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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5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515號原 告 林育群

林惠馨(即林子畏之繼承人)

林士捷(即林子畏之繼承人)

林韻宜(即林子畏之繼承人)

林鈴玲

林瑞玲

林麗玲(即正田麗子)

林學淵

林學良

林學強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林學濤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林義貞

林郭春林德成

林德俊

張倩瑜

陳和惠林誠道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林迎春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王韻茹

王衛璽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王韻儀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洪榮佳(即呂愛之繼承人)

洪榮昌(即呂愛之繼承人)

洪榮裕(即呂愛之繼承人)

柯宗煒(即呂愛之繼承人及柯明山承受訴訟人)

柯瓊雲(即呂愛之繼承人及柯明山承受訴訟人)

柯瓊霞(即呂愛之繼承人及柯明山承受訴訟人)前二十八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律師原 告 林靜好訴訟代理人 朱俶儀原 告 林英子訴訟代理人 傅鈺蘭上二人共同複 代理人 張麗玉律師追加 原告 林俊賢(即林子畏之繼承人)

林俊言(即林子畏之繼承人)

林化龍(即林子畏之繼承人)

林俊雄(即林子畏之繼承人)

黃春季(即林子畏之繼承人)

林奐(即林子畏之繼承人)

林俊成(即林子畏之繼承人)

林子芸(即林子畏之繼承人)

林俊立(即林子畏之繼承人)

葉林子惠(即林子畏之繼承人)

曹林靜宜(即林子畏之繼承人暨林敏宜之財產管理

林婉宜(即林子畏之繼承人)

林麗宜(即林子畏之繼承人)

林惠宜(即林子畏之繼承人)

林幸宜(即林子畏之繼承人)

林芳宜(即林子畏之繼承人)

林嫻宜(即林子畏之繼承人)

周金榴(即呂愛之繼承人)

洪錦櫻(即呂愛之繼承人)

周富山(即呂愛之繼承人)

楊艷惠(即呂愛之繼承人)

楊玉盟(即呂愛之繼承人)

楊昇謀(即呂愛之繼承人)

楊昌鑫(即呂愛之繼承人)

林紅芸林瀚東

林蕙芳林蘊芳李金格張泰彥嚴金桃張瑞珠

張宏範

張惠美

張瑞華

張武義

曾秋美

張𠶳正

張恬綺

李敏川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李秉諭鄧文雄鄧德清鄧德萬鄧德煌李惠美張晃輝吳美萱高宏旭

木下優子

木下仁人

福本晶子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麗婷追加 原告 林慧雯被 告 劉安淇

劉安慶劉安濱劉淑華

劉淑惠兼上 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淑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阿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參佰伍拾陸元,及自一一○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零參拾玖元,及自一一○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阿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2項亦有明定。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亦同此旨。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查,原告林育群、林惠馨、林士捷、林韻宜、林鈴玲、林瑞玲、林麗玲、林學淵、林學良、林學強、林學濤、林義貞、林郭春、林德成、林德俊、張倩瑜、陳和惠、林誠道、林迎春、王韻茹、王衛璽、王韻儀、洪榮佳、洪榮昌、洪榮裕、柯宗煒、柯瓊雲、柯瓊霞、林靜好、林英子等人(下稱原告林育群等30人),與林俊賢、林俊言、林化龍、林俊雄、黃春季、林奐、林俊成、林子芸、林俊立、葉林子惠、曹林靜宜、林敏宜(已失蹤多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司財管字第8號裁定選任曹林靜宜為其財產管理人)、林婉宜、林麗宜、林惠宜、林幸宜、林芳宜、林嫻宜、周金榴、洪錦櫻、周富山、楊艷惠、楊玉盟、楊昇謀、楊昌鑫、林紅芸、林瀚東、林蕙芳、林蘊芳、李金格、張泰彥、張瑞珠、張宏範、張惠美、張瑞華、張武義、曾秋美、張𠶳正、張恬綺、李敏川、李秉諭、鄧文雄、鄧德清、鄧德萬、鄧德煌、李惠美、張晃輝、吳美萱、高宏旭、木下優子、木下仁人、福本晶子、林慧雯、嚴金桃公同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林育群等30人主張被告劉安淇、劉安慶、劉安濱、劉淑華、劉淑惠、劉淑敏(以下合稱被告)之被繼承人劉阿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應由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本院前依原告林育群等30人之聲請,於110年11月30日裁定追加林俊賢、林俊言、林化龍、林俊雄、黃春季、林奐、林俊成、林子芸、林俊立、葉林子惠、曹林靜宜、林婉宜、林麗宜、林惠宜、林幸宜、林芳宜、林嫻宜、周金榴、洪錦櫻、周富山、楊艷惠、楊玉盟、楊昇謀、楊昌鑫、林紅芸、林瀚東、林蕙芳、林蘊芳、李金格、張泰彥、張瑞珠、張宏範、張惠美、張瑞華、張武義、曾秋美、張𠶳正、張恬綺、李敏川、李秉諭、鄧文雄、鄧德清、鄧德萬、鄧德煌、李惠美、張晃輝、吳美萱、高宏旭、木下優子、木下仁人、福本晶子、林慧雯、嚴金桃(下稱林俊賢等53人,與原告林育群等30人合稱原告)為原告,先予敘明。

二、次按失蹤人或對失蹤人提起財產權上之訴訟,應由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司法院院解字第3445號解釋、民法第1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3條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之一林敏宜失蹤多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司財管字第8號裁定選任曹林靜宜為其財產管理人,是依前開說明,曹林靜宜應得以自己名義任訴訟當事人,是本院即依前開規定於110年11月30日裁定追加曹林靜宜為原告,代林敏宜為訴訟行為,亦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林育群等30人起訴時主張:「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萬9,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1,322元。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為假執行。」,幾經變更,嗣於本院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阿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6萬9,221元及自110年1月8日民事準備書狀送達被告之最末日之翌日即110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㈡被告應給付53萬6,785元及自110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上開訴之變更,均係基於系爭土地之無權占用所生不當得利紛爭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劉安慶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原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雖追加原告林俊賢等53人未到場,但到場之原告林育群等30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2項規定,為追加原告林俊賢等53人一併聲請一造辯論,爰依原告林育群等30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另追加原告林俊賢等53人、被告劉安淇、劉安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因原告請求屬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故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六、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再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本件原告林育群等30人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劉阿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本院已依法裁定追加林俊賢等53人為原告,業如前述,且依上揭規定,該訴訟標的對包括追加原告林俊賢等53人在內之公同共有人均需合一確定,故本件雖僅原告林育群等30人表示變更聲明,但上開變更聲明形式上觀之對全體公同共有人均屬有利,是追加原告林俊賢等53人雖未表示變更聲明,原告林育群等30人表示變更聲明之效力仍及於追加原告林俊賢等53人,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公同共有系爭土地,被告之被繼承人劉阿煌自94年間未經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擅自搭建停車場營利使用,占有範圍如附圖所示(下稱系爭停車場),嗣劉阿煌於104年9月6日死亡,被告依法繼承劉阿煌所遺之系爭停車場,後原告林育群前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為共有人全體訴請被告將系爭停車場拆除遷空並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林育群及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23號判決判命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653(0)部分之停車場拆除遷空並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林育群及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確定,而後被告劉安淇、劉安濱即於108年8月16日將系爭停車場拆遷完畢並將占用土地返還。

(二)劉阿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劉阿煌死亡後原告自得請求身為劉阿煌繼承人之被告連帶給付自102年10月4日至104年9月6日按申報地價週年利率10%計算之不當得利,共計16萬9,221元及利息;另劉阿煌死後被告繼承之系爭停車場仍持續占用系爭土地至108年8月16日,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9月7日起至108年8月16日止按申報地價週年利率10%計算之不當得利53萬6,785元及利息。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劉淑華、劉淑惠、劉淑敏則以:被告劉淑華、劉淑惠、劉淑敏早已出嫁,對於系爭停車場占用他人土地之事全然不知,在劉阿煌在世時也從未收取過系爭停車場之停車費;劉阿煌死亡後,系爭停車場之停車費均由被告劉安淇收取,被告劉淑華、劉淑惠、劉淑敏也未收取或分得分文;況自劉阿煌死亡至被告劉安淇於108年8月16日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之期間,被告劉淑華、劉淑惠、劉淑敏遭公證遺囑排除於繼承人之外,被告劉淑華、劉淑惠、劉淑敏自未繼承系爭停車場;再者,原告林育群已就系爭停車場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與被告劉安淇達成和解,並由被告劉安濱之妻徐瑞雲代為支付和解金9萬4,641元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劉安慶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前於言詞辯論期日及以書狀陳述:被告劉安慶亦從未收取系爭停車場之停車費或分潤分毫停車費;再者,原告林育群已就系爭停車場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與被告劉安淇達成和解,並由被告劉安濱之妻徐瑞雲代為支付和解金9萬4,641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劉安淇、劉安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公同共有系爭土地,被告之被繼承人劉阿煌自94年間未經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擅自搭建停車場營利使用,占有範圍如附圖所示,嗣劉阿煌於104年9月6日死亡,原告林育群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為共有人全體訴請被告將系爭停車場拆除遷空並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林育群及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23號判決判命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653(0)部分之停車場拆除遷空並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林育群及全體共有人確定,而後被告劉安淇、劉安濱即於108年8月16日將系爭停車場拆遷完畢並將占用土地返還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3號判決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頁、第57-58頁、第60-67頁、本院訴字卷第7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如其所受利益依其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及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亦同此旨。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 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言。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文。此外,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二)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第2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劉阿煌自94年間即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搭建系爭停車場作為營利使用,嗣劉阿煌於104年9月6日死亡,被告劉安淇、劉安濱於108年8月16日方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業如前述,則劉阿煌自102年10月4日至104年9月6日間,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使用土地之租金利益,並致原告因無法使用該部分土地而受損害,是劉阿煌本應對原告給付102年10月4日至104年9月6日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因劉阿煌於104年9月6日死亡,依上揭規定,應由被告繼承劉阿煌之財產上義務而對原告負連帶給付之責。

(三)被告劉安慶、劉淑華、劉淑惠、劉淑敏雖抗辯如上,然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如未依法拋棄繼承,本需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不論繼承人是否知悉被繼承人對他人存在財產上義務或有無在被繼承人生前獲取利益皆然,僅其責任範圍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而已,是被告劉安慶、劉淑華、劉淑惠、劉淑敏抗辯其等不知劉阿煌以系爭停車場占用他人土地或未曾收取系爭停車場之停車費云云,不論是否屬實,均不影響其等上開應負之連帶給付之責。另所謂遺囑者,係被繼承人於生前所為而於死亡時發生效力之遺產處分單獨行為,本僅能針對遺產為安排,尚無從免除繼承人因繼承而應負之財產上義務,是被告劉淑華、劉淑惠、劉淑敏抗辯其等遭公證遺囑排除於繼承人之外云云,全係誤解法律規定,亦不可採。另被告劉安慶、劉淑華、劉淑惠、劉淑敏雖抗辯原告林育群已就系爭停車場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與被告劉安淇達成和解,並由被告劉安濱之妻徐瑞雲代為支付和解金9萬4,641元云云,然原告林育群等30人就上開和解金之性質業已說明:上開和解金係107年度重訴字第23號事件確定後被告給付原告林育群之訴訟費用8萬5,150元、遲延利息2,839元、執行費682元、不動產鑑價費3,570元、地政指界費400元、查封人員車馬費2,000元,合計9萬4,641元,且被告劉安濱之妻徐瑞雲於另案即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2號民事事件中當庭陳述:張麗玉律師要劉安淇給付林育群另案即107年度重訴字第23號事件的訴訟費用,但劉安淇付不出錢,所以由我代為支付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五第189頁),與原告之主張互核一致,足見被告劉安慶、劉淑華、劉淑惠、劉淑敏所指已給付之和解金並非就系爭停車場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所為和解,自無從影響本件被告對原告應負之不當得利債務,併予敘明。

(四)另劉阿煌死後被告繼承之系爭停車場仍持續占用系爭土地至108年8月16日,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9月7日起至108年8月16日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被告劉淑華、劉淑惠、劉淑敏雖抗辯其等於該段期間遭公證遺囑排除於繼承人之外云云,然被告劉淑華、劉淑惠、劉淑敏前以劉阿煌於98年10月9日所為之公證遺囑無效為由,對被告劉安淇、劉安慶、劉安濱、徐瑞雲提起確認遺囑無效及塗銷不動產登記之訴,經本院以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7號判決確認劉阿煌於98年10月9日所為之公證遺囑無效,並判命被告劉安淇、劉安慶、劉安濱應塗銷相關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及判命徐瑞雲應塗銷相關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上訴後雙方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57 號達成和解,被告劉淑華、劉淑惠、劉淑敏以調解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劉阿煌所遺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上開判決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五第323-337頁、第339-341頁),復參諸民法第1147條明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759條亦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可見被告劉淑華、劉淑惠、劉淑敏雖在111年10月12日始登記為劉阿煌所遺不動產所有人,但其等依法於劉阿煌死亡時即繼承包括系爭停車場在內所有劉阿煌所遺不動產,而系爭停車場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至108年8月16日,造成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而受有損害,原告除得請求被告劉安淇、劉安慶、劉安濱給付自104年9月7日起至108年8月16日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外,自亦得請求被告劉淑華、劉淑惠、劉淑敏給付該段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與被告劉淑華、劉淑惠、劉淑敏於該段期間是否實際受領系爭停車場停車費利益,並無關連。另觀民法第271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因此部分不當得利返還債務之給付係屬可分,被告自應平均分擔上開給付義務,併此敘明。

(五)從而,本院參諸系爭土地坐落於中壢區、鄰近萬能科技大學、周邊有加油站、零星便利商店及小餐館,多為低矮之平房或公寓,生活機能尚可,且鄰近中山高速公路,交通尚稱便利等情,有google地圖資料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83-194頁),是本院審酌系爭停車場坐落位置、利用狀況、交通便利與繁榮程度、使用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後,認系爭停車場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7%計算為適當。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阿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萬8,356元予原告公同共有(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7萬5,039元予原告公同共有(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1月8日民事準備書狀送達被告最末日之翌日即110年1月20日(見本院訴字卷五第131-1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尚屬有據,可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阿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1萬8,356元及自110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暨請求被告給付37萬5,039元及自110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萱穎附表一:編號 占用期間 占用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公告地價×0.8)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金額 1 102年10月4日至104年9月6日 999 1,100×0.8=880元/㎡ 880元×999×7%×(702/365)=118,356元 118,356元附表二:編號 占用期間 占用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公告地價×0.8)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金額 1 104年9月7日至104年12月31日 999 1,100×0.8=880元/㎡ 880元×999×7%×(115/365)=19,389元 19,389元 2 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999 1,800×0.8= 1,440元/㎡ 1,440元×999×7%×2=201,398元 201,398元 3 107年1月1日至108年8月16日 999 1,700×0.8= 1,360元/㎡ 1,360元×999×7%×(592/365 )=154,252元 154,252元 合計 375,039元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3-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