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442號原 告 卓烱山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複 代理人 陳冠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申租公有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行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24
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068號裁定移送本院,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審理。原告前提起行政訴訟時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核非民事法律關係之請求,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且無從據為民事強制執行,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於107 年12月12日裁定( 下稱補正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具體明確且適法之訴之聲明,後經原告對補正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 年1 月31日以108 年度抗字第157 號裁定駁回確定,原告迄未補正訴之聲明,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憑( 見本院卷第42頁) ,依前規定,其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鵬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