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55號原 告 李玉珠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曾世強被 告 蕭慶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12-1 ⑴、面積7.47平方公尺及編號612-1 ⑵、面積1.7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李玉珠。
二、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16 ⑴、面積4.14平方公尺及編號616 ⑵、面積6.4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三、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李玉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新臺幣3 萬172 元、3 萬7,942 元,及均自民國107 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民國107 年10月9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李玉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新臺幣
398 元、568 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李玉珠以新臺幣20萬1,0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974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以新臺幣22萬9,0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萬5,
344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李玉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分別以新臺幣1 萬元、1 萬3,0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3 萬172 元、3 萬7,94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所命各期給付到期部分,於原告李玉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分別分別以新臺弊100 元、2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398 元、56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偉政,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郭曉蓉,並經原告國有財產署聲請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0頁),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係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612-1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及A2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並回復原狀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李玉珠。(二)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
616 土地,與612-1 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B 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並回復原狀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國有財產署。(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玉珠新臺幣(下同)6 萬5,166 元、原告國有財產署8 萬1,45
8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聲明第1 、2 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李玉珠860 元、原告國有財產署1,075 元。(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其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經核原告請求金額之變更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至原告所為確定請求拆除建物及返還土地之範圍,則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612-1 土地為原告李玉珠所有,系爭616 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國有財產署擔任管理機關,被告為如附圖編號612-1 ⑴、616 ⑴所示之鐵皮屋(占用面積分別為7.47平方公尺、4.14平方公尺)及編號612-1 ⑵、616⑵所示之棚架(占用面積分別為1.79平方公尺、6.42平方公尺,下與鐵皮屋合稱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惟無合法占用權源,占用系爭612-1 、616 土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有土地。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612-1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12-1 ⑴面積7.4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編號612-1 ⑵面積1.79平方公尺之棚架拆除並回復原狀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李玉珠。(二)被告應將系爭616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16 ⑴面積4.14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編號616 ⑵面積6.42平方公尺之棚架拆除並回復原狀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國有財產署。(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玉珠6 萬488 元、原告國有財產署8 萬6,018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聲明第1 、2 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李玉珠796 元、原告國有財產署1,135 元。(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言詞辯論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為:鐵皮物並非伊所搭建,租金亦非伊所收取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伊等分別為系爭612-1 、616 土地之所有人、管理者,附圖編號612-1 ⑴、616 ⑴所示之鐵皮屋(占用面積分別為7.47平方公尺、4.14平方公尺)及編號612-1 ⑵、616⑵所示之棚架(占用面積分別為1.79平方公尺、6.42平方公尺)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及現況實測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4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被告是否為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二)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三)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應以若干為適當?茲析述如下:
(一)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不否認系爭地上物南側石棉瓦棚架部分為伊所搭蓋,且系爭地上物之用水係從伊所有建物拉管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第40頁),其雖否認有搭蓋其餘地上物,然查,觀諸被告前向原告國有財產署出具之「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地上建築改良物權歸屬切結書」及現場照片及說明(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81頁),被告均係以系爭地上物「出資原始建造者」之身分向申請承租系爭616 土地,參以證人即被告堂兄蕭仁義亦證稱:被告就住在系爭地上物後方,一開始是被告母親在該處賣茶水、餐飲,後來才出租給他人經營檳榔攤跟烤肉攤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係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乙節,並非虛妄,而被告僅空言否認原告之主張,卻未提出相當之反證,以動搖本院就該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自無足採。
(二)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如前述,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而被告復未能證明有占用之合法權源,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所占用土地分別騰空返還原告,洵屬有據。
(三)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前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之土地申報總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土地法第148條亦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以年息10% 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爰審酌系爭土地位於桃園市○○區○○街路邊,考量其所在位置、附近交通及生活機能尚屬便利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1頁勘驗筆錄),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為適當,並據此計算原告李玉珠、國有財產署所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0 年2 月1 日起至107 年8 月31日止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分別為2 萬6,621 元、3 萬7,942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另原告李玉珠、國有財產署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9 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返還占有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所受不當得利分別為398 元、568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又就原告請求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前已發生之不當得利即3 萬172 元、3 萬7,942 元部分,經其以起訴狀繕本催告而未為給付,則原告就該部分請求被告自催告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參照),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及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李玉珠、國有財產署3萬172 元、3 萬7,942 元,及均自107 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10月9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李玉珠、國有財產署398元、568 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雖為一部有理由,惟不影響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本件訴訟費用仍由被告全部負擔,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永輝附表┌────┬───────┬─────────────────────────────────┐│原告姓名│權利範圍 │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新臺幣) │├────┼───────┼──────────────────────┬──────────┤│ │ │自100 年2 月1 日起至107 年8 月31日止期間計算│< 乙> 自107 年10月9 ││ │ │相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申報地價* 5% *占│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租││ │ │用面積* 期間* 應有部=不當得利金額(元以下四│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 │ │捨五入)】 │:申報地價* 5%* 占用││ │ ├────────────────┬─────┤面積=不當得利金額(││ │ │計算式 │<甲>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合計 │ │├────┼───────┼────────────────┼─────┼──────────┤│李玉珠 │1分之1 │⑴100 年2 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之│30,172 元 │398 元(計算式:10,3││ │ │ 不當得利為6,318 元(計算式:7,│ │20×5%×9.26×1/12=││ │ │ 120 ×5%×9.26×23/12 =6,318 │ │3,185 ) ││ │ │ ) │ │ ││ │ │⑵102 年1 月1 日至104年12月31之 │ │ ││ │ │ 不當得利為7,117元(計算式:7,6│ │ ││ │ │ 80×5%×9.26×3 =10,668 ) │ │ ││ │ │⑶105 年1 月1 日至106 年12月31之│ │ ││ │ │ 不當得利為10,001 元(計算式: │ │ ││ │ │ 10,800×5%×9.26×2 =10,001)│ │ ││ │ │⑷107 年1 月1 日至107 年8 月31日│ │ ││ │ │ 之不當得利為3,185元(計算式:1│ │ ││ │ │ 0,320 ×5%×9.26×8/12=3,18 5│ │ ││ │ │ ) │ │ │├────┼───────┼────────────────┼─────┼──────────┤│國有財產│1分之1 │⑴100 年2 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之│37,942元 │568 元(計算式:12,9││署 │ │ 不當得利為9,007 元(計算式:8,│ │00×5%×10.56 ×1/12││ │ │ 900 ×5%×10.56 ×23/12 =9,00│ │=568 ) ││ │ │ 7) │ │ ││ │ │⑵102 年1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之│ │ ││ │ │ 不當得利為10,138 元(計算式:9│ │ ││ │ │ ,600×5%×10.56 ×2 =10,138)│ │ ││ │ │⑶105 年1 月1 日至106 年12月31之│ │ ││ │ │ 不當得利為14,256 元(計算式:1│ │ ││ │ │ 3,500×5%×10.56 ×2 =14,256 │ │ ││ │ │ ) │ │ ││ │ │⑷107 年1 月1 日至107 年8 月31日│ │ ││ │ │ 之不當得利為4,541 元(計算式:│ │ ││ │ │ 12,900×5%×10.56 ×8/12=4,54│ │ ││ │ │ 1 ) │ │ │└────┴───────┴────────────────┴─────┴──────────┘附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