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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4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97號原 告 張定騫被 告 文國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於民國107 年12月6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依兩造訂立之協議書,請求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2 萬元。核原告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投資被告所有座落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房屋及同路段1170號地下室(下合稱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兩造約定由訴外人太平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電信公司)出售予第三人並收取價金後,由被告返還原告所投資之資金共115 萬元,並於105 年12月9日定有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然嗣後系爭房地經本院

106 年調訴字第1 號判決太平洋公司應將系爭房地回復為訴外人陳建仁、胡本強、戴于翔(下稱陳建仁等三人)三人所共有,顯見系爭房屋已非太平洋電信公司所有,即系爭房地已存有爭議,被告無法依約履行,故再依兩造前於104 年11月20日不動產買賣分潤協議書第2 點:「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同意若合意洽購之上述標的有任何爭議時,甲方需按乙方投入之金額全數返回,甲、乙雙方不得提出異議。」等語,以及系爭協議書第2 項之約定,被告應返還原告所投資之資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 萬元。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地原為兩造與陳建仁等所共有投資之不動產標的,被告為大股東,然因稅賦問題將系爭房地登記在陳建仁等三人名下,嗣後被告與太平洋公司簽立合作契約,並與原告簽定104 年11月20日之不動產分潤協議書(下稱分潤協議書)。然被告是否無法履行分潤協議書之內容,尚因系爭房地仍處於訴訟程序中,而無法確定此一事實,且該訴訟並非由被告所提出,故被告非為民法第101 條所定之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之情況。退步言之,被告仍得持分潤協議書向陳建仁等請求出售系爭房地,再為分潤予原告,故原告欲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投資之資金,應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㈠兩造於104 年11月20日訂立證(一)不動產買賣分潤協議書,見證人為謝欣翰。

㈡雙方於104 年11月20日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分潤協議書及

105 年12月9 日所訂立之契約書所載之標的物即系爭房地,目前尚有訴訟案件進行中,而存有爭議。

㈢原告依照分潤協議書之規定,已出資175 萬元予被告,經要求被告返還投資金額,被告已返還63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以被告違反104 年11月20日系爭協議之約定內容,而主張被告應返還投資款並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112 萬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㈠經查,原告之主張據兩造於105 年12月9 日所定立之系爭協

議書第二項約定所載之內容:「甲方(即被告)所有桃園市○○區○○路○ 段○○○○號之店面及同路段1170號之地下室,於由太平洋公司出售予第三人收取價金完畢時,甲方應返還乙方(即原告)所投入之資金115 萬元,並於結算所有包括但不限於成本、裝潢、官司費用、服務費用、特別費用、信託費用、稅金等等,所得之利益以15%計算給付甲方」(見司促卷第4 頁),且其上有兩造及律師之簽明與用印。又據兩造另於104 年11月20日所簽定之分潤協議書內容以觀:「⑴茲因甲、乙雙方友好協商,同意由乙方出資壹佰柒拾伍萬元整取得甲方所有上述標的物(即系爭房地)之15%權利範圍,並於賣出上述標的物後,扣除必要成本如增值稅、代書費、仲介費等費用,按此比例做為乙方分潤報酬……」(見本院卷第24頁)有兩造雙方之簽名與親蓋手印,並有見證人為見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勘認兩造間確有合意共同投資系爭房地等情。

㈡又於107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被告對於原告已依分

潤協議書請求被告返還投資金額,被告亦依約返還部分資金63萬元,此一事實被告亦未爭執。至於被告辯稱:「當初我被陳鄭權律師詐騙,原告也都知道我被詐騙,而另案關於系爭房地之訴訟亦非我所引起……」,又認系爭協議是否不得履行,仍有疑義,尚待訴訟結束後始得確定云云。惟查,本院106 年調訴字1 號判決太平洋電信公司與陳建仁等三人間所成立之調解契約無效、太平洋電信公司於106 年2 月8 日以調解移轉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陳建仁等三人共有。該判決經提起上訴,目前繫屬於二審訴訟程序尚未確定,系爭房地確實存有爭議,本院認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地符合分潤協議書第2 點存有爭議之情形,要求被告按上開分潤協議書以及系爭協議書之規定,應將原告投資金額全數返還為有理由。復因兩造不爭執被告已返還投資款63萬予原告,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剩餘之投資金額112 萬元,屬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依系爭協議書與分潤協議書確實存在投資系爭房地之合作關係,原告依此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112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裁判日期:2018-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