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4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57號原 告 鄒紹騰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鍾承駒律師許博森律師陳羿蓁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私立成功高級工商職業學校法定代理人 莊明輝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葉禮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之校長聘任關係於民國一○八年三月十八日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零陸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原告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零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l 項第

2 款但書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⒈確認兩造間之聘任關係於民國109 年7 月31日前存在。⒉被告應自10

7 年9 月28日至109 年7 月31日,於每月15日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225 元,屆期未給付時,應自每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就第2 項聲明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 頁)。嗣因原告自108 年3 月19日起另行受聘擔任訴外人雲林縣私立大成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之校長職務,故變更聲明為:⒈確認兩造間之聘任關係於108 年3 月18日前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76,062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就第2項聲明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303 頁)。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與原訴皆係基於兩造間校長職務委任關係所生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原有之校長職務委任關係,因被告董事會決議終止不合法而繼續存在,詎被告竟於107 年9 月27日發文通知停止原告校長職權,則就兩造間截至108 年3 月18日前有無校長委任關係存在之爭議,原告於上開期間是否能依兩造間之聘任契約擔任、行使校長職權即有不明,並因而致原告私法上之報酬請求權有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董事會原聘任原告自105 年8 月1 日起至109 年7 月31日止擔任校長職務,約定報酬為每月103,22

5 元,詎被告竟於107 年9 月8 日以第15屆第10次董事會決議解聘原告,並於107 年9 月27日發文通知停止原告校長職務,惟該議案之表決結果僅有7 票董事同意,未符合被告「校長選聘及解聘辦法」(下稱系爭解聘辦法)中應有董事2/

3 以上出席及同意之規定,顯非合法;又私立學校之校長職務乃具一定公益性,除有可歸責於原告事由外,自不得任意終止委任關係;再董事會對私立學校之經營權,應與校長對於校務之行政權有所區隔,董事會僅能為政策性建議,而由校長就學校行政及校務等業務基於其專業性、獨立性考量配合辦理,則被告純以原告違反董事會決議為由而解聘原告,已有干涉校務之嫌;而被告之第15屆第4 次董事會未予通過含有福利社遷建案之預算書,原告實無權動用預算,原告嗣後本已著手進行福利社遷建計畫,並公開徵求設計圖,尚無被告所指違反董事會決議問題,且原告於106 年6 月21日校務報告時,已將樓舍拉皮、廁所整修等校園美化工程分別依校園需求及經費,分別於不同年度作專案規劃並向董事會報告,而被告董事會已決議通過106 年度預算書中所記載之廁所整修案,該次會議亦無人就此提出異議,自無被告所指未經專案報告即擅自花費1,700 萬元整修廁所情事,況原告未曾拒絕監察人到校調閱廁所整修之工程資料,且原告於107年3 月3 日至同年月9 日期間乃因海外招生之故請假,並已向被告董事會董事長甲○○報告此事,並非怠惰無故未到校上班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為委任關係,本得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隨時終止,而原告任職校長期間花費毫無節制,屢經教育部來函指正,已嚴重破壞信賴關係,被告董事會遂以出席董事13位、7 位同意之決議解聘原告,該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送達予原告時,即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又系爭解聘辦法第2 條第2 項「校長選聘及解聘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遴選委員)及申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規定,為當初修正時擷取條文錯誤所致,仍應回歸捐助章程及私立學校法相關規定適用,故被告董事會之決議程序並無違法之處;況原告於校長任內多次違反董事會決議,拒不遷建福利社,未進行全校整體修繕工程專案報告即擅自花費1,700 萬元進行廁所整修工程,又拒不配合提出廁所整修工程契約及驗收文件予監察人查核,更未依規定完成請假手續,已有系爭解聘辦法所規定之「違反董事會決議」得解聘事由存在,被告董事會決議予以解聘自屬有效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校長聘任契約關係,被告董事會聘任原告自105 年8 月1 日起至109 年7 月31日止擔任校長職務,約定報酬為每月103,225 元;被告於107 年9 月8 日以第15屆第10次董事會決議解聘原告,並於107 年9 月27日發文通知停止原告校長職權等情,業據提出聘書、薪資明細查詢系統列印資料、第15屆第10次董事會會議紀錄、被告107 年9月27日成董字第1070000036號函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3、14、170 至172 、175 頁),上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於原告復主張被告董事會決議終止校長聘任關係為不合法,兩造間之校長聘任關係應繼續存在至108 年3 月18日,被告並應給付報酬576,062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告於107 年9 月8 日以第15屆第10次董事會決議解聘原告,是否符合系爭解聘辦法第2 條所規定之表決要件?效力如何?㈡被告辯稱兩造間屬民法上委任關係,被告得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隨時終止之,是否有理?㈢被告辯稱原告拒不遷建福利社,未進行全校整體修繕工程專案報告即擅自花費1,700 萬元進行廁所整修工程,又拒不配合提出廁所整修工程契約及驗收文件予監察人查核,更未依規定完成請假手續等違反董事會決議情事,已有系爭解聘辦法所規定之「違反董事會決議」得解聘事由存在,是否有理?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於107 年9 月8 日以第15屆第10次董事會決議解聘原告

,是否符合系爭解聘辦法第2 條所規定之表決要件?效力如何?按系爭解聘辦法第2 條第2 項係規定:「校長選聘及解聘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遴選委員)及申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6 頁),而上開「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遴選委員)」所指為何,文義上即有不明;對照被告捐助章程第14條:「本法人董事會議決之重要事項,指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所列各款及下列事項:…」、第18條第1 項:「董事會之決議,應有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董事會為第十四條所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董事總額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見本院卷一第22

4 至228 頁),及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 項:「董事會之決議,應有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董事總額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校長之選聘或解聘」等規定之補充,可徵該「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遴選委員)」之規定應解釋為「董事總額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整體適用上方屬一致,是被告辯稱乃修正時誤植文字所致,堪屬可採。而被告於107 年

9 月8 日召開之第15屆第10次董事會有董事13人出席,表決結果有7 名董事同意解聘原告,有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9 至172 頁),在形式上已符合系爭解聘辦法第

2 條所規定之表決要件,尚無明顯程序上瑕疵可言。㈡被告辯稱兩造間屬民法上委任關係,被告得依民法第549 條

第1 項規定隨時終止之,是否有理?⒈揆諸中華民國憲法第13章「基本國策」第5 節「教育文化」

第158 條:「教育文化,應發展國民之民族精神、自治精神、國民道德、健全體格、科學及生活智能」、第162 條:「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之監督」、第16

7 條:「國家對於左列事業或個人,予以獎勵或補助:一、國內私人經營之教育事業成績優良者。…」。又教育基本法第1 條:「為保障人民學習及受教育之權利,確立教育基本方針,健全教育體制,特制定本法」、第2 條:「(第一項)人民為教育權之主體。(第二項)教育之目的以培養人民健全人格、民主素養、法治觀念、人文涵養、愛國教育、鄉土關懷、資訊知能、強健體魄及思考、判斷與創造能力,並促進其對基本人權之尊重、生態環境之保護及對不同國家、族群、性別、宗教、文化之瞭解與關懷,使其成為具有國家意識與國際視野之現代化國民。(第三項)為實現前項教育目的,國家、教育機構、教師、父母應負協助之責任」、第

7 條:「(第一項)人民有依教育目的興學之自由;政府對於私人及民間團體興辦教育事業,應依法令提供必要之協助或經費補助,並依法進行財務監督。其著有貢獻者,應予獎勵。(第二項)政府為鼓勵私人興學,得將公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其辦法由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等規定。從而教育文化乃立國之本,國家長治久安大計,我國憲法遂於「基本國策」章內特設「教育文化」乙節,並揭明「教育文化,應發展國民之民族精神、自治精神、國民道德、健全體格、科學及生活智能」,以為立法之指針。而憲法規定教育文化之目標,乃以培養人民健全人格、民主素養、法治觀念、人文涵養、資訊智能、強健體魄及思考,並促進對基本人權之尊重、生態環境之保護等,使其成為身心兼修、裡外皆備、仁智兩全,具有國家民族意識與國際全球視野之現代化國民。是以人民雖有興學之自由,然應依教育目的為之,故教育文化設施之是否得宜,不僅影響受教育者之品德智能,與社會風俗之厚薄良窳、國家之興衰強弱、人民之安和樂利及誠信,亦有莫大關聯,具有高度之公共性及強烈之公益性。故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均應由國家依法律予以相當之監督,以維護公私立教育文化機關之健全發展,保障學生之受教權利,進而落實前開憲法與教育基本法規定之教育文化目的。

⒉又高級中等教育法第1 條:「高級中等教育,應接續九年國

民教育,以陶冶青年身心,發展學生潛能,奠定學術研究或專業技術知能之基礎,培養五育均衡發展之優質公民為宗旨」,已揭示中等學校教育所具有之高度公共性及強烈之公益性;私立學校法第1 條復規定:「為促進私立學校多元健全發展,提高其公共性及自主性,以鼓勵私人興學,並增加國民就學及公平選擇之機會,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依民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除再闡釋私立學校所具有之教育高度公共性及強烈之公益性外,並明定於私立學校法未規定部分,始有民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之適用。足見私立學校法係國家為維護私立教育文化機關之健全發展,保障學生之受教權利,落實憲法與教育基本法規定之教育文化目的,為監督私立學校而訂立,而高級中等教育法第14條第3 項亦規定:「高級中等學校校長應採任期制。…私立學校校長任期及連任之規定,由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會定之」。故私立學校校長之任免自應依私立學校法及高級中等教育法所規定之內容為之,於私立學校法、高級中等教育法均無規定時,始有適用民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之餘地。意即私立學校法及高級中等教育法之規定,乃屬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於民法適用,則私立學校與所聘任之校長間,所成立者固屬民法上委任關係,然該委任關係並不能完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於私立學校法及高級中等教育法就該委任關係有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均無規定者,始能補充適用民法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

⒊而高級中等教育法就私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之任免,僅於第

14條第2 項後段為「私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由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會遴選合格人員,並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後聘任之。」、第3 項後段為「私立學校校長任期及連任之規定,由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會定之」等規定,並未明定私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得否停聘、解聘暨其要件,而係授權由各私立高級中等學校董事會自行訂定校長之停聘、解聘暨其要件。再私立學校法第43條就私立學校校長之停聘、解聘固有「校長因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罪,被提起公訴者,於判決確定前,學校法人得予停聘,…校長經判決確定有罪,或嚴重違反教育法令,或有損師道情節重大者,學校法人應即解聘,…學校法人未依第一項規定停聘校長者,學校主管機關得逕予停聘,…其未依前項規定解聘校長者,學校主管機關應逕予解聘,…」之規定,然此係就學校應停聘、解聘校長之要件為規定,就校長於無該條所規定之應停聘、解聘事由時,學校得否停聘、解聘則無明文。參諸兩造間成立校長聘任關係時所應適用之校長選聘及解聘辦法(105 年4 月23日第14屆第18次董事會議修正通過)第6 條規定:「本校校長任期一任四年,得連選連任,惟年齡以不超過六十五歲為限。又應於屆滿前三個月改選下任校長」,第13條規定:「本校校長有下列情形時,經前第二、三、四條之決議,應予解聘:…十三、違反董事會決議案」等(見本院卷一第234 至236 頁),已分別就校長之聘任、任期、解聘等程序及事由等詳為規定,自應循前開規定為之,方屬適法。如許被告董事會在校長無私立學校法第43條所定事由,復欠缺系爭解聘辦法所規定之應解聘事由時,仍得決議解聘校長,將使系爭解聘辦法所規定之4 年校長任期規定形同虛設,是系爭解聘辦法顯係為達保障校長任期、避免頻繁更換校長之目的而設,俾利於具公益性質之校長職位去留有一定之規章可循,從而被告董事會僅得於校長具有符合高級中等教育法、私立學校法、系爭解聘辦法所定停聘、解聘事由時,方得決議停聘、解聘校長,否則原告之4 年校長任期即應受保障甚明。

⒋準此,被告聘任原告擔任校長職務,兩造間之法律關係雖屬

委任,而關於該聘任關係中無涉及公益而純屬私人利害關係之報酬、福利、休假等事項,固應適用民法上委任之規定,然關於校長之任期、聘任、停聘、解聘等事項,基於高級中等教育所具有之高度公共性及強烈之公益性,在高級中等教育法、私立學校法已有明文下,自應適用高級中等教育法、私立學校法及其授權由被告董事會所制定之系爭聘任辦法等規定,而排除民法關於委任規定之當然適用。是被告辯稱其得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隨時以董事會決議終止兩造間校長之聘任關係,要無可採。

㈢被告辯稱原告拒不遷建福利社,未進行全校整體修繕工程專

案報告即擅自花費1,700 萬元進行廁所整修工程,又拒不配合提出廁所整修工程契約及驗收文件予監察人查核,更未依規定完成請假手續等違反董事會決議情事,已有系爭解聘辦法所規定之「違反董事會決議」得解聘事由存在,是否有理?被告復以系爭解聘辦法第13條係規定:「本校校長有下列情形時,經前第二、三、四條之決議,應予解聘:…十三、違反董事會決議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8 頁),辯稱原告已多次違反董事會決議,有應予解聘事由,被告董事會乃合法決議解聘原告等情,經查:

⒈原告拒不進行遷建福利社工程部分:

⑴被告辯稱已於106 年3 月4 日之第15屆第3 次董事會決議通

過遷建福利社至義樓,並編列總額為450 萬元預算(見本院卷一第17至19頁),復於106 年7 月29日之第15屆第4 次董事會決議「106 年10月31日前完成福利社遷建案」(見本院卷二第12至16頁),原告均拒絕執行,迄至107 年間方開始招標程序,顯與董事會之決議有悖云云。惟原告表示其於系爭第3 次會議決議後即已就福利社遷建案著手評估及意見調查,因遷建將使用原有教師辦公室,以致教師產生疑慮不願搬遷等情,此有被告董事會董事長甲○○於106 年7 月4 日邀集各級主管談話,甲○○並提及:「當然我知道導師室搬遷是費事,也不太喜歡…傳到我耳朵之中就是『董事長你如果把導師室移走,導師不開心』…」、「…雖然我們有經費在這邊…什麼時間最好,你們會開心起來,就什麼時候動工」、「或者你們也可以寫一封信…當然你要讓董事會能夠說服大家,你最好寫信到董事會」、「如果有過半的人寫信到董事會來說『董事長我現在已經開心了』,那我就跟董事會說『開心就可以蓋了』,如果是這樣的話就更快一點。如果說你們也不寫,我們這邊也沒…,那就等鄒校長跟你們去研究,什麼時候要蓋,就什麼時候蓋。我只是負責把錢向董事會要多一些,讓鄒校長能夠運用,大概是這樣,好不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0 至282 頁),足見並非原告刻意延宕不進行福利社遷建工程,直至106 年7 月4 日仍有諸多反對意見,被告董事會董事長甲○○始會邀集各級主管為上述談話內容。又觀諸原告於系爭第4 次董事會提出的A 、B 版本預算書,A 版本並未編列「複合式美食中心」之預算,而B版本有編列該預算項目(見本院卷一第394 、412 頁),然該次董事會乃通過不含福利社遷建預算案之A 版本預算書(見本院卷一第389 至406 頁),上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4頁),益徵原告不可能故意執行董事會未通過預算之工程案。被告固稱原告仍得以不經董事會決議之專案方式予以執行云云,惟此為例外處理方法,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何迫切必要須以例外「專案」執行福利社遷建案,且預算案既已通過不含遷建工程之版本,又學校教師直至106 年7月4 日仍有諸多爭議,業如前述,豈能於短短3 個月內強令原告憑空生出經費、排除所有爭議並讓工程完工,顯係強人所難,難謂有何違反董事會決議可言。

⑵又私立學校法第29條規定:「董事會、董事長、董事及監察

人應依本法及捐助章程之規定行使職權,並應尊重校長依本法、其他相關法令及契約賦予之職權」,是私立學校之董事會原則上於校務行政方面,應給予最接近第一線者之校長一定之尊重,不宜插手過鉅,否則恐致具有公益性之教育事業遭受不正當外力之干擾。而本件原告就福利社遷建一案於系爭第4 次董事會結束後,又發出問卷廣徵意見,在118 份問卷中有108 人勾選暫緩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09 至226 頁);再參諸原告於107 年度預算書內已再度編列福利社遷建案預算(見本院卷一第427 頁),並於107 年3 月13日簽核公告徵求設計圖(見本院卷一第432 頁),復於107 年3 月22日舉辦招商說明會(見本院卷一第433 至438 頁),嗣送交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進行安全鑑定(見本院卷一第182 至188 頁),均可認原告有尊重被告董事會之決議,於維護教學品質及兼顧師生意願下,著手進行董事會決議之福利社遷建案,衡情應無故意違反董事會決議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殊非可採。

⒉原告未進行全校整體修繕工程專案報告即擅自花費1,700 萬元進行廁所整修工程部分:

被告又稱其於106 年3 月4 日之第15屆第3 次董事會已決議通過:「㈠除全校廁所整修另增加行政大樓、忠孝仁愛樓外牆拉皮及各行政辦公室、導師室、全校教室之整修工程。㈡請校方會同結構師、設計師等,規劃上述工程預算總額,擇期專案報告」之議案(見本院卷一第17至19頁),惟原告未進行專案報告即擅自花費1,700 萬元進行廁所整修工程,而有違反董事會決議情形云云。然該決議既表示「請校方會同結構師、設計師等,規劃上述工程預算總額,擇期專案報告」等語,即必須先進行工程招標後,方有結構師、設計師得以配合規劃予以進行專案報告之可能,否則原告並非工程專業人士,豈有單憑己力即完成專案報告所有內容之可能,是原告就此表示已先行公告徵求設計師,皆無廠商投標,嗣總務科上簽改為統包工程,並辦理廠商投標開標等情,核與上開決議尚無重大違反之處。況原告於106 年6 月21日校務報告時,已將廠商初步規劃內容在「校務發展需求工程時程」之主題中就「廁所整建案1,700 萬元」、「教學區鐵皮翻修暨防漏工程(250 萬元、250 萬元)」、「教學區教室鋼筋裸露修補、輕鋼架工程(300 萬元)」、「教室及學校粉刷工程(120 萬元)」、「太陽能建置工程(收益308 萬元)」、「學校外圍籬區圈繞工程(80萬元)」等工程事項向董事會為報告,此有校務報告簡報檔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76 至181 頁),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於原告為上開報告後,有何反對報告內容而不欲進行廁所整修工程之事實,則縱原告於106 年7 月29日校務報告時表示「廁所整修已施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4 、385 頁),亦不能評價為違反董事會決議之違失;又原告於106 年7 月29日之被告第15屆第4次董事會提出106 年度預算書,將廁所整修之1,700 萬元列入專案預算中(見本院卷一第393 頁),業經董事會審核通過(見本院卷二第12至16頁),未見該次董事會有針對此事為任何討論或異議或質疑,是被告辯稱原告就整修廁所部分未進行專案報告即先行招標並施工,有違反董事會決議云云,尚無可採。

⒊原告拒不提出廁所整修工程及驗收文件予監察人張正忠閱覽部分:

被告又稱其於106 年12月16日之第15屆第6 次董事會就「促進學校財務健全暨控管收支平衡,請推薦具財經背景專業人才協助指導」之議案,已決議通過:「王化東董事建請監察人張正忠協助指導,惟尚無預算支付車馬費,徐承煒董事自薦且無給職擔任此工作。甲○○、藍玉裡董事冀望兩位財經專家共同參與並請秘書孟慶中記錄蒞校指導次數及時間,日後學校財務改善再提請董事會酌補發車馬費」之結論(見本院卷一第368 至371 頁),惟監察人張正忠向原告調閱廁所整修工程及驗收文件時均遭拒絕,而有違反董事會決議情形云云。然被告所提由監察人張正忠所發出之「請校長配合:監察人依法行使職權A :1700萬的工程契約書,B :250 萬防水工程契約書,已經驗收,請交代,1/11早上10:00開會時給到董事長室。(我會記錄~反應給上級~)謝謝您配合。監察人敬上。」、「更正時間:需要見到合約,時間是1/10(星期三),早上10:00見。請交待一下,提供已經驗收的工程合約」等簡訊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38 頁),並無證據顯示已成功傳送至原告並使之知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監察人張正忠確實有於107 年1 月10日到校向原告本人要求閱覽文件遭拒之事實;至於被告監察人張正忠另行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時任被告總務主任之訴外人乙○○,要求乙○○提供合約書使其帶回家看等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36 、33

7 頁),經乙○○回覆:「學校公文書不得攜出校外」、「您需要資料請循正常管道,無法私人提供」、「口說無憑(line說無憑),看您還是董事長下手令」、「您可下紙條才有依據,讓我跟校長報告,line非屬正式」等語,並非一律拒絕之意,衡諸被告監察人張正忠所要求攜帶回家閱覽之合約書關涉學校重要工程內容,若為行使監察人職權及董事會決議,自應以公文或其他類此之書面文件為之,始能歸檔保存,令有保管合約義務之學校總務科承辦人員在交付及收回契約書時皆能有所憑據,惟被告並未舉證監察人張正忠有為此書面經簽核至原告處仍無故遭拒絕之事實,即率認原告拒不提出廁所整修工程及驗收文件,有違反董事會學校財務健全計畫之決議云云,尚屬無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⒋原告違反校長出勤請假應得董事長簽核部分:

被告又稱其於106 年11月25日之第15屆第5 次董事會已決議通過:「校長的出勤、差假應符合規範~凡壹天以上必須經董事長簽核」之議案(見本院卷一第362 至367 頁),原告自應遵守之,惟原告未經董事長簽核,即擅自於107 年3 月

3 日至同年月9 日進行海外招生,未依規定請假,而有違反董事會決議情形云云。然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任何校長差勤規範以供本院審酌,參諸前述關於兩造間校長聘任關係之法理,關於該聘任關係中無涉及公益而純屬私人利害關係之報酬、福利、休假等事項,應有民法上委任規定之適用,而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於成立委任關係時,就休假1 天以上部分已有約定須經董事會董事長同意始得為之,自不能事後未經原告同意,片面以董事會決議方式加諸原委任契約中所無之限制,是被告董事會此項決議,因涉及委任契約內容之變更,於未經契約相對人之原告同意變更前,不生拘束原告之效力;況卷附之107 年2 月23日第15屆董事會報告單已列明原告為海外招生申請請假,經被告董事會董事長甲○○批示:「請鄒校長提簡易招生計畫及經費預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2 頁),嗣校長室提供教委會經費一覽表後,甲○○遂於107 年3 月1 日之董事會報告單中批示:「再詳閱2/23批示文后,確實完成丙○○校長的差假手續,否則請會計主任管制出國經費至107 年3 月17日第7 次董事會議決后為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3 頁),足見原告就上開期間須至海外進行僑生班招生事宜已有提出請假申請,被告董事會董事長甲○○就此亦屬明知,並非無故未按時到校出勤,而有可歸責於原告之重大不適任事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㈣準此,兩造間之校長聘任關係,就解聘、停聘部分並無民法

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被告自不得隨時以董事會決議終止兩造間之校長聘任關係,而被告所舉原告違反董事會決議事由,均經一一認定不能成立,業如前述,則被告辯稱已以系爭第10次董事會決議解聘原告,為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之校長聘任關係應存續至108 年3 月18日,為有理由,而被告於107 年9 月27日發文通知停止原告校長職務(見本院卷一第175 頁),顯已預示拒絕原告繼續提出委任給付,應認可歸責於被告之受領遲延,原告無須補提委任給付,惟被告仍有給付委任報酬之義務,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07 年10月1 日至108 年3 月18日委任報酬合計576,06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被告對於上開期間應給付之報酬總額及利息在計算上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340 頁),亦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陳,被告所舉原告違反董事會決議事由,均經認定不能成立,從而原告起訴確認兩造間校長聘任關係於108 年3月18日前存在,為有理由,被告並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又兩造均陳明就主文第2 項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慧慧附表┌─────┬───────┬───────┬─────┬──────┐│期 間 │金額(新臺幣)│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利率 │├─────┼───────┼───────┼─────┼──────┤│107年10月 │103,225元 │107年10月16日 │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5 %│├─────┼───────┼───────┼─────┼──────┤│107年11月 │103,225元 │107年11月16日 │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5 %│├─────┼───────┼───────┼─────┼──────┤│107年12月 │103,225元 │107年12月16日 │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5 %│├─────┼───────┼───────┼─────┼──────┤│108年1 月 │103,225元 │108年1 月16日 │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5 %│├─────┼───────┼───────┼─────┼──────┤│108年2 月 │103,225元 │108年2 月16日 │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5 %│├─────┼───────┼───────┼─────┼──────┤│108 年3 月│59,937 元 │108年3 月16日 │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5 %││1 日至18日│ │ │ │ │└─────┴───────┴───────┴─────┴──────┘

裁判日期:2019-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