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442號抗 告 人 卓烱山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申租公有土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12月12日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4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三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107 年12月12日107 年度訴字第2442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費1,000 元,爰依首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3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限未補正,即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鵬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