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520號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趙鰲峰法定代理人 趙克毅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吳勁昌律師複 代理人 嚴珮綺律師被 告 趙國棟 新北市○○區○○街00號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祭祀公業法人應設管理人,執行祭祀公業法人事務,管理祭祀公業法人財產,並對外代表祭祀公業法人,祭祀公業條例第2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趙鰲峰(原名為公業趙鰲峰.趙鰲峰,下稱趙鰲峰公業)派下員於民國106年6月4日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並由派下員出具同意書選任趙克毅為將辦理設立登記之「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趙鰲峰」管理人,趙克毅乃委由代理人於106年7月31日提出申請書檢附派下員所出具變更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之同意書,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5條規定,為趙鰲峰公業申請祭祀公業法人設立登記,經桃園市政府以107年3月9日府民宗字第1070036886號函(下稱系爭處分)核准發給107登桃祭字第9號法人登記證書(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16號卷第6至8頁),同意趙鰲峰公業變更為祭祀公業法人。被告趙國棟雖曾對系爭處分提起訴願,惟經內政部以107年6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72200329號訴願決定駁回,趙國棟乃以桃園市政府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將系爭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58號判決趙國棟勝訴,惟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284號判決廢棄發回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判決駁回趙國棟之訴,趙國棟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2年7月20日以111年度上字第92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等情,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24號判決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04至211、212至232頁)。故原告之管理人為趙克毅,任期分別為民國107年3月9日起至111年3月8日止、111年8月29日起至115年8月28日止,有法人登記證書為憑(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16號卷第6頁、卷三第61頁),依上開規定,趙克毅可對外代表該祭祀公業法人,提起本件訴訟,先予敘明。
二、次按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乃指當事人得以本案判決實現利益,亦即在法律上有受裁判之利益而言。故當事人之私權,若現時有利用起訴方法,請求法院加以保護之必要,即應准予利用法院之訴訟程序。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趙國棟已非原告之管理人,卻仍占有桃園市○○區○○段○000 ○000 ○000 ○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被告固辯稱原告於108年間就系爭土地申請換發新權狀,而系爭權狀業經辦理註銷失效,倘法院仍判命被告應返還系爭權狀,然依強制執行法第123條準用第121條之規定,執行法院應命債務人所保管之文書予以宣告無效,而如此之執行結果將會造成業經地政事務所註銷失效之系爭權狀再由執行法院宣告無效,顯見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已遭註銷失效之系爭權狀,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惟查,系爭權狀仍具有表彰所有權之外觀,有使第三人就所有權歸屬產生誤認之虞,且系爭權狀既有實體存在,則不論其財產價值若干,或得否做為表彰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證明或權利文件,仍係原告所有,縱原告已另換發新權狀,仍認有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之權利保護必要,被告此節抗辯,並無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趙鰲峰之前身為公業趙鰲峰,而被告趙國棟則為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任期業於98年10月26日屆滿,而系爭權狀係於被告擔任趙鰲峰公業管理人期間於91年時所申請核發,並由被告占有保管,然其卻為自己或少數派下員之不法利益,藉故拖延召開派下員大會重新改選新任管理人。嗣趙鰲峰公業之派下員為避免祭祀公業遭被告繼續不法把持,於106年6月4日召開派下員大會,並於同年9月22日以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書通過變更後之法人章程,向桃園市政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趙鰲峰,管理人為趙克毅,且被告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911號偵查案件中,當庭向檢察官承認系爭權狀為其所占有,是被告既已非原告之管理人,自應返還系爭權狀。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權狀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權狀雖係被告於擔任趙鰲峰公業之管理人時所申請,然當時被告係委由時任該祭祀公業秘書即訴外人趙新吉(現已歿)處理,而趙新吉係找訴外人呂錦堂代書協助辦理並領取系爭權狀,惟趙新吉事後未交付予被告,是系爭權狀自始未被被告所占有,自無從返還,況本件係原告主張被告負有返還義務,應由原告證明系爭權狀現確實仍為被告所占有,被告既早已非原告之管理人,更無必要刻意占有已遭註銷失效之系爭權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擔任趙鰲峰公業管理人之任期自90年10月17日起至98年1
0月26日止,嗣任期屆滿後未改選,直至106年間經派下員大會及同意書推選趙克毅為原告之管理人,而原告並於107年3月9日設立登記為法人(本院卷三第86頁)。⒉趙鰲峰公業於91年間委由呂錦堂代書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核發
曾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而地政事務所於91年間核發系爭權狀(本院卷三第86頁)。
⒊原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趙鰲峰已於108年間就系爭土地申請
換發新所有權狀(本院卷二第203頁、卷三第11至36頁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是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而是否現在妨害所有人之占有,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定之。至所謂占有人,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而言,此觀同法第940條、第962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有事實上之管領力,雖不以其人與標的物有身體上接觸或物理上控制為限,但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一定之物已具有屬於其人實力支配下之客觀關係者,始可謂有事實上之管理力。
㈢原告主張被告已非原告之管理人卻仍占有系爭權狀,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被告否認占有情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迄至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是否占有系爭權狀?且此一占有事實應由原告負證明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權狀,主要以系爭權狀於91年間核發
時,被告擔任趙鰲峰公業管理人,權狀自係由被告保管占有云云,但本件被告始終否認占有系爭權狀之事實,而參卷附該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管理暨組織規約可見趙鰲峰公業派下員人數眾多,該祭祀公業之事務及財產繁雜,顯非被告一人獨掌,則管理人雖有管理之責,未盡其責時或許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但其自身未必恆為祭祀公業各大小名目財產之現實占有人,原告徒以被告當時為公業管理人之事實即認其於本件起訴審理迄今仍占有系爭權狀,要難採信。
⒉證人呂錦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當時因為埔頂市地重劃
而換發權狀,祭祀公業有位秘書,也是委員,叫做趙新吉,最後是趙新吉把我手上祭祀公業的所有東西都拿走,當時他們要修改章程,與伊意見不同,就改給其他代書辦;本案伊受託清理派下員、組織、規約、財產,所以權狀可能是先暫放在伊這邊,需要使用時才取走,但是到最後就是換代書時趙新吉將跟祭祀公業有關的全部東西拿走;伊有與管理人確認,一定是管理人指示後才會交付,是還給祭祀公業,管理人很少親自聯絡,都是秘書趙新吉與伊聯絡,趙新吉是聯絡窗口,但管理人是誰,何時拿走全部資料,時間太久,已記不起來等語(本院卷三第103至106頁)。依證人呂錦堂所述,因祭祀公業更換代書,與當時之管理人確認後交還其代辦、保管之公業物品,但證人呂錦堂並未證稱將系爭權狀交付給被告本人,而是證稱該祭祀公業之物品係直接交給秘書趙新吉受領甚明。趙鰲峰公業既然設有祕書之職,秘書趙新吉又為當時祭祀公業與代書之聯絡窗口,則趙新吉自代書處取走而占有系爭權狀亦係為了祭祀公業而占有,不能解為等同被告個人占有系爭權狀或認作趙新吉係為被告個人而占有系爭權狀,故不能以趙新吉取得持有權狀之事實即逕行推論被告當然因此現實占有系爭權狀,相隔數十年後時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有無占有管領該系爭權狀,更屬不明。至於原告所舉公司請求返還帳冊等案例,因組織規模、架構及時間歷程與本件祭祀公業不同,要難比附援引。
⒊又原告稱被告於背信案偵查中坦承權狀由其保管等語,並提
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091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本院卷一第223至225頁)。但當時兩造仍為誰方為祭祀公業合法管理人爭執不下,且是否構成背信罪在於為他人處理事務而故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且主觀上有圖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之意思,並非以是否現實占有權狀為攻防重點,佐以與刑案偵查相近時期之本案訴訟過程中,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就被告有無占有系爭權狀之事實與被告本人以行動通訊軟體確認之內容略為:「(訴訟代理人貼出本件起訴狀)這四筆所有權狀在你哪裡嗎?上開就是對方告你侵占,請求你返還的所有權狀?」,被告雖回答「在」、「少771地號那張」,但緊接著卻傳送土地謄本之照片,訴訟代理人回問「這是所有權狀?」,並反問「所有權狀,不是土地謄本」,被告回答「我也沒有權狀」、「已問代書中」等語,有行動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參(本院卷一第211至212頁),則原告以被告於本件訴訟外曾稱保管權狀等語,但被告是否將謄本及權狀混淆而未精確陳述,並非無疑,難以此認定被告迄今占有系爭權狀。
四、綜上,原告就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占有系爭權狀一事舉證尚有不足,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董士熙附表:
編號 土地 所有權狀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分之1 1.登記日期:87年5月15日 2.權狀字號:091溪土字第013314號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分之1 1.登記日期:87年5月15日 2.權狀字號:091溪土字第013323號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分之1 1.登記日期:87年5月15日 2.權狀字號:091溪土字第013324號 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分之1 1.登記日期:87年5月15日 2.權狀字號:091溪土字第01332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