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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4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65號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訴訟代理人 黃晴珮被 告 鄒金芳

陳錦美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徐紹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

8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狀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二人間就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56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 號6 樓,下稱該等房地為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撤銷。㈡被告陳**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鄒金芳所有。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確認被告陳**之姓名為陳錦美後,具狀更正其聲明為「㈠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撤銷。㈡被告陳錦美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鄒金芳所有。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第45頁),經核前揭更正內容僅係更正或補充被告陳錦美之姓名,非為訴之變更,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許可。

二、本件被告鄒金芳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鄒金芳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卻自民國

107 年2 月5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7萬2,605 元及自107 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予清償,原告並已就該部分已本院院聲請107 年度司促字第6394號支付命令確定(下稱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在案,原告雖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然因被告鄒金芳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而經本院於107 年7 月20日以

107 年度司執字第52409 號案核發債權憑證在案。惟被告鄒金芳竟於107 年2 月1 日就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與被告陳錦美簽立買賣契約,並於107 年3 月8 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斯時被告鄒金芳積欠原告之債務已逾期未繳款,且被告鄒金芳名下已無財產可清償債務,故被告鄒金芳顯係基於詐害債權之故意,將系爭不動產賣予被告陳錦美並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此舉顯已害及原告對被告鄒金芳之債權,故本件已符合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據此原告自得主張撤銷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另依民法第244 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陳錦美回復原狀,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鄒金芳所有,並聲明:㈠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撤銷。㈡被告陳錦美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鄒金芳所有。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陳錦美部分:㈠被告二人係於107 年2 月1 日訂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

於同年3 月8 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從原告所提出之債權憑證可知,原告與被告鄒金芳之債權,其利息起算日為自同年3 月17日起算,故可合理推斷被告鄒金芳最早應係於同年

3 月17日起始有積欠原告款項之情形,故被告二人在簽立買賣契約並移轉系爭不動產時,原告與被告鄒金芳之債權尚未存在,故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

㈡又被告陳錦美於本件訴訟前,根本不知悉被告鄒金芳財務狀

況、是否有積欠他人款項,其亦係透過地政士及申請銀行貸款,而依合法程序以800 萬元向被告鄒金芳購買系爭不動產。其並先於107 年2 月5 日、同年2 月6 日分3 次匯款至被告鄒金芳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共計100 萬元,再以現金支付180 萬元予被告鄒金芳,合計共280 萬元作為支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頭期款。後其以系爭不動產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貸款576 萬元,用以支付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剩餘價金,並由彰化銀行將被告陳錦美所貸得款項以匯款至被告鄒金芳名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之方式,代為給付給鄒金芳,另其亦有支付因該買賣契約、移轉登記所生之訴外人顏崇恩地政士服務費、稅金等費用共計12萬7,813 元。是其確已依買賣契約支付所有房屋價款予被告鄒金芳。況被告陳錦美係以每坪15.5萬元之價格購入系爭不動產,顯高於系爭不動產鄰近區域每坪12.7萬元至15萬元之價格,故該買賣價金與市價亦非顯不相當,甚至高出市價,自無詐害債權之疑慮。

㈢是以,被告二人成立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並移轉所有權

登記時之有償行為時,原告對被告鄒金芳根本尚無債權存在,且被告陳錦美於為買賣行為前亦不知被告鄒金芳之財務狀況,並以高於市價之價款購買系爭不動產,且已依約如數給付買賣價金完畢,自無侵害被告鄒金芳債權人即原告之情事。為此,資為答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鄒金芳部分: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告鄒金芳確與原告簽立信用卡消費契約,並因被告鄒金芳

未如期還款,總計尚積欠原告本金77萬2,605 元及自107 年

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予償還,此並經原告向本院聲請107 年度司促字第6394號支付命令而確定在案,原告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然因被告鄒金芳已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故經本院於107 年7 月20日以桃院豪新107 年度司執字第52409 號核發債權憑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1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7 年度司促字第6394號支付命令裁定卷核閱無誤。

㈡系爭不動產原登記於被告鄒金芳名下,嗣於107 年3 月8 日

以兩造於107 年2 月1 日所成立之買賣契約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陳錦美名下,此有買賣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32頁、第36至43頁、第59至66頁)。

㈢被告鄒金芳前取得系爭不動產後,有設定他項權利給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後該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被告陳錦美名下後,上開台新銀行之他項權利,即因清償而刪除,該不動產並於107 年3 月7 日新設定692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彰化銀行,該抵押權債務人則為被告陳錦美,此有該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資料附本院卷第37頁至第44頁可參。

㈣被告陳錦美前於107 年2 月5 日、同年2 月6 日分3 次匯款

50萬元、20萬元、30萬元至被告鄒金芳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共計100 萬元。兩造另有於107 年2 月12日簽立協議書,載明:「被告陳錦美前已支付200 萬元予被告鄒金芳,協議當日再交付80萬元現金完成尾款與買賣交易,並由被告鄒金芳當場收訖。」。被告陳錦美有於107 年3 月5 日以系爭不動產為抵押物,向彰化銀行貸款576 萬元。又彰化銀行於107 年3 月9 日分別為被告陳錦美匯款241 萬1,539 元、

104 萬497 元、47萬4,780 元、75萬1,160 元至被告鄒金芳向台新銀行所申設之不同帳戶內,總計匯款金額為468 萬97

6 元。再被告陳錦美確有給付訴外人嚴承恩地政士服務費、稅金等費用共計12萬7,813 元等,有該匯款申請書、協議書、個人貸款專用借據、匯款回條聯等資料附本院卷第67頁至第78頁、第127 頁、第128 頁可參,原告對於該等資料形式上之真正亦不為爭執。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之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已侵害其對於被告鄒金芳之債權,惟為被告陳錦美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簽立買賣契約,並移轉所有權登記時,被告鄒金芳是否已有積欠原告債權之情形?㈡被告陳錦美是否為有償取得系爭不動產?取得之對價是否與系爭不動產之市價相當?被告二人間之買賣行為是否有害於原告債權?㈢被告陳錦美於為該不動產買賣行為時,是否明知有害於原告債權?㈣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錦美應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簽立買賣契約,並移轉所有權登記時,被告鄒金芳是否已有積欠原告債權之情形?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明知之事實對於債權人為有利,應由主張其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蓋民法第244 條將債務人所為法律行為以有償、無償為區分標準,而分別定有不同之構成要件。衡諸其規範目的,乃在於債權人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有償行為時,係行使形成權以消滅已成立並現仍有效之交易行為之效力,本於交易安全之考量、善意第三人之信賴保護,應由債權人負擔舉證證明該有償行為確有害其債權及第三人知悉其情事等要件事實之成本,方符法律規範體系之衡平。惟依該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自107 年2 月5 日起被告鄒金芳即未依

約繳款,並提出被告鄒金芳信用卡107 年1 月至8 月之帳單明細及卡友信用貸款106 年11月至107 年6 月之月結單為證,是可知被告鄒金芳係從107 年1 月信用卡債務開始未依約繳清,而該期之繳款截止日期為107 年2 月5 日(見本院卷第93、121 頁),自應認自107 年2 月5 日起原告對被告鄒金芳之借款清償請求權方為到期,且系爭支付命令更係命被告鄒金芳應自107 年3 月17日起給付利息,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然被告二人係於107 年2 月1 日即已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完畢,早於該借款請求權清償期,是被告二人為該買賣行為時,被告鄒金芳尚無遲付款項之情形,原告債權之利息起算日亦在被告鄒金芳於107 年3 月8 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陳錦美之後,足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訂立、並移轉登記時,原告對於被告鄒金芳之債權尚未發生,是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許嗣後取得債權之原告溯及的行使撤銷權。㈡被告陳錦美是否為有償取得系爭不動產?取得之對價是否與

系爭不動產之市價相當?被告二人間之買賣行為是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⒈經查,被告二人於107 年2 月1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

,被告陳錦美已於107 年2 月5 日、同年2 月6 日分3 次匯款至被告鄒金芳之帳戶內共計100 萬元,已如上述。再參以兩造於107 年2 月12日所簽立之協議書,亦載明被告陳錦美前已支付200 萬元予被告鄒金芳,此200 萬元應包括上開匯款給付之100 萬元,該協議書另載明被告鄒金芳於當日再收受陳錦美所交之付現金80萬元,故原告主張其於簽約後之10

7 年2 月間已以匯款、現金之方式給付被告鄒金芳共計280萬元(200 萬+80 萬元)之買賣價金頭期款部分,確屬有據。

⒉另查,參以被告陳錦美所提出與彰化銀行簽立之個人貸款專

用借據及彰化銀行為被告陳錦美匯款共計468 萬976 元予被告鄒金芳於台新銀行帳戶內之資料,並佐以系爭不動產於過戶至被告陳錦美名下後,確新設彰化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不動產原所設定台新銀行之他項權利,亦因清償而隨之刪除等情,已如上開不爭執事項所載,是可認被告陳錦美確在以系爭不動產向彰化銀行借款後,即透過彰化銀行將借得之款項,匯入被告鄒金芳於台新銀行之帳戶內,藉以清償被告鄒金芳積欠台新銀行之債務,系爭不動產原設定之他項權利亦因清償而刪除。故足認被告陳錦美確因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而有給付被告鄒金芳共計748 萬976 元(280 萬元+468萬976 元),加上被告陳錦美尚有給付相關稅捐及規費,該總額確與買賣契約所載之買賣價金800 萬元大致相符,被告二人間之買賣契約確為真實存在,並非通謀虛偽,被告鄒金芳並因該買賣契約而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陳錦美,此自為被告二人間之有償行為。

⒊再查,系爭不動產房屋所在建物係15層樓建物,系爭房屋則

係位於6 樓,該房屋第一次登記之日期為95年6 月5 日,建物總面積合計96.5平方公尺,此有系爭不動產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8頁)。而依據卷附被告陳錦美所提出內政部實價登錄截圖資料顯示,與系爭不動產鄰近區域之房屋,於107 年間之交易價格為每坪單價約為12萬7,000 元至15萬元間(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而被告陳錦美係以每坪單價為15萬5,000 元向被告鄒金芳購買系爭不動產(參本院卷第81頁編號27部分),是應認被告陳錦美取得系爭不動產為有相當之對價,並無故意低於市價之情形。

⒋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另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同院51年台上字第302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查,被告陳錦美向被告鄒金芳購買系爭房地,並無故意低於市價之情形,已如上述,而被告鄒金芳亦因此取得被告陳錦美所給付之280 萬元匯款及現金,並透過彰化銀行之匯款清償對於台新銀行之債務,則其雖減少系爭不動產之財產,卻減少了部分債務及增加部分現金,並非生減少資力之結果,是被告間之買賣行為自難謂為有害於原告債權。

㈢被告陳錦美於為系爭買賣行為時是否明知該行為有害於原告

?⒈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之定,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之有

害債權行為,目的在於回復債務人之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債權或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5 號判決參照)。

撤銷權既為保全之手段,自僅能回復債務人責任財產之原狀而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共同擔保,此所以法律明文規定撤銷後得請求「聲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之原因。而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但書明定「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之意旨,足見如物權已移轉於轉得人,轉得人又為善意,撤銷權之效力顯不及於該轉得人,債務人當無從對於轉得人行使物上請求權。由是以觀,債務人之財產既已無從回復原狀,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即無從達保全債權之目的,則債權人請求撤銷債務人間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所謂「知撤銷原因」必須受益人或轉得人對於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即債務人於行為時已無足以清償債務之責任財產,債權人之債權將可能因債務人所為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而無法受足額之清償等情有所認知,始足當之。又受益人、轉得人「知悉撤銷原因」之撤銷詐害行為之積極要件事實,應由主張應撤銷之債權人負舉證之責任。

⒉是查,縱認被告間之買賣行為有害於原告債權,但原告並未

具體說明被告二人間有何詐害債權之故意,且被告二人前雖為夫婦,然兩人嗣於104 年7 月20日即已離婚,自不能僅因其等間曾具有配偶關係,即認被告陳錦美必瞭解被告鄒金芳之債務情形,及有該買賣行為會害及原告債權之認識,原告復未能能舉證證明被告陳錦美於取得系爭不動產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該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不足採信。

㈣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

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錦美應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自107 年2 月5 日起被告鄒金芳即未依約繳款,更向本院請求未償之本金及自107 年3 月17日起開始起算之利息,而被告二人間之買賣行為係於107 年2 月1日完成,並於107 年3 月8 日移轉系爭不動產房地,故實難認原告在被告二人間為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時,即已對被告鄒金芳有債權可得行使。況被告二人間之買賣行為確為真實,並非通謀虛偽,而為一有償之行為,該買賣價金亦未低於鄰近房屋出售之價格,且被告鄒金芳出售該不動產雖有減少該不動產之財產,卻也因此減少對台新銀行之債務及取得28

0 萬元之匯款及現金,其資力並無因該不動產之出售而有降低之情形,該不動產之出售自無害及原告之債權,甚者,原告亦未能舉證被告陳錦美在為此買賣行為前,明知被告鄒金芳積欠原告債權之情形,而有害於原告對被告鄒金芳之債權。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聲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陳錦美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間確有就系爭不動產為有償移轉之真意,被告陳錦美並已依約付清買賣價金,且係於原告取得債權前即訂立買賣契約,則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有償行為害及原告債權等語,均屬無據。是以,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之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陳錦美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予被告鄒金芳所有之主張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裁判日期:2019-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