7 │邱宏學 │ 5 │ 3分之1 │ 28.55㎡ ││ │ ├────┼───────┼──────┤│ │ │ 3 │37019分之875 │ 8.75㎡ │├─┼────┼────┼───────┼──────┤│8 │呂哄堂 │ 6 │ 全部 │ 90.81㎡ ││ │ │ │ │(不足21.08 ││ │ │ │ │㎡,由被告林││ │ │ │ │碧靄金錢補償││ │ │ │ │) │├─┼────┼────┼───────┼──────┤│9 │賴林碧雲│ 3 │74038分之9589 │ 47.945㎡ │├─┼────┼────┼───────┼──────┤│10│林碧靄 │ 3 │37019分之6903 │ 69.03㎡ │├─┼────┼────┼───────┼──────┤│11│薛游葉 │ 3 │74038分之9589 │ 47.945㎡ │├─┼────┼────┼───────┼──────┤│12│王漢儒 │ 3 │37019分之1598 │ 15.98㎡ │├─┼────┼────┼───────┼──────┤│13│王漢倫 │ 3 │37019分之1598 │ 15.98㎡ │├─┼────┼────┼───────┼──────┤│14│林王足 │ 3 │37019分之799 │ 7.99㎡ │├─┼────┼────┼───────┼──────┤│15│林文能 │ 3 │37019分之799 │ 7.99㎡ │├─┼────┼────┼───────┼──────┤│16│林文奇 │ 3 │37019分之799 │ 7.99㎡ │├─┼────┼────┼───────┼──────┤│17│林翠緋 │ 3 │37019分之799 │ 7.99㎡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0-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