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416號原 告 饒美任被 告 劉以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負責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明文。
二、本件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9 日當庭裁定限期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此有本院107 年10月9 日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