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542號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被 告 曾○○被 告 川晟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被 告 蕭璧琳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曾○○真實姓名等年籍資料,以及被告川晟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址,並檢附渠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到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次按當事人書狀,如當事人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又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2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表明被告曾○○真實姓名等年籍資料,且未提出渠等最新記事未省略之戶籍謄本,致不能確定該等被告曾○○當事人能力有無欠缺及所記載之住居所是否真正,無法送達文書。又本件原告具狀列川晟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惟並未載明被告川晟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址,致有程式欠缺,應命原告補正,俾便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等訴訟文書予被告。爰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曾○○及被告川晟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 培 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書記官 楊 郁 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