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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5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31號原 告 黃銘科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複 代理 人 李怡馨律師被 告 陳沛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民國108年6月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之同時,將桃園市○○區○○段○○○○○號房屋(即門牌號碼桃園市○○○街○○○○號房屋)騰空遷讓交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 年8 月20日以新臺幣(下同)85

0 萬元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號之房屋暨其坐落土地的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詳細標示如附表),並約定付款方式為:簽約時先給付被告300 萬元,再由原告向銀行貸款,用以清償被告原以系爭房地為抵押品向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之借款的未清償餘額,並交付被告清償抵押債務後之貸款餘額(下稱貸款餘額),剩餘之尾款則由原告以現金或另外貸款清償,尾款付清後交屋(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於簽約時給付簽約金300 萬元,被告即於102 年9 月17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復於102 年9 月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銀行下稱元大銀行)貸得425 萬元,其中1,578,395 元於102 年9 月23日代償被告向土地銀行之抵押借款,另將2,671,605 元之貸款餘額於102 年9 月25日匯入被告設於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藝文分行之帳戶內(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帳戶),故系爭買賣契約之尾款為125 萬元(計算式:850 萬元-300 萬元-1,578,

385 元-2,671,605 元)。詎料,被告不願收受尾款125 萬元,至今仍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不願搬離,原告僅得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給付尾款後履行交屋之義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辯論程序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於簽約時給付價金30

0 萬元、被告已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向元大銀行貸得425 萬元,用以代償被告在土地銀行之抵押借款並交付被告貸款餘額、系爭買賣契約之尾款餘125 萬元、被告應於原告交付尾款時交付系爭房屋、被告至今仍占用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3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

104 年度訴字第833 號請求交付房屋事件卷宗閱覽無訛,且被告於該事件之104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系爭買賣契約為其所親簽(見該事件卷第49頁),另元大銀行亦函覆本院原告確有於102 年9 月23日代償被告土地銀行之抵押借款1,578,395 元、匯款2,671,605 元至系爭帳戶(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8頁),故原告之主張均有相當證據資料得佐,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給付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者,稱為不確定期

限之債務,本件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約定:「本件買賣不動產點交日期議定:尾款付清之日交屋」(見本院卷第6 頁),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查原告既已給付系爭房地之價金合計725 萬元,被告卻拒收受尾款125 萬元而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故原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於原告給付125 萬元後,交付系爭房地予原告。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廖珮伶法 官 葉作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佑儒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權利範圍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 號 │ 平方公尺 │ │├─┼───┼────┼───┼──────┼───────┼─────┤│1 │桃園市○ ○○區 ○○○段│ 46 │ 2,032 │73/10000 ││ │ │ │ │ │ │ 2/10000 │└─┴───┴────┴───┴──────┴───────┴─────┘┌─┬───┬───────────┬───────────┬────┐│編│建 號│ 建 物 坐 落 地 號 │ 層次 │權利範圍││ │ │ ------------------- │ 主要建材 │ ││號│ │ 建 物 門 牌 │ 建物面積 │ ││ │ │ │ 附屬建物面積 │ ││ │ │ │ (平方公尺) │ │├─┼───┼───────────┼───────────┼────┤│1 │4011 │桃園市○○區○○段46地│ 第一層 │全部 ││ │ │號 │ 鋼筋混凝土造 │ ││ │ │ ------------------- │ 56.74 │ ││ │ │桃園市○○區○○○街14│ 陽台:7.7 │ ││ │ │之1號 │ │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19-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