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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5號原 告 張真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被 告 吳正豪

柏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列 1人法定代理人 林國義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複 代理人 吳聖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份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吳正豪就被告柏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參仟貳佰伍拾股股份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之股份轉讓行為不存在。

確認原告對被告柏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參仟貳佰伍拾股股份之股東權利義務關係存在。被告柏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股東名簿上所為原告移轉予被告吳正豪參仟貳佰伍拾股股份之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柏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德公司)股份股數3,250 股存在;被告柏德公司應回復股東名簿記載原告之股份3,250 股,並塗銷股東名簿上記載被告吳正豪取得股份之記載;㈡確認原告與被告吳正豪對於前項所載之股份轉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嗣原告於民國107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前開聲明文字更正為: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柏德公司3,250 股股份之股東權利義務關係存在。被告柏德公司應將股東名簿上所為原告張真移轉予被告吳正豪3,250 股股份之登記塗銷,回復為原告名義。㈡確認原告與被告吳正豪間就被告柏德公司3,250 股股份90年9 月13日之股份轉讓行為不存在。復於107 年8 月14日更正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吳正豪間就被告柏德公司3,

250 股股份90年9 月13日之股份轉讓行為不存在;㈡確認原告對被告柏德公司3,250 股股份之股東權利義務關係存在。

被告柏德公司應將股東名簿上所為原告移轉予被告吳正豪3,

250 股股份之登記塗銷(見本院卷一第3-4 、117 頁,本院卷二第35-36 頁)。經核原告前開聲明文字更正前後,訴訟標的及主張之原因事實並未變更,自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而僅更正其法律上陳述,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吳正豪間就被告柏德公司3,250股股份之轉讓行為不存在及確認原告對被告柏德公司3,250 股股份之股東權利義務關係存在等情,為被告2 人所否認,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柏德公司於81年3 月3 日設立登記,另於89年10月4 日增資4,000 萬元,並於89年10月18日完成公司變更登記。原告於89年底間,與被告柏德公司負責人林國義在桃園地區合作土地開發建設,透過林國義安排受讓被告柏德公司3,250 股(每股金額1,000 元)成為股東。因原告事業繁忙且未任被告柏德公司董監事,致多年來未理會被告柏德公司經營事宜,近年因原告事業穩定開始注意原告持股狀況及被告柏德公司經營狀況,然經查閱公司變更登記文件,竟查知原告已非被告柏德公司之股東,經詢問後,被告柏德公司告知原告股份已於90年9 月13日轉讓予被告吳正豪,然原告並不認識被告吳正豪,且亦未轉讓被告柏德公司股份予被告吳正豪,原告與被告吳正豪間並無轉讓股份之合意,原告對被告柏德公司之3,250 股股份之股東權利義務關係應仍存在,被告柏德公司自有義務回復公司股東名簿之正確記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吳正豪間就被告柏德公司3,250 股股份90年9 月13日之股份轉讓行為不存在;㈡確認原告對被告柏德公司3,250 股股份之股東權利義務關係存在。被告柏德公司應將股東名簿上所為原告移轉予被告吳正豪3,250 股股份之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取得被告柏德公司3,250 股股份,實係由被告柏德公司負責人林國義出資,原告自始至終均無實際出資,僅係人頭股東,原告既未實際出資,對被告柏德公司即無股份存在可言,不能僅以被告柏德公司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即認定原告股東權存在,原告主張股東權存在,應負舉證之責;又原告稱其出資325 萬元,入股10% 取得3,250 股,然未能提出出資證明,且89年10月前被告柏德公司股份總數為25,000股,10% 之股份應為2,500 股,若為89年10月增資後,股份總數為65,000股,10% 之股份應為6,500 股,與原告主張入股10 %之股數均不相符;又原告既主張持有被告柏德公司股份近17年,竟未曾關心盈餘分派及股東會議之召開,亦未向被告柏德公司為任何主張,顯與常情不符。原告既為人頭股東,實際股權所有人為林國義,而林國義確有股份轉讓及變更借名登記人頭之意思,則林國義或被告吳正豪可單獨向被告柏德公司辦理股份轉讓、過戶,故股份轉讓應為合法有效,轉讓申請書是否為偽造或未經本人親自簽名即非重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89年底間,透過被告柏德公司負責人林國義安排受讓被告柏德公司3,250 股並登記成為被告柏德公司股東,嗣被告柏德公司以原告於90年9 月13日將上開股份全部轉讓予被告吳正豪為由,否認原告為柏德公司股東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柏德公司90年2 月16日、同年8 月17日、91年5月13日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簿、柏德建設股份轉讓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一16-23 、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吳正豪並無轉讓股份之合意,轉讓行為不存在,原告仍為被告柏德公司之股東,被告柏德公司應將股東名簿上所為股份移轉登記塗銷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在於:㈠原告與被告吳正豪是否有轉讓股份之合意?㈡若否,原告是否係基於借名登記契約取得被告柏德公司股份?茲分述如下:

㈠按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記名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

,自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始可(民法第15

3 條第1 項規定參照)。經查,被告抗辯原告對被告柏德公司3,250 股股份業於90年9 月13日轉讓予被告吳正豪乙節,無非係以柏德建設股份轉讓申請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2頁),然上開柏德建設股份轉讓申請書中「出讓股份人」欄之「張真」簽名為原告否認為其所親簽,且被告就上開柏德建設股份轉讓申請書中「出讓股份人」欄之「張真」簽名及印文與原告於金融機構開戶申請資料上之簽名及印文顯有不符乙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 頁),堪認上開柏德建設股份轉讓申請書並非真正,足見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吳正豪間於90年9 月13日就被告柏德公司3,250 股股份並無讓與合意,應非無稽。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為人頭股東,實際股權所有人為林國義,

而林國義確有股份轉讓及變更借名登記人頭之意思,則林國義或被告吳正豪可單獨向被告柏德公司辦理股份轉讓、過戶,故股份轉讓應為合法有效。惟查: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其屬無名契約之一種,性質與委任契約類似(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244 號判決參照)。惟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應仍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且主張借名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89年年底間取得被告柏德公司3,250 股股份並

登載於股東名簿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抗辯原告係因借名登記契約取得上開股份,實際股東為林國義,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

⑴被告柏德公司負責人林國義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是89年

間以增資方式取得被告柏德公司股份,參與增資者不包含原告,是用朋友借名登記,原始股東都退出去,沒有發行股票;89年間伊透過公司某個主管認識原告,請原告幫忙一個合建案處理之土地整合的事宜,原告透過該主管說有入股意願,伊與原告完全不認識,所以原先沒有答應,原告後來找過伊說要入股,想要有更進一步行為,伊當時不缺錢,不希望有人入股,原告說合建的時候用公司的名義地主會比較相信,所以就先用借名登記的方式處理,伊把一部分股份過名給原告,並說以後如果有意願的話再做後續處理,之後原告從來沒有再提過這件事;股份借名登記給原告是在90年1 月間,因為原告在處理土地開發的部分,後來沒有合作案且原告沒有再提過入股的事情,所以就不了了之,約於90年9 月份時,伊打電話給原告但原告沒有接到,且原告後來也沒有任何表示,伊想既然是借名登記且登記時過戶都是公司去辦的,所以伊交代公司小姐去把股份返還給伊另外的借名登記人;被告吳正豪也是伊借名登記的人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頁),然依林國義所述,原告與林國義並非至親好友,應無將自己掌控之被告柏德公司股份借名登記予原告之理,且依林國義前揭所述,原告確曾向林國義表示有入股之意願,是林國義將被告柏德公司部分股份轉讓與原告,是否確係出於借名登記之關係,要非無疑,且若因原告為被告柏德公司處理土地整合事宜而有取信他人之需求,由被告柏德公司出具授權書或委任書予原告即可,亦無將被告柏德公司部分股份轉讓予原告之必要,是以林國義前揭所述,均難認林國義有將被告柏德公司部分股份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之必要,且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取得被告柏德公司股份之原因關係為借名登記契約,自難認被告已盡其舉證之責。

⑵被告另抗辯:原告稱其出資325 萬元,入股10% 取得3,250

股,然未能提出出資資金,且89年10月前被告柏德公司股份總數為25,000股,10% 之股份應為2,500 股,若為89年10月增資後,股份總數為65,000股,10% 之股份應為6,500 股,與原告主張入股10 %之股數均不相符;且原告若既持有被告柏德公司股份近17年,竟未曾關心盈餘分派及股東會議召開情形,亦與常情不符云云。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係以325 萬元左右入股被告柏德公司10% 股份,並取得3,250 股股份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 頁反面、第210 頁反面),固未提出買賣股份之資金流向,然衡以原告取得被告柏德公司股份時間約在89、90年間,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0餘年,買賣股份之相關證明文件確有可能因時間過久而未能保存,且縱認原告並無交付325 萬元予林國義,亦難謂原告與林國義間就前揭股份之轉讓必係基於借名登記契約,而無其他原因關係之可能,且原告所稱入股被告柏德公司10% 股份,雖不能確認10% 股份如何計算,然原告既經被告柏德公司股東名簿登記持有3,250 股股份,堪認原告與林國義間就移轉股份之股數已有合意,原告所稱入股10% 股份應如何計算,即非重要之點;又原告是否長年未向被告柏德公司請求盈餘分派或召集股東會,此僅係原告是否有怠於使行股東權之情事,而與原告是否基於借名登記契約而持有股份並無必然關係。是以,原告就其取得被告柏德公司3,250 股股份之原因關係為何,舉證上雖有不足,然參諸前揭說明,仍難認被告就其應負舉證責任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乙事已盡舉證之責,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⑶至被告抗辯:原告取得被告柏德公司3,250 股股份,實係由

被告柏德公司負責人林國義出資,原告自始至終均無實際出資,僅係人頭股東,原告既未實際出資,對被告柏德公司即無股份存在可言,不能僅以股東名簿登記認定公司股東權是否存在云云,並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1154號、

105 年度重上字第523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83 號民事判決意旨為據。然上開民事判決所涉及之事實為公司設立登記或增資發行新股時,名義股東未實際出資時是否得主張對公司享有股東權利,與本件原告取得被告柏德公司之股份係自其他股東轉讓股份而來屬繼受取得股份之情形,顯有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上開民事判決而認原告如未能證明有繳納股款之實即可逕認原告非被告柏德公司股東。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憑。

㈢按就發行記名股票或未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名簿變更請求

權在性質上應為股東之固有權及自益權。原告既未將其對被告柏德公司之3,250 股股份轉讓予被告吳正豪或他人,原告即仍為被告柏德公司之股東,被告柏德公司於股東名簿上將原告所有之3,250 股股份登記為被告吳正豪取得,即屬錯誤,被告柏德公司無正當理由拒絕塗銷股東名簿上前揭股份轉讓登記,已侵害原告股東權,原告請求被告柏德公司塗銷股份移轉登記,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求為確認其與被告吳正豪就被告柏德公司3,250股股份90年9 月13日之股份轉讓行為不存在,並確認其對被告柏德公司3,250 股股份之股東權利義務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柏德公司應將股東名簿上所為原告移轉予被告吳正豪3,

250 股股份之登記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裁判案由:確認股份存在等
裁判日期:2018-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