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36號原 告 游書旭被 告 康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銘龍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被告聲稱原告為債務人,然原告之原雇主天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07 年7 月6 日停業,原告亦同時離職,故原告與被告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則被告對原告無債權,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請鈞院撤銷鈞院107 年度司執全字第276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該項之修正意旨,在於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因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實無抗辯之機會,乃就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許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救濟。即債務人就實體上權利義務之存否,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尚得提起異議之訴。倘未於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加以爭執,依該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始成為終局之執行,以求程序之安定。準此,得依此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者,應限於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而許可對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如准許拍賣抵押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等可為終局執行名義之裁定所載之債務人,始足當之。至假扣押之裁定,係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以釋明原因或供擔保為條件,聲請法院於本案繫屬前或繫屬後判決前,先就本案請求裁定准許『暫時』強制執行者。該債權人之權利是否存在,猶待其本案請求經法院實質審查後予以裁判始能確定。本案訴訟苟未繫屬,債務人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以確定實體上權利義務之是否存在。故以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所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當然伴隨應由本案訴訟法院實質審查之裁判,以資確定其權利義務,債務人即非無抗辯之機會,且於該本案請求經法院實質審查予以裁判確定前,實無從為終局之執行,自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依原告起訴之聲明:「鈞院107 年度司執全字第27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可知被告應係持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故而本院執行處分案為「司執全」字,該執行程序當屬保全執行程序,並非終局執行甚明,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次查,原告於起訴狀明載:「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事」、起訴理由則記載:「…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則被告聲稱之債權即不存在,故不得據以強制執行…」等語,可知,原告並非針對該執行程序之程序或執行方法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而係針對債權是否成立有所爭執,是可認原告之真意確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故依上開說明及判決要旨,原告既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則本件起訴顯無理由,爰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郭俊德法 官 葉作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