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410號原 告 李秀英訴訟代理人 李芮誼被 告 吳貴振
吳秉鋐吳鳳媛吳秀霞吳美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吳貴振、吳秉鋐、吳鳳媛、吳秀霞、吳美華為被告吳馮貴蘭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吳馮貴蘭係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7 年10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吳貴振、吳秉鋐、吳鳳媛、吳秀霞、吳美華等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乙情,有被告吳馮貴蘭之除戶謄本及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