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520號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趙鰲峰法定代理人 趙克毅訴訟代理人 吳勁昌律師
陳永來律師魏雯祈律師複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被 告 趙國棟訴訟代理人 劉昌樺律師
黃敬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七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祭祀公業事件之行政訴訟,以及於臺灣高等法院一○七年度上字第五一三號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之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請求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之民事裁判,應以訴外人桃園市政府於民國107 年3 月9 日以府民宗字第1070036886號函,許可原告派下員於106 年6 月4 日召開派下員大會,並於同年9 月22日以派下現員3 分之2 以上同意書通過變更法人章程,變更管理人為趙克毅,准予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乙案之行政處分,是否違法為據,而原告業對該行政處分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於107 年6 月26日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因而提起行政訴訟,刻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058號祭祀公業法人事件審理中,此有被告提出之行政處分書、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0至46頁)。次查,原告另起訴主張:被告原係伊祭祀公業管理人,任期已於98年10月26日屆滿,然藉詞拖延召開派下員大會重新改選新任管理人,期間長達10年,嗣經派下員於106 年6 月4 日召開派下員大會,並於同年9 月22日以派下現員3 分之2 以上同意書通過變更法人章程,變更管理人為趙克毅,惟相對人竟為自己或少數派下員之不法利益,拒絕交付伊公業財產即桃園市○○區○○段○○○ ○○○○ ○○○○ ○○○○ ○○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下稱系爭土地權狀,其所示土地則稱系爭土地),致伊迄無法依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107 年3 月9 日函文通知,將系爭土地變更登記為法人(即原告)所有,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權狀正本返還予伊等語,惟關於原告於106 年9 月22日召開派下員大會,並以派下現員3 分之2 以上同意書通過變更法人章程,變更管理人為趙克毅等決議是否有效,亦經被告起訴請求確認決議無效而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775號民事判決決議無效,及確認趙揚桐對於公業趙鰲峰.趙鰲峰之管理人及管理委員資格不存在,嗣經原告提起上訴,目前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以
107 年度上字第513 號確認決議無效事件審理中,此有前述本院一審判決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9至69頁)。綜上,本件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權狀之所有權人,得否請求被告歸還系爭土地權狀,趙克毅是否為原告之管理人,得以代理原告提起本案訴訟等節,應以上開行政處分及106 年9 月22日召開之106 年度派下員大會所為決議是否有效成立為據。故揆諸首揭規定,本院應於上開行政訴訟及民事訴訟程序確定前,停止本件民事訴訟審判程序。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張世聰法 官 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