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03號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塘訴訟代理人 孔貞元訴訟代理人 潘彥勳
呂立全被 告 張郁欣
張馮秀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志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郁欣(原名:張曉華)於民國93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3萬元,然自98年9 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原告501,063 元及自98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張郁欣竟於98年5 月5 日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43)及其上同段917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鎮區○○街○○○ 巷○○弄○ 號6 樓,下合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張馮秀英。而被告張馮秀英為被告張郁欣之母,且被告張郁欣於92年1 月16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後,迄至將系爭房地移轉與被告張馮秀英,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未變動,仍為被告張郁欣,顯不符經驗法則及常規交易,前揭以買賣為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恐為逃避債務脫產之行為,是被告間既無真實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存在,目的僅在避免原告之追償。又前揭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雖登記為買賣,然被告間並無資金往來,實隱藏無償之贈與行為,且被告張郁欣除系爭房地外別無其他財產,被告張郁欣前揭移轉行為將使其本身陷於無資力而致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為此,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3 條、第767 條中段及第244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8年4 月23日所為買
賣之債權行為及98年5 月5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2.被告張馮秀英應就系爭房地於98年5 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郁欣所有。
㈡備位聲明:1.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8年4 月23日所為買賣之
債權行為及98年5 月5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張馮秀英就系爭房地於98年5 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張郁欣所有。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原即為被告張馮秀英所有,係因被告張馮秀英之長子中風,其配偶即被告張郁欣之父又罹癌,家裡急需用錢,被告張馮秀英因年紀大又無業,致無法向銀行申請貸款,始於91年12月12日將系爭房地先借名移轉與被告張郁欣名下,以被告張郁欣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貸用以支付被告張馮秀英之長子及配偶醫藥費,實際上貸款均係由訴外人張志華、張明華所繳納。而因被告張馮秀英已中風,擔心日後財產分配爭議,被告張郁欣始於98年5 月5 日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與被告張馮秀英所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張郁欣積欠原告501,063 元及自98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 計算之利息。系爭房地原登記為被告張郁欣所有,其於98年5 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母即被告張馮秀英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債權憑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桃園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戶籍謄本等件(見本院卷第8 至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先位之訴,以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係為避免原
告之追償,請求確認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 條、第113 條、第767 條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張馮秀英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郁欣所有,是否有據?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
表意人與相對人間如有民法第87條第2 項所謂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法律行為之事實存在,則該當事人仍須受該隱藏行為之拘束,並由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所隱藏之行為並不當然有及於他人之效力。復按所謂「借名登記」者,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房地原即為被告張馮秀英所有,係為支應被告張馮秀英之配偶及長子之醫藥費,而被告張馮秀英年紀大(民國00年出生)又無業,無法向銀行辦理貸款,故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張郁欣,以便辦理貸款,嗣被告張馮秀英終止借名登記,始於98年5 月5 日以買賣方式辦理移轉登記予張馮秀英等情,已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參諸系爭建物於84年8 月26日為訴外人冠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同年11月27日出售與被告張馮秀英;系爭土地則於84年9 月20日由訴外人林長勳、王明賢因買賣移轉與被告張馮秀英,系爭房地於91年12月12日再經被告張馮秀英出售與被告張郁欣,此有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07 年10月26日平地登字第1070012785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0頁)。佐以,被告張郁欣於91年12月12日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後,旋於92年1 月16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170 萬元,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為204 萬元之抵押權予國泰世華銀行,此亦有系爭房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見本院卷第12至17頁),足證被告張馮秀英於91年間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張郁欣所有,僅係借用被告張郁欣之名義登記,以達向銀行申貸之目的,其等間並無買賣之真意,原告訴訟代理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 頁),況依據一般經驗法則,年長之父母為俾利向銀行申貸,而將名下不動產借名登記於子女名下,所在多有,難認有何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之情事。被告張馮秀英嗣業於98年間終止與被告張郁欣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是本件被告據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98年4 月23日「買賣契約關係」,雖屬該2 人間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無疑,然該「買賣」既係隱藏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返還借用物之法律關係,亦如前述,故被告張郁欣確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於98年5 月5 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張馮秀英之真正意思表示,乃堪認定,自不能僅以登記原因之買賣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遽認該所有權之移轉全為無效。
4.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 條、第113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張馮秀英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郁欣所有,即屬無據。
㈡原告備位之訴,以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侵害其債權
為由,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被告張馮秀英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張郁英所有,是否有據?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245 條定有明文。次按我國民法總則所定消滅時效之客體,係以請求權為限,並不及於一切財產權,故民法第245 條所定撤銷權得行使之期間,自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12 號、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原告分別於102 年10月24日、同年11月19日、103 年9月10日、同年9 月29日、104 年7 月20日、同年8 月11日多次申請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7 年10月29日數府三字第1070002196號函附全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堪認原告最早於102 年10月24日即已知悉被告張郁欣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馮秀英之行為,且原告於99年、101 年、104 年間曾多次聲請對被告張郁欣強制執行,對於被告張郁欣之財產狀況知之甚詳,當其獲悉系爭房地之移轉事實應可認知有害其債權之滿足事實,除斥期間自應於
102 年10月24日起算。惟原告遲至107 年9 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收狀戳章可證(見本院卷第2 頁),已逾民法第245 條所定1 年之除斥期間,其撤銷權即已消滅。
3.承此,本件原告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行為之撤銷權,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44 條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張郁欣所有,亦屬無據,況系爭房地本即為被告張馮秀英所有,亦無侵害原告對被告張郁欣債權之情事,原告上開主張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42 條、第113 條、第76
7 條中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債權關係、就系爭房地所為移轉登記物權關係不存在,及命塗銷被告張馮秀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郁欣所有,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命被告張馮秀英塗銷系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郁欣所有,亦無理由。其所為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 培 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書記官 楊 郁 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