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26號原 告 羅美庚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複 代理 人 陳建源律師被 告 羅世博訴訟代理人 黃國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叔姪,訴外人羅仁豊為原告之父、被告之祖父;羅志德為羅仁豊之父,羅志德的繼承人有羅仁豊、羅仁慶、羅仁廉及羅美船(係代位羅仁千之代位繼承人)。因羅志德死亡後遺有數十筆不動產未辦理繼承及遺產分割登記,為辦理遺產分割,需提起相關土地訴訟,支出律師費、代書費、土地丈量費、測量費、稅賦及法院裁判費等費用(下合稱經辦費用),兩造遂於民國106 年12月10日與羅仁豊共同簽立如附件一所示的切結書( 下稱系爭切結書) ,並於系爭切結書第2 條約定:「羅美船名下均交由羅美庚辦理建地裁判歸還事宜,費用兩房依政府規費平均支出各種開銷」;第3 條後段約定:「羅美庚經辦費用以律師1/2 費用收取」等語(下合稱系爭約款)。後原告即受任處理羅志德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陸續支出如附件二編號1 至編號22所示的經辦費用,現原告已將受任事務處理完畢,即得依系爭約款或民法第546 條第1 項暨第547 條之規定,請求鈞院擇一判命被告給付原告經辦費用的二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176,
364 元與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76,3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與原告簽立系爭切結書,然依系爭切結書前言:「茲有羅仁豊委託四子羅美庚(即原告)辦理因繼承羅志德遺產裁判歸還事宜,細部說明如下」及第3 條約定:
「費用支出:初期先由羅彭水妹喪葬結餘款玖萬元之整支出,不足額依實際費用支領,羅美庚經辦費用律師1/2 費用收取(由羅仁豊百年後之公款支付)」等語,顯見係羅仁豊委託原告處理事務,非被告委任原告處理事務,且經辦費用已明文約定由被告祖母羅彭水妹之喪葬費餘額及羅仁豊百年後之公款支應,故被告無給付經辦費用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與羅仁豊共同簽立如附件一所示之切結書。
㈡羅仁豊之兒子有原告、羅美焜;羅美焜之子有被告、羅世協、羅世傑、羅文禧。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兩造間是否成立委任契約?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及第54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76,
364 元?㈡原告得否依系爭約款請求被告給付1,176,364 元?㈠兩造間未成立委任契約,原告不得依民法546 條第1 項及第
54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76,364 元。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及第528 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依民法第98條規定,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羅仁豊於95年5 月間委任原告處理羅志德遺產繼
承分割事宜,待兩造與羅仁豊於106 年12月10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後,由被告承受羅仁豊委任人之地位,故被告有給付受任支出相關費用及報酬的義務。然查:羅仁豊仍在世,且觀諸系爭切結書前言載有:茲有羅仁豊委託四子羅美庚(即原告)辦理因繼承 羅志德遺產裁判歸還事宜,細部說明如下等語、第2 條載有:羅美船名下均交由羅美庚辦理建地裁判歸還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參以證人羅仁豊到庭證稱:「伊會簽系爭切結書係因伊的姪子羅美船要占用、破壞伊在曬穀場旁邊的倉庫,伊要拿回來,而原告跟伊說有辦法讓羅美船還伊土地,所以伊才簽( 系爭切結書) 」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第128 頁、第130 頁);及證人羅文禧到庭證稱:「伊於106 年12月10日與被告回新屋區後庄里1鄰6 號的老家看爺爺羅仁豊,才知道羅仁豊有找兒子原告回去處理有關老屋的事情,簽立系爭切結書時有爺爺、伊、被告、原告及原告之子羅世忻、羅世圻在場,系爭切結書是原告寫的,…系爭切結書第2 條是要處理羅美船要拆老屋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至第151 頁),顯見系爭切結書書立之原因是羅仁豊「委託原告」辦理所繼承之羅志德(老屋)之裁判歸還事宜,再觀切結書其餘文字,未再載有被告委任原告辦理何具體事務之記載,亦未見載有被告個人願意承擔羅仁豊之委託人地位的相關字詞,是依由「原告親自書擬」之系爭切結書的文意,難認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⒊綜上小結,兩造間既無原告所指之委任關係存在,原告自不
得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及第547 條規定,請求被告支付受任人所支出之費用及報酬。
㈡原告不得依系爭約款請求被告1,176,364 元。
⒈原告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就主張被告已依系爭約款承諾負擔1/2 之經辦費用,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⒉然查,依系爭約款:羅美船名下均交由羅美庚辦理建地裁判
歸還事宜,費用「兩房」依政府規費平均支出各種開銷,兩房既指原告房與羅美焜房,而羅美焜之子有被告、羅世協、羅世傑及羅文禧,是依此段文義已難認「被告個人」有同意以其私人財產負擔經辦費用1/2 之意。次查,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在簽立系爭切結書之際,未將如附件1 所示之各種費用提示予被告知悉,係待本訴提起後方整理如附件1 所示之費用明細內容(見本院卷第138 頁),而觀如附件1 所示之費用,多為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106 年12月10日)前所發生的費用,僅編號7 為簽立切結書後發生之費用(但編號7 實為簽立切結書前所提起編號6 訴訟之第二審程序的律師費用),衡諸常情被告於欲立切結書時,若願承擔給付義務,兩造斯時理應會就被告應給付之費用項目、金額先為大致核算,或由原告提供單據對帳,難認被告個人已承諾負擔全部羅仁豊委託之經辦費用。
⒊再反觀系爭切結書第3 條前段約定:「費用支出:初期先由
羅彭水妹喪葬結餘款玖萬元之整支出,不足額依實際費用支領:羅美庚(即原告)經辦費用以律師1/2 費用收取(由羅仁豊百年後公款支付)」(見本院卷第11頁),及證人羅文禧證稱:「系爭切結書第3 項是原告跟伊與被告說,簽完切結書事後產生的經辦費用,被告可能也拿不出來,先由羅彭水妹的喪葬費支付,不夠的話再由羅仁豊百年後的遺產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可知依切結書之約定,羅仁豊委託原告處理與羅美船間關於老屋之糾紛的經辦費用,係由羅彭水妹之喪葬結餘款或羅仁豊百年後之公款支出,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個人負擔經辦費用之1/2,顯屬無據。⒋綜上小結,遍觀系爭約款及系爭切結書的全部文字用語及文
義,難認被告有承諾以各其個人財產負擔經辦費用1/2 之意,是原告自不得依系爭約款請求被告給付1,176,364 元。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第547 條規定及系爭約款,請求被告給付1,176,364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的聲請已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謝伊婷法 官 葉作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佑儒附件一:即原證1┌────────────────────────────┐│ 切結書 ││ 茲有羅仁豊委託四子羅美庚辦理因繼承羅志德遺產裁判歸還 ││ 事宜,細部說明如下: ││㈠羅美庚龍興路721 號、廠房購置時有從羅仁豊收取貳仟萬購 ││ 屋款,差異在正負陸佰萬內,羅美庚願將羅仁豊名下所有不 ││ 動產拋棄,不在繼承。設若查無實據,羅仁豊名下不動產除 ││ 林地175-9 、建地178-4 各人取所需平均分配,其餘不動產 ││ 均各1/2 取得。 ││㈡羅美船名下均交由羅美庚辦理建地裁判歸還事宜,費用兩房 ││ 依政府規費平均支出各種開銷。 ││㈢費用支出:初期先由羅彭水妹喪葬結餘款約玖萬元之整支出,││ 不足額依實際費用支領;羅美庚經辦費用以律師1/ 2費用收 ││ 取。(由羅仁豊百年後公款支付) ││㈣在經辦過程中凡接受贈與或其它屬羅仁豊不動產時,均同意 ││ 以借名登記歸還羅美庚1/2 土地。 ││㈤以上文字經三方確認無誤,不得再行變異或反悔…。 ││ 立切結書人:羅仁豊 ││ 住址:桃園市○○區○○里0鄰○○0號 ││ 身分證字號:H10XXXXXX51 ││ 立切結書人:羅世博 ││ 住址:台北市市○○道0 段000 號11樓 ││ 身分證字號:A12XXXXXX84 ││ 立切結書人:羅美庚 ││ 住址:中壢區龍興路721號 ││ 身分證字號:H12XXXXXX12 ││ ││中華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十日 ││ │└────────────────────────────┘附件二:
┌─┬──────┬────┬────────┬────┬────┬────┐│編│案 號 股 別 │日 期│事 由│費 用│經辦律師│證物編號││號│ │ (民國) │ │(新臺幣)│\ 代書 │ │├─┼──────┼────┼────────┼────┼────┼────┤│1 │96年度家訴字│ 950523 │25筆土地共有物分│350,000 │巫宗翰 │原證2 ││ │第65號君股 │ │割案件 │ │ │ │├─┼──────┼────┼────────┼────┼────┼────┤│2 │98年訴字第15│ 980228 │25筆土地分割共有│100,000 │巫宗翰 │原證3 ││ │50號簡股 │ │物案件 │ │ │ │├─┼──────┼────┼────────┼────┼────┼────┤│3 │99年度訴字第│ 990422 │履行協議事件 │100,000 │巫宗翰 │原證4 ││ │753號周股 │ │ │ │ │ │├─┼──────┼────┼────────┼────┼────┼────┤│4 │100 年度訴字│ 991217 │履行協議事件(羅│ 55,000 │巫宗翰 │原證5 ││ │第233號後股 │ │仁廉) │ │ │ │├─┼──────┼────┼────────┼────┼────┼────┤│5 │102 年度司壢│0000000 │協議土地分配事件│ 45,000 │楊逸民 │原證6 ││ │調字第288 號│ │(羅仁廉) │ │ │ ││ │調股 │ │ │ │ │ │├─┼──────┼────┼────────┼────┼────┼────┤│6 │106 年度訴字│0000000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60,000 │楊逸民 │原證7 ││ │第1523號祥股│ │登記等事件 │ │ │ │├─┼──────┼────┼────────┼────┼────┼────┤│7 │107 年度上字│0000000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80,000 │溫思廣 │原證8 ││ │第870 號民大│ │登記等事件(審理│ │ │ ││ │股 │ │中) │ │ │ │├─┼──────┼────┼────────┼────┼────┼────┤│8 │96年度家訴字│ 951121 │25筆土地共有物分│ 16,834 │巫宗翰 │原證9 ││ │第65號君股 │ │割案件 │ │ │ │├─┼──────┼────┼────────┼────┼────┼────┤│9 │98年訴字第15│ 980619 │25筆土地分割共有│ 38,521 │巫宗翰 │原證10 ││ │50號簡股 │ │物案件 │ │ │ │├─┼──────┼────┼────────┼────┼────┼────┤│10│99年度訴字第│0000000 │履行協議事件 │ 45,154 │巫宗翰 │原證11 ││ │753號周股 │ │ │ │ │ │├─┼──────┼────┼────────┼────┼────┼────┤│11│100 年度訴字│ 991217 │履行協議事件(羅│ 17,335 │巫宗翰 │原證12 ││ │第233號後股 │ │仁廉) │ │ │ │├─┼──────┼────┼────────┼────┼────┼────┤│12│102 年度司壢│0000000 │協議土地分配事件│ 2,000 │楊逸民 │原證13 ││ │調字第288 號│ │(羅仁廉) │ │ │ ││ │調股 │ │ │ │ │ │├─┼──────┼────┼────────┼────┼────┼────┤│13│106 年度訴字│0000000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36,046 │楊逸民 │原證14 ││ │第1523號祥股│ │登記等事件 │ │ │ │├─┼──────┼────┼────────┼────┼────┼────┤│14│107 年度上字│0000000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53,326 │溫思廣 │原證15 ││ │第870 號民大│ │登記等事件(審理│ │ │ ││ │股 │ │中) │ │ │ │├─┼──────┼────┼────────┼────┼────┼────┤│15│96年度家訴字│ 960724 │代書費 │103,000 │邱創義 │原證16 ││ │第65號君股 │ │ │ │ │ │├─┼──────┼────┼────────┼────┼────┼────┤│16│98年訴字第15│ 991231 │代書費 │ 96,000 │王建國 │原證17 ││ │50號簡股 │ │ │ │ │ │├─┼──────┼────┼────────┼────┼────┼────┤│17│101 年度司促│ │朝陽法律顧問費 │ 40,000 │許竹君 │原證18 ││ │字第2327號 │ │ │ │ │ │├─┼──────┼────┼────────┼────┼────┼────┤│18│98年訴字第15│ 981020 │土地丈量費→1 │ 2,000 │ │原證19 ││ │50號簡股(AF│ │ │ │ │ ││ │0000000 號)│ │ │ │ │ │├─┼──────┼────┼────────┼────┼────┼────┤│19│98年訴字第15│ 981218 │土地丈量費→2 │ 21,600 │ │原證20 ││ │50號簡股(AE│ │ │ │ │ ││ │0000000 號)│ │ │ │ │ │├─┼──────┼────┼────────┼────┼────┼────┤│20│98年訴字第15│ 990310 │鐵房子交換繳測量│ 3,840 │ │原證21 ││ │50號簡股(AE│ │費 │ │ │ ││ │0000000 號)│ │ │ │ │ │├─┼──────┼────┼────────┼────┼────┼────┤│21│98年訴字第15│ 991216 │地號135.175.178 │264,954 │ │原證22 ││ │50號簡股 │ │過戶繳土地增值稅│ │ │ ││ │ │ │(羅仁豊&羅仁慶│ │ │ ││ │ │ │) │ │ │ │├─┼──────┼────┼────────┼────┼────┼────┤│22│99年度訴字第│0000000 │履行協議事件-鑑│ 650 │ │原證23 ││ │753號周股 │ │定人證人旅費 │ │ │ │├─┼──────┼────┼────────┼────┼────┼────┤│ │ │ │繼承登記戶政謄本│ 2,780 │ │原證24 ││ │ │ │規費 │ │ │ │├─┼──────┼────┼────────┼────┼────┼────┤│ │ │ │繼承登記戶政謄本│ 8,640 │ │原證25 ││ │ │ │規費 │ │ │ │├─┼──────┼────┼────────┼────┼────┼────┤│ │ │ │土地所有權狀費 │ 8,000 │ │原證26 ││ │ │ │ │ │ │ │├─┼──────┼────┼────────┼────┼────┼────┤│ │ │ │逾期登記罰鍰 │ 10,908 │ │原證27 ││ │ │ │ │ │ │ │├─┼──────┼────┼────────┼────┼────┼────┤│ │ │ │分割登記地政規費│ 1,140 │ │原證28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