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5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29號原 告 福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玉琴訴訟代理人 杜俊謙律師被 告 天麒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瑜珺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複 代理人 蔡佳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原告起訴時原以民法第179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97 條、不完全給付、瑕疵擔保責任及契約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嗣後再追加票據法第22條、民法第767 條、第148 條、第92條、第93條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95 頁),追加請求權基礎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用之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3 年4 月22日簽立委託新建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由被告依系爭契約書內之內容施作原告公司廠房及辦公室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7,880 萬元。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以擔保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施工,並要求原告期前付款以利工程施作,後被告並未依約履行系爭契約書之義務,以致系爭工程進度延誤並有多處瑕疵等情,經原告屢求改善未果,遂於106 年6 月23日提示系爭支票,然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而未獲付款,嗣後被告以為辦理票據信用事宜為由,請求原告交付系爭支票,然被告取得系爭支票後竟向本院提出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惟原告實屬受被告詐欺而交付系爭支票。因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97 條、系爭契約書第11條、票據法第22條、民法第767 條、第148 條、第92條、第93條、不完全給付及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返還系爭支票,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原告。(二)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依照系爭契約書中有關系爭工程承攬進度請款表所示,項次1 至12為第一期工程,嗣後於第一期工程施作期間另追加工程項目(下合稱第一期及追加工程),工程款各為6,

698 萬、560 萬元;項次13至14為第二期工程,工程款為1,182 萬元,並於其後追加興建員工宿舍(下稱第三期工程),工程款為544 萬元。被告就第一期及追加工程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3條約定,於104 年11月23日提出使用用執照申請、105 年1 月15日取得使用執照,並領有建物權狀及消防水電合格證明,故第一期及追加工程於104 年11月23日即已完工,原告指稱被告就系爭第一期工程為購入相關建材及未依約施作等情,顯與事實不符。

(二)兩造就「契約編號:麒統營040422及新建工程追加數量表之內容規範」約定內容備註3 及兩造依前述協議另簽立之請款保證約定所示,開立系爭支票係作為保證「辦公室結構體」工程得依約完工,如無任何違約情事下,原告即不得就系爭支票為付款提示,然原告竟於106 年6 月23日提示系爭支票,經被告異議後原告始將系爭支票返還被告,足證原告係已確認被告就追加工程「辦公室結構體完成」在無任何違約情事且完工驗收下,將系爭支票返還被告,而非原告所稱係受被告詐欺而為返還,故原告主張應屬無據,況被告收受系爭支票後即辦理清償贖回註記,亦無從返還系爭支票予原告。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撤銷及承認,應以意思表示為之。如相對人確定者,前項意思表示,應向相對人為之,民法第92、93、116條定有明文。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要旨)。原告主張其於106年6月27日受被告詐欺交還系爭支票,於107年6月4日中壢簡易庭開庭後認為遭被告詐欺云云(壢簡卷第4、19、20頁),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就遭詐欺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亦未主張及舉證其已於除斥期間內撤銷遭詐欺之意思表示,其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支票,已難認有理由。

四、況債之關係發生後給付不能者,無論其不能之事由如何,債權人均不得請求債務人為原定之給付,此觀於民法第225條及第226條之規定自明。物之交付請求權發生後,其物經法律禁止交易致為不融通物者,給付即因法律上之規定而不能,其禁止交易在訴訟繫屬中者,為原告之債權人,如仍求為命被告交付該物之判決,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91號民事判例要旨)。債務人給付不能,以事實審法院裁判時為準,如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債務人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縱其不能之情形,將來或可除去,仍難謂非給付不能(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民事裁判要旨)。票據因下列情事之一退票者,發票人得自退票之次日起算,在三年內辦理清償贖回註記:(一)存款不足。(二)發票人簽章不符。(三)擅自指定金融業者為本票之擔當付款人。(四)本票提示期限經過前撤銷付款委託。發票人辦理前項註記,應將原退票據及退票理由單送達付款金融業者,並依據本所所定格式套寫四聯式「支票存款戶『清償贖回』註記申請單」,繳納手續費者,該金融業者應即在申請單上蓋印證明收到日期,第一聯代傳票或留存,第四聯代收據交由申請人收執,第二聯及第三聯於二個營業日內,連同有關單據核轉當地本所總(分)所為清償贖回註記。發票人若喪失已清償贖回之原退票據,得依掛失止付及公示催告程序取得法院除權判決後,以法院判決書及列收「其他應付款」帳傳票影本辦理清償贖回註記。但喪失之票據不得辦理掛失止付者,發票人得檢附法院除權判決書及加蓋原提示人印鑑之清償證明書(格式如附件)辦理註記,支票存款戶票信狀況註記須知第3點訂有明文。被告辯稱已經依上開規定將系爭支票交付予金融業者辦理清償註記,現並未持有系爭支票乙節,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存款戶『清償贖回』註記申請單為證據(本院卷第100頁被證10),堪認所述並非子虛,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仍在被告持有中,原告仍求為命被告返還支票之判決,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韋樺附表┌─────────────────────┐│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土城分行 ││受款人為原告 │├────────┬──────┬─────┤│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票據號碼 ││ │臺幣) │ │├────────┼──────┼─────┤│105 年8 月25日 │2,500,000 元│UA0000000 │└────────┴──────┴─────┘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等
裁判日期:2019-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