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54號原 告 黃蕊對訴訟代理人 郭志偉律師被 告 陀喆
夏需誠簡○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簡○剛被 告 蕭○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7
8 號詐欺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附民字第321 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8 年7 月4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簡○宸、簡○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訴訟費用由被告乙○○、簡○宸、簡○剛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乙○○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簡○宸、簡○剛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伍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甲○、乙○○、簡○宸、簡○剛、蕭○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3 萬4,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 至3 頁),嗣於民國108 年5 月16日當庭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先位:(一)被告甲○、乙○○、簡○宸、簡○剛、蕭○美應連帶給付原告423 萬4,8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一)被告乙○○、簡○宸、簡○剛、蕭○美應連帶給付原告
369 萬4,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乙○○、簡○宸、簡○剛、蕭○美應連帶給付原告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甲○應給付原告54萬元,如被告甲○或第2 項其中1 人已為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追加備位聲明為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且請求金額有所調整則屬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減縮,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甲○、乙○○、簡○宸、簡○剛、蕭○美均經合法通知,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與被告乙○○、簡○宸共同加入詐騙及管,並於106 年11月間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犯意之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於106 年11月8 日下午3 時致電給伊,以檢察官身份佯稱伊須配合調查,導致伊前後交付如下財物:
㈠於106 年11月9 日於桃園市○○區○○路與龍東十三街口面交42萬元予被告簡○宸。
㈡於106 年11月10日至桃園市中壢區萬坪公園旁之停車場面交
20萬元現金及伊所有之中國信託金融卡及密碼(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予被告簡○宸,而系爭中國信託帳戶陸續遭盜領109 萬9,000 元。
㈢於106 年11月15日下午5 時在桃園市中壢區萬坪公園旁之停車場交付41萬元。
㈣於105 年11月16日將伊所有之板信商業銀行金融卡及密碼(
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板信銀行帳戶)予被告甲○,而系爭板信銀行帳戶後續遭盜領94萬6,800 元。
㈤於106 年11月17日下午4 時在桃園市中壢區萬坪公園旁之停車場交付30萬元及伊所有之渣打銀行金融卡及密碼(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渣打銀行帳戶)予被告簡○宸,系爭渣打銀行帳戶後續遭提領85萬9,000元。㈥從而,被告甲○、乙○○、簡○宸與他詐騙集團人士共同對
伊有前述詐欺行為,致伊受有共計423 萬4,800 元之損害,被告甲○、乙○○、簡○宸自應對伊負連帶賠償之責;而被告簡○宸於行為時年僅17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簡○剛、蕭○美為其法定代理人,亦應依民法第187 條規定與被告簡○宸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㈦若認被告甲○並非詐騙集團之一員,但被告乙○○、簡○宸
對伊之前開詐騙行為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鈞院少年法庭起訴、審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614號、10184 號、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336 號起訴書、107 年度少護字第225 、294 號),則被告乙○○、簡○宸、簡○剛、蕭○美仍須就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至被告甲○領取54萬元部分既經刑事判決所確認,被告甲○仍應就此部分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惟因被告甲○與其餘被告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而應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故提出備位聲明。
㈧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第185 條、第187 條規定提
起本訴,並為先位聲明:(一)被告甲○、乙○○、簡○宸、簡○剛、蕭○美應連帶給付原告423 萬4,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乙○○、簡○宸、簡○剛、蕭○美應連帶給付原告369 萬4,
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乙○○、簡○宸、簡○剛、蕭○美應連帶給付原告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甲○應給付原告54萬元,如被告甲○或第2 項其中1 人已為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甲○:伊與被告乙○○、簡○宸完全不認識,其餘被告
之犯行均與伊無關,伊係受友人賴柏勳所利用,系爭板信銀行金融卡實際上是賴柏勳交付給伊,伊係照賴柏勳指示去提款,伊所提領之54萬元在106 年11月20日提領完畢後,就連同系爭板信銀行金融卡全數交給賴柏勳,伊也願意賠償54萬元,但伊目前在押,無法籌款賠償,希望待執行完畢再賠償原告等語以資抗辯。
㈡被告乙○○、簡○宸、簡○剛、蕭○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就原告所主張關於事實及理由欄貳、一、㈣部分:
⒈被告甲○於106 年11月間加入「賴柏勳」所屬之詐騙集團,
而與「賴柏勳」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或賴柏勳),於106 年11月8 日下午3 時,致電予原告,假冒係檢察官,佯稱原告涉及違法投資,需配合調查,為避免脫產,需解除其名下之定期存款,及將其名下股票變現,並將前開款項均存入其名下之帳戶內,且需交付前開帳戶之金融卡以便監管云云,致使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依前開指示操作,而於106年11月15日晚間8 時51分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龍岡萬坪公園」將其所有之系爭板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該詐騙集團成員(或賴柏勳),嗣由賴柏勳於106 年11月15日晚間8 時51分前某時交付系爭板信帳戶之金融卡並指示被告甲○持卡前去領款,被告甲○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所示地點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存款共新臺幣(下同)54萬元,並於106 年11月16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正公園,將領得之14萬元交付予賴柏勳,又於106 年11月20日在上開地點,將領得之40萬元及前揭金融卡交予賴柏勳。上開事實為甲○所不爭執,且被告上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上訴後亦經上訴駁回確定,有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78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3114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87
0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 至18、136 至138頁、本院卷二第41),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是上開事實自堪認屬實。而原告主張係於106 年11月16日始將系爭板信銀行帳戶金融卡交付詐騙集團成員,參照如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應屬有誤,而應認交付時間為106 年11月15日晚間8 時51分前某時。
⒉而被告甲○雖辯稱係受友人賴柏勳所利用云云。惟查,被告
甲○於本院審理時已一再表示願意賠償原告54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08 頁),足見被告甲○對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行已無爭執,而願負賠償責任;況刑事判決亦就被告甲○前開辯稱對於所提領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乙節,已敘明因被告於刑事案件中經警初次提示其提款遭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行詢問時,竟先否認其為畫面中人,嗣見證據明確,無可逃避,才在第2 次警詢時,坦承無訛,但仍閃爍其詞,推稱該款項係賴柏勳(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另案審理中)為邀其投資夾娃娃機事業,所給之相對擔保金云云置辯,可見畏罪情虛;尤以其前已因擔任車手被判罪處刑,可見非全然無涉訟經驗,以上歷次反應,實違常情;何況被告甲○於本件被拘提前,在短短2 個月內,猶受賴柏勳之邀,另涉2 起詐欺案件(被害人盧鄭喜美、楊文宗),充任提款車手,於該等案件偵查、審理中,同見先推稱不知,後才坦承,卻又隱瞞部分事實、未全盤托出,可見被告甲○習於隨著證據開展,更易其詞,所辯難以憑信。而賴柏勳於刑事一審審理中,固作證稱:我係以邀上訴人投資夾娃娃機事業為由,欺騙被告甲○去提領贓款現金云云,然其就為何將領得之款項,交被告甲○保管的理由,與被告甲○所言迥異(一為避免家人知悉,一為賴柏勳為取信於被告甲○);復以賴柏勳所言「因見被告甲○『經濟上有餘裕』,才邀被告甲○一起投資」,卻與被告甲○於另詐欺案件警詢時,自承「因缺錢,所以才答應賴柏勳去提領贓款」(經濟狀況不佳),相互齟齬,可見賴柏勳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所述,無非附和、迴護被告甲○。而認被告甲○上開辯稱無從採信,有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311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6 至13
7 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涉犯之犯行並無否認之意,也願意賠償上述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所得54萬元,堪認被告甲○確實有參與事實及理由欄貳、一、㈣部分之犯行,被告甲○自應就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失負損害賠償之責。
⒊原告主張因交付系爭板信銀行帳戶金融卡與詐欺集團成員而
遭陸續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共計94萬6,800 元乙節,被告乙○○確係因上述詐欺犯行而遭起訴,有107 年度偵字第7614、10184 號、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336 號起訴書附表四部分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4 至135 頁),而被告乙○○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確實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並擔任車手頭向車手收齊款項再交予綽號「大哥」之人,並取得贓款6 %為報酬等節,已坦認無誤,有本院刑事庭108 年3 月
5 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4至37頁),且被告乙○○對於原告主張如事實及理由欄貳、一、㈣部分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被告乙○○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乙節,亦堪認定。
⒋而原告主張被告簡○宸亦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並提出107 年
度少護字第225 、294 號本院少年法庭宣示筆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4 至118 頁),惟參諸上開少年法庭宣示筆錄,並未敘及被告簡○宸有參與取得原告板信銀行帳戶金融卡或持以提款之犯罪行為,原告以此主張被告簡○宸有參與此部犯行,本屬無據。又原告指訴被告簡○宸有於106 年11月16日向其收取系爭板信銀行帳戶金融卡乙節,業經本院少年法定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經原告提起抗告亦經駁回確定,有本院少年法庭107 年度少護字第225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
7 年度少抗字第50號裁定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9 至12
4 頁),益證被告簡○宸並未參與此部分犯行。原告既未提出其餘事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被告簡○宸就此部分損失負連帶賠償之責,進而請求被告簡○宸父母即被告簡○剛、蕭○美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均無所據。
⒌而被告甲○、乙○○雖均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惟原告主張系
爭板信銀行帳戶遭陸續提領94萬6,800 元,然被告甲○遭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僅有提領54萬元,被告甲○亦表示確實僅有提領54萬元,其後將領得贓款及系爭板信銀行金融卡於106 年11月20日一併交還賴柏勳(見本院卷一第208 頁),被告甲○經判決確定所提領款項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被告乙○○經起訴所提領款項則如附表二所示,相較附表一及附表二之金額差異,在於附表二較附表一增加了附表二編號
1 至3 、31至49,此期間係在被告甲○坦承有持系爭板信銀行帳戶提領款項之前與之後,確有可能係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原告既未舉證被告甲○有參與106 年11月15日晚間
8 時51分以前以及106 年11月20日以後之提領或其餘犯行,則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超出54萬元部分,並無所據。
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甲○、乙○○連帶賠償54萬元,為有理
由,另原告尚得請求被告乙○○另行賠償原告40萬6,80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㈡關於事實及理由欄貳、一、㈠、㈢、㈤部分⒈原告主張被告乙○○、簡○宸涉犯如事實及理由欄貳、一、
㈠、㈢、㈤部分之犯行,因被告簡○宸業因上開犯行經本院少年法庭命施以感化教育,有107 年度少護字第225 號宣示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4 至118 頁),並經本院調閱卷宗確認無誤;被告乙○○亦因上開犯行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起訴,並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坦承此部分犯行,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614、10184 號、10
7 年度少連偵字第336 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3 、5 部分、本院刑事庭108 年3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2 頁、本院卷二第34至37頁),況被告簡○宸、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本堪信為真實。是被告乙○○、簡○宸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本堪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甲○亦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惟並未提出相關
實證,自不足認其已盡其舉證之責,而難認屬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甲○連帶負擔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無所據。
⒊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084條第
2 項所明定。此項因身分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性質上固不得拋棄,但夫妻協議離婚後,關於子女之監護,依民法第1051條之規定,原則上由夫任之,亦得約定由一方監護。於此情形下,他方監護權之行使,即暫時停止。此與親權之拋棄尚屬有別。監護權之行使暫時停止之一方,既無從對於未成年子女為監督,當然不能令其就該未成年子女之侵權行為負責賠償(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簡○剛、蕭○美固為被告簡○宸之父母,有被告簡○宸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個資等文件卷),然其個人記事欄記載其父母於101 年6月20日離婚並約定由父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則被告簡○剛始為被告簡○宸之法定代理人,故原告主張被告簡○宸之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揆諸前開實務見解,僅得請求被告簡○剛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其請求被告蕭○美併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並無理由。
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乙○○、簡○宸、簡○剛連帶給付198
萬9,000 元(計算式:420,000 +410,000 +300,000 +859,000 =1,989,000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關於事實及理由欄貳、一、㈡部分⒈原告主張被告乙○○涉犯事實及理由欄貳、一、㈡部分之犯
行,因被告乙○○業因上開犯行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起訴,並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坦承此部分犯行,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614、10184 號、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336 號起訴書附表二部分、本院刑事庭108 年3 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乙○○提領款項之照片15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2 至133 頁、本院卷二第26至37頁),況被告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本堪信為真實。是被告乙○○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本堪認定。
⒉又原告雖主張被告甲○、簡○宸亦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惟原
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難認有據;況被告簡○宸就此部分之犯行亦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經原告提起抗告仍經駁回等節,有本院107 年度少護字第225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少抗字第50號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9 至124 頁),則原告仍執前詞主張被告簡○宸有參與此部犯行,益顯無據。是原告進而請求被告簡○剛、蕭○美與被告簡○宸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亦屬無理由。
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129 萬9,000 元(計算式:
200,000 +1099,000=1,299,000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甲○、乙○○、簡○宸、簡○剛、蕭○美
連帶給付423 萬4,800 元有理由部分已陳述如前,而備位請求僅係認被告甲○涉犯僅有54萬元部分,其餘部分仍認被告乙○○、簡○宸、簡○剛、蕭○美須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其論述結果將同前所述,故無庸贅述,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甲○、乙○○連帶給付54萬元以及請求被告乙○○、簡○宸、簡○剛連帶給付198 萬9,000 元、請求被告乙○○給付170 萬5,800 元(計算式:406,800+1,299,000 =1,705,800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又原告同意利息統一自全體被告最後收受日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一第176 頁),是本件最後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被告為被告乙○○,其收受日期為108 年2 月20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自此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自108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即屬有據。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為被告等人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寶霞附表一┌─┬───────────────┬───────────┬─────┐│編│ 提領時間 │ 提領地點 │ 提領金額 ││號│ │ │(新臺幣)│├─┼───────────────┼───────────┼─────┤│ 1│106 年11月15日晚間8 時51分24秒│桃園市○○區○○路83、│2萬元 ││ ├───────────────┤85號統一便利商店 ├─────┤│ │106 年11月15日晚間8 時52分20秒│ │2萬元 │├─┼───────────────┼───────────┼─────┤│ 2│106 年11月16日凌晨3 時36分11秒│桃園市○○區○○路上林│2萬元 ││ ├───────────────┤段12號統一便利商店 ├─────┤│ │106 年11月16日凌晨3 時37分2 秒│ │2萬元 ││ ├───────────────┤ ├─────┤│ │106 年11月16日凌晨3 時37分51秒│ │2萬元 ││ ├───────────────┤ ├─────┤│ │106 年11月16日凌晨3 時38分44秒│ │2萬元 ││ ├───────────────┤ ├─────┤│ │106 年11月16日凌晨3 時39分32秒│ │2萬元 │├─┼───────────────┼───────────┼─────┤│ 3│106 年11月17日下午2 時34分1 秒│桃園市○○區○○路1 段│2萬元 ││ ├───────────────┤129 號全家便利商店 ├─────┤│ │106 年11月17日下午2 時34分30秒│ │2萬元 ││ ├───────────────┤ ├─────┤│ │106 年11月17日下午2 時35分 │ │2萬元 ││ ├───────────────┤ ├─────┤│ │106 年11月17日下午2 時35分29秒│ │2萬元 ││ ├───────────────┤ ├─────┤│ │106 年11月17日下午2 時35分58秒│ │2萬元 │├─┼───────────────┼───────────┼─────┤│ 4│106 年11月18日凌晨1 時14分47秒│桃園市○鎮區○○路1 段│2萬元 ││ ├───────────────┤199 號萊爾富便利商店 ├─────┤│ │106 年11月18日凌晨1 時15分24秒│ │2萬元 ││ ├───────────────┤ ├─────┤│ │106 年11月18日凌晨1 時16分2 秒│ │2萬元 ││ ├───────────────┤ ├─────┤│ │106 年11月18日凌晨1 時16分42秒│ │2萬元 ││ ├───────────────┤ ├─────┤│ │106 年11月18日凌晨1 時17分18秒│ │2萬元 │├─┼───────────────┼───────────┼─────┤│ 5│106 年11月19日凌晨3 時56分42秒│桃園市○○區○○○路2 │2萬元 ││ ├───────────────┤段113 號統一便利商店 ├─────┤│ │106 年11月19日凌晨3 時57分28秒│ │2萬元 ││ ├───────────────┤ ├─────┤│ │106 年11月19日凌晨3 時58分10秒│ │2萬元 ││ ├───────────────┤ ├─────┤│ │106 年11月19日凌晨3 時58分54秒│ │2萬元 ││ ├───────────────┤ ├─────┤│ │106 年11月19日凌晨3 時59分34秒│ │2萬元 │├─┼───────────────┼───────────┼─────┤│ 6│106 年11月20日凌晨0 時29分2 秒│桃園市○○區○○路497 │2萬元 ││ ├───────────────┤號、499 號統一便利商店├─────┤│ │106 年11月20日凌晨0 時29分47秒│ │2萬元 ││ ├───────────────┤ ├─────┤│ │106 年11月20日凌晨0 時30分32秒│ │2萬元 ││ ├───────────────┤ ├─────┤│ │106 年11月20日凌晨0 時31分14秒│ │2萬元 ││ ├───────────────┤ ├─────┤│ │106 年11月20日凌晨0 時31分57秒│ │2萬元 │├─┴───────────────┴───────────┼─────┤│合計 │54萬元 │└─────────────────────────────┴─────┘附表二┌─┬──────────────┬─────┬──────────────┐│編│ 提領時間 │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號│ │(新臺幣)│ │├─┼──────────────┼─────┼──────────────┤│ 1│106 年11月15日上午8 時59分 │2萬元 │桃園市○○區○○路○○○ 號(統│├─┼──────────────┼─────┤一超商紅番茄門市) ││ 2│106 年11月15日上午9 時 │2萬元 │ │├─┼──────────────┼─────┤ ││ 3│106 年11月15日上午9 時1 分 │2萬元 │ │├─┼──────────────┼─────┼──────────────┤│ 4│106 年11月15日晚間8 時51分 │2萬元 │桃園市○○區○○路○○○○○號(│├─┼──────────────┼─────┤萊爾富超商) ││ 5│106 年11月15日晚間8 時52分 │2萬元 │ │├─┼──────────────┼─────┼──────────────┤│ 6│106 年11月16日凌晨3 時36分 │2萬元 │桃園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龍池門市) ││ 7│106 年11月16日凌晨3 時37分 │2萬元 │ │├─┼──────────────┼─────┤ ││ 8│106 年11月16日凌晨3 時37分 │2萬元 │ │├─┼──────────────┼─────┤ ││ 9│106 年11月16日凌晨3 時38分 │2萬元 │ │├─┼──────────────┼─────┤ ││10│106 年11月16日凌晨3 時39分 │2萬元 │ │├─┼──────────────┼─────┼──────────────┤│11│106 年11月17日下午2 時34分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全家超商瑞溪門市) ││12│106 年11月17日下午2 時34分 │2萬元 │ │├─┼──────────────┼─────┤ ││13│106 年11月17日下午2 時34分 │2萬元 │ │├─┼──────────────┼─────┤ ││14│106 年11月17日下午2 時35分 │2萬元 │ │├─┼──────────────┼─────┤ ││15│106 年11月17日下午2 時35分 │2萬元 │ │├─┼──────────────┼─────┼──────────────┤│16│106 年11月18日凌晨1 時14分 │2萬元 │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OK超商) ││17│106 年11月18日凌晨1 時15分 │2萬元 │ │├─┼──────────────┼─────┤ ││18│106 年11月18日凌晨1 時16分 │2萬元 │ │├─┼──────────────┼─────┤ ││19│106 年11月18日凌晨1 時16分 │2萬元 │ │├─┼──────────────┼─────┤ ││20│106 年11月18日凌晨1 時17分 │2萬元 │ │├─┼──────────────┼─────┼──────────────┤│21│106 年11月19日凌晨3 時56分 │2萬元 │桃園市○○區○○○路○ 段113 │├─┼──────────────┼─────┤號(統一超商保楊門市) ││22│106 年11月19日凌晨3 時57分 │2萬元 │ │├─┼──────────────┼─────┤ ││23│106 年11月19日凌晨3 時58分 │2萬元 │ │├─┼──────────────┼─────┤ ││24│106 年11月19日凌晨3 時58分 │2萬元 │ │├─┼──────────────┼─────┤ ││25│106 年11月19日凌晨3 時59分 │2萬元 │ │├─┼──────────────┼─────┼──────────────┤│26│106 年11月20日凌晨0 時29分 │2萬元 │桃園市○○區○○路○○○ 號(統│├─┼──────────────┼─────┤一超商楊陳門市) ││27│106 年11月20日凌晨0 時29分 │2萬元 │ │├─┼──────────────┼─────┤ ││28│106 年11月20日凌晨0 時30分 │2萬元 │ │├─┼──────────────┼─────┤ ││29│106 年11月20日凌晨0 時31分 │2萬元 │ │├─┼──────────────┼─────┤ ││30│106 年11月20日凌晨0 時31分 │2萬元 │ │├─┼──────────────┼─────┼──────────────┤│31│106 年11月21日凌晨5 時49分 │2萬元 │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號(│├─┼──────────────┼─────┤全家超商廣南門市) ││32│106 年11月21日凌晨5 時50分 │2萬元 │ │├─┼──────────────┼─────┤ ││33│106 年11月21日凌晨5 時52分 │2萬元 │ │├─┼──────────────┼─────┤ ││34│106 年11月21日凌晨5 時54分 │2萬元 │ │├─┼──────────────┼─────┤ ││35│106 年11月21日凌晨5 時55分 │2萬元 │ │├─┼──────────────┼─────┼──────────────┤│36│106 年11月22日凌晨0 時48分 │2萬元 │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號(│├─┼──────────────┼─────┤全家超商廣南門市) ││37│106 年11月22日凌晨0 時49分 │2萬元 │ │├─┼──────────────┼─────┤ ││38│106 年11月22日上午11時30分 │2萬元 │ │├─┼──────────────┼─────┤ ││39│106 年11月22日上午11時30分 │2萬元 │ │├─┼──────────────┼─────┤ ││40│106 年11月22日上午11時42分 │2萬元 │ │├─┼──────────────┼─────┼──────────────┤│41│106 年11月23日上午9 時45分 │2萬元 │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號(│├─┼──────────────┼─────┤全家超商廣南門市) ││42│106 年11月23日上午9 時46分 │2萬元 │ │├─┼──────────────┼─────┼──────────────┤│43│106 年11月23日上午9 時56分 │2萬元 │桃園市○鎮區○○○街○○號(統│├─┼──────────────┼─────┤一超商富寶門市) ││44│106 年11月23日上午9 時57分 │2萬元 │ │├─┼──────────────┼─────┤ ││45│106 年11月23日上午10時32分 │2萬元 │ │├─┼──────────────┼─────┼──────────────┤│46│106 年11月24日上午12時58分 │9,000元 │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統一超商興龍門市) ││47│106 年11月24日上午12時48分 │1萬1,000元│ │├─┼──────────────┼─────┼──────────────┤│48│106 年11月28日上午7 時16分 │2萬元 │桃園市○○區○○路○○○ 號(萊│├─┼──────────────┼─────┤爾富超商) ││49│106 年11月28日上午7 時18分 │6,800元 │ │├─┴──────────────┼─────┴──────────────┤│合計 │94萬6,8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