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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4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83號原 告 李育芯訴訟代理人 簡長輝律師被 告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廖貴裕訴訟代理人 楊劍合

黃儀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號房屋交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捌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9年9 月9 日向被告買受「湯城世紀」建案乙區編號C 棟22號房屋(即桃園市○○區○○段○○○ ○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所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約定買賣總價金新臺幣(下同)2,180 萬元,兩造並簽定有透天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房屋契約)。而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4條第2 項約定,被告應於領得使用執照6 個月內,通知原告交屋,系爭房屋業於105 年2 月

3 日取得使用執照,被告至遲應於105 年8 月2 日通知交屋,然被告迭經催告仍拒絕交屋。為此,爰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4條第2 項約定及民法第348 條第1 項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確為原告所購買,原告亦已付清買賣總價金及代收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前於99年9 月9 日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屋,並簽定系爭房屋契約,系爭房屋於105 年2 月3 日取得使用執照,且原告已將買賣總價金如數給付完畢等節,有系爭房屋契約、房屋稅籍證明書、建物所有權狀、使用執照、郵局存證信函、匯款申請書及網路銀行轉帳單影本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4-31、50-52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54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業已給付完畢,而使用執照亦於105 年2 月3 日取得,則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4條第2 項「賣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之約定(見本院卷第7 頁),被告自應於領得使用執照6 個月內即105 年8 月2 日內,通知原告進行交屋,然被告迄今仍未履行,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4條第2 項約定及民法第348 條第1 項之規定,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裁判案由:交付房屋
裁判日期:2018-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