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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5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28號原 告 宋承澔(原名:葉博鈞)被 告 湯國盛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肆仟貳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壹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10月26日簽立借據(兼收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1 年10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25日止,借款利息為月息3%、遲延利息為月息5 %,如屆期未清償,應另支付以每萬元每日150 元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迄至107 年7 月30日本件訴訟起訴時仍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前揭本金、借款期間利息及遲延利息、自被告違約起算至起訴時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101 年10月26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應給付原告30,525,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兼收據)、被告身分

證、本票等件影本為憑,且前開借據業已載明「當場以現金全數交乙方(即被告)親自收訖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477條前段、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

20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101 年10月26日所簽立之系爭借據第3 、4 條係分別記載:「借款期限:自民國10

1 年10月26日起至民國101 年12月25日止,期限屆滿之日,應全數清償」、「…利息月利率百分之3 ,遲延利息百分之

5 」等語(見本院卷第4 頁),則被告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01 年12月25日,現已屆期,被告自應清償全部借款本金100 萬元。又被告本應自101 年11月26日起支付借款期間利息,且因屆期未為清償,亦應自借款期限屆至後支付遲延利息,而本件系爭借款之借款期間利息及遲延利息之約定均高於週年利率20%(借款期間月息3 %即為年息36%、遲延利息月息5 %即為年息60%),是原告主張均以週年利率20%計算,並無不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亦有明文。是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得就原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原來之給付。而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約定,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觀民法第250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原告所提系爭借據第4 條約定:「本合約期限屆滿,乙方(即被告)不為清償時,甲方(即原告)因求償所需之費用及損失如: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賠償,全歸由乙方負責,絕無異議。利息月利率百分之3 ,遲延利息百分之5 ,違約金以每萬元每日15

0 元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4 頁),足見兩造關於違約金之約定目的,顯係依違約之日數而與日俱增,並非預定一定之賠償總額,應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堪可認定。

㈣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準此,在契約自由原則之下,當事人雙方雖得於訂約時,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然倘當事人雙方約定之違約金數額超過違約他方之實際損害額,以致雙方利益失衡時,為期公平,法院自仍得酌予核減違約金。查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而有違約情事,原告依系爭借據第4 條後段之約定,固得請求以每萬元每日150 元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4 頁),惟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以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放款利率均低之狀況下,原告所受損害難謂特別重大,且本件借款已約定超過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20%之利息及遲延利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所欠款項之總額,除本金外,已加計利息及遲延利息在內,若再按原約定之每萬元每日150 元之違約金,顯然過高,爰斟酌兩造間契約所定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及計算結果、被告違約情節、致生原告損害及目前存放款利率均低等情狀,認應酌減為每萬元每日1 元計算之違約金,方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自101 年12月26日起算至起訴時之107 年7 月30日止(共2042日),以每萬元每日1 元(即每日100 元)計算,共204,200 元(2042日×100 元)之違約金,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㈤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4,

200 元(含借款本金100 萬元、違約金204,200 元),及自

101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於法並無不合,堪予採憑。逾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慧慧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18-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