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493號原 告 李憲璋訴訟代理人 吳皆得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坎分行法定代理人 陳錦坤訴訟代理人 王嘉宏
嚴啓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8日以107 年度補字第464 號民事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
5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7 年9 月16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上開補費裁定乃係於107 年9 月6 日寄存送達,寄存日不算入,自107 年9 月7 日計算10日期間,至同年月16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最高法院94年第1 次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然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前揭民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訴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