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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5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42號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方資翰

王曦被 告 川晟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淑芬被 告 曾明祥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偉律師

林筠傑律師被 告 蕭璧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

108 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蕭璧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達新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達新威公司)前邀被告蕭

璧琳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奇特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奇特興業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約定達新威公司應自民國105 年8 月22日起至110年7 月22日止,按月支付奇特興業公司新臺幣(下同)17,700元。奇特興業公司於105 年7 月12日將其對達新威公司之應收分期付款買賣債權讓與原告,達新威公司並以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原告。嗣因達新威公司及被告蕭璧琳有逾期繳納分期款情事,積欠原告本金885,000 元,及自106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原告遂執其等於105 年7 月1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6129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原告復執前開本票裁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達新威公司及被告蕭璧琳之財產,然因債務人無財產,致未能執行,經該院核發106 年度司執字第113461號債權憑證在案。

㈡詎原告於擬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蕭璧琳所有之系爭房地時,始

知系爭房地早於105 年11月17日遭被告蕭璧琳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與被告曾明祥,被告曾明祥復於106 年10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與被告川晟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晟公司)。經原告調閱不動產登記謄本始知系爭房地雖已遭移轉所有權2 次,然原所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迄今仍未予塗銷,實有違正常交易之常態。且被告蕭璧琳處分系爭房地後,應有資力可清償債務,竟規避債務而未清償分文,其等間是否確有資金交付之事實,即非無疑。是被告蕭璧琳明知系爭房地有受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可能,竟意圖脫免財產而與被告曾明祥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房地信託與被告曾明祥,並由被告曾明祥移轉與被告川晟公司,爰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113條、第242 條規定,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所示。

㈢又縱認為被告間買賣與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

行為行係屬真實交易而非通謀虛偽行為,然被告蕭璧琳既可預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與被告曾明祥後,其已無其他具實益之資產可供清償債務,且於信託後之所得分文未用以清償本件債務,上開行為亦應屬詐害原告債權之脫產行為,原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如備位聲明所示。

㈣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曾明祥與被告川晟公司就系爭房地於106 年9 月

30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6 年10月24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被告川晟公司應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被告曾明祥所有。

⑵確認被告蕭璧琳與被告曾明祥就系爭房地於105 年11月17

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同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被告曾明祥應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被告蕭璧琳所有。

2.備位聲明:⑴被告曾明祥與被告川晟公司就系爭房地於106 年9 月30日

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6 年10月24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川晟公司應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被告曾明祥所有。

⑵確認被告蕭璧琳與被告曾明祥於105 年11月17日就系爭房

地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105 年11月17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曾明祥應將系爭房地產回復登記為被告蕭璧琳所有。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曾明祥、川晟公司部分:被告蕭璧琳於105 年11月間因

有資金需求,透過訴外人臺灣金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隆興業公司)居中媒介訴外人胡繼堯借款與被告蕭璧琳,三方於105 年11月14日簽訂金錢消費借貸暨價金收付委託書(下稱委託書)。胡繼堯嗣借款200 萬元與被告蕭璧琳,約定被告蕭璧琳應於106 年2 月14日返還借款,被告蕭璧琳為擔保上開借款,除於同日簽發票面金額為200 萬元、到期日為106 年2 月14日之本票交付胡繼堯外,並將系爭房地於105 年11月17日信託登記與胡繼堯指定之被告曾明祥。嗣因被告蕭璧琳未依約還款,被告曾明祥遂受讓上開債權,且因被告蕭璧琳亦未清償積欠訴外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之債務,經華泰銀行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拍字第5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准許在案。被告曾明祥為免系爭房地遭華泰銀行拍賣後無法取回上開債權,遂出面與華泰銀行協商,由被告曾明祥代被告蕭璧琳清償債務,華泰銀行則暫不拍賣系爭房地,雙方協議後,被告曾明祥則依約付款,直至被告蕭璧琳於106 年8 、9 月間仍未清償借款,被告曾明祥始持前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7326號本票裁定准許在案。被告曾明祥嗣將系爭房地出售與被告川晟公司,川晟公司則以承受被告蕭璧琳之債務為對價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蕭璧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達新威公司邀被告蕭璧琳為連帶保證人,向奇特興業公司購

買系爭車輛,奇特興業公司於105 年7 月12日將其對達新威公司之應收分期付款買賣債權讓與原告,達新威公司並以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原告。

㈡達新威公司及被告蕭璧琳嗣逾期繳納分期款,經原告執其等

共同簽發之本票向士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而獲准許,原告再執本票裁定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達新威公司及被告蕭璧琳之財產,因債務人無財產,致未能執行,經該院核發106年度司執字第113461號債權憑證在案。

㈢被告蕭璧琳於104 年11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

所有權人;被告蕭璧琳於105 年11月17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被告曾明祥所有(登記發生日期為105 年11月14日);被告曾明祥於106 年10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被告川晟公司所有(登記發生日期為10

6 年9 月30日)。㈣華泰銀行以被告蕭璧琳對其負有1,670 萬元債務未清償為由

,聲請拍賣斯時登記為被告曾明祥所有之系爭房地,本院於

106 年3 月14日以106 年度司拍字第56號裁定准許在案。㈤被告曾明祥以被告蕭璧琳於105 年11月14日簽發票面金額為

200 萬元、到期日為106 年2 月14日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06 年9 月14日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7326號裁定准許在案。

㈥被告蕭璧琳積欠華泰銀行債務12,143,555元,目前由被告川

晟公司代為清償放利139,634 元及火險2,714 元,目前尚積欠12,143,555元。

㈦上情有債權讓與同意書、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臺北地

院債權憑證、系爭房地第二類謄本、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本院106 年度司拍字第56號民事裁定、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7326號民事裁定、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等件(見本院卷第

7 至28頁、第97至102 頁、第125 至129 頁、第165 頁、第

175 頁)在卷可憑,且有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函附系爭房地公務用謄本、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及華泰銀行於107 年12月21日以華泰總中壢字第1070012513號函覆附卷歸戶總數查詢、帳戶歷史資料明細、帳卡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82頁、第213 至220 頁)。被告曾明祥、川晟公司對上情亦不爭執,被告蕭璧琳則對於原告主張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該條第1 項規定之結果,應視同自認。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6 年司拍字第56號拍賣抵押物卷宗核閱屬實,原告此部分主張可堪信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蕭璧琳、曾明祥間之系爭信託契約及系爭房地以信託為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係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成立?即前開信託契約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無效?被告曾明祥、川晟公司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係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成立?即前開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無效?

1.按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 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否認就系爭房地信託、買賣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間之系爭房地信託、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負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被告間之系爭房地信託、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無非係以系爭房地已移轉所有權登記2 次,然原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迄今仍未塗銷,有違正常交易之常態,且被告蕭璧琳處分系爭房地後,應有資力可清償債務,卻未清償分文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⑴被告蕭璧琳於105 年11月14日經由臺灣金隆公司居中媒介

向胡繼堯借款,三方於105 年11月14日簽訂委託書。胡繼堯於同日借款200 萬元與被告蕭璧琳,並於雙方之借貸契約書第2 條、第4 條分別約定被告蕭璧琳應於106 年2 月14日清償借款,被告蕭璧琳並簽發票面金額為200 萬元之本票及於105 年11月17日將系爭房地信託與胡繼堯或其指定名義人作為借款債務之擔保一節,此有被告提出之委託書、借貸契約書、本票、信託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7 至164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就達新威公司繳納系爭車輛分期貸款至106 年5 月22日或106 年6月22日始未依約繳納上開車貸本金、利息一節,亦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65 頁),是被告蕭璧琳既係於達新威公司仍正常繳付系爭車輛分期付款本息之前即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與被告曾明祥,已難認被告蕭璧琳、曾明祥間將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⑵被告曾明祥抗辯謂其係恐系爭房地遭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華

泰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致其債權無法受償,始代被告蕭璧琳清償積欠華泰銀行債務一節,有被告提出之申請書、放款利息收入傳票、國內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67 至174 頁),且參諸「…胡繼堯之債權已以280 萬元讓予曾明祥,故蕭璧琳…應已無積欠胡繼堯債務。…恐會因拍賣金額過低以致損害委託人蕭璧琳或受託人即債權人曾明祥之利益,故由曾明祥出面與華泰銀行協商,由其代為清償蕭璧琳於華泰銀行之貸款,並以本公司名義匯款予蕭璧琳位於華泰商業銀行之帳戶,而截自曾明祥將系爭不動產賣出前,代為清償貸款之金額共計842,977 元。本公司未因上開事件,自川晟公司收取款項」,此亦有臺灣金隆公司函附胡繼堯與被告曾明祥之債權讓與協議書、放款利息收入傳票、匯款單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237 至259頁),兩造對此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64 頁),是被告曾明祥於106 年3 月1 日確因受讓胡繼堯對被告蕭璧琳之債權而為被告蕭璧琳之債權人,應可認定。而本院106 年度司拍字第56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前於106 年2 月22日發函通知被告曾明祥就債權人華泰銀行主張被告蕭璧琳積欠其1,670 萬元一節表示意見,該函係於106 年3 月9 日寄存送達與被告曾明祥(見司拍卷之送達證書),被告曾明祥辯稱係恐系爭房地遭拍賣而於106 年3 月21日向華泰銀行申請依被告蕭璧琳之原契約條件分期給付至系爭房地信託不動產處分完成,亦難認有何違反交易常態之情。

⑶又被告曾明祥於被告蕭璧琳未於106 年2 月14日依約還款

後,先持被告蕭璧琳簽發之本票於106 年9 月間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復依雙方信託契約之約定於信託期間(自105 年11月4 日起至106 年11月13日止計1 年)處分系爭房地,將系爭房地於106 年9 月30日以1,650 萬元出售與被告川晟公司,並於106 年10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被告川晟公司所有,此有信託契約書、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7326號裁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第175 至190 頁),亦堪信為真實。原告雖謂被告曾明祥就此未取得任何價金,與常情有違云云。惟上開買賣契約第3 條業已約明:「…㈡抵押權二胎借款200 萬元正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106 年2月14日至106 年9 月30日)之借款利息2,538,499 元」(見本院卷第185 頁)」,由被告川晟公司承受債務,而該筆債務之本金為200 萬元、利息起算日即為被告蕭璧琳依約應清償被告曾明祥之期限屆滿日,已如前述,故被告抗辯此即為被告曾明祥出售系爭房地與被告川晟公司之對價,應認可採。另被告蕭璧琳既仍積欠華泰銀行13,689,928元、被告曾明祥2,538,499 元債務及其他稅賦未清償,而上開華泰銀行之債務係由被告川晟公司承擔,復有華泰銀行107 年12月21日函覆在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6 點所示),故於被告曾明祥出售系爭房地即信託關係消滅時,被告蕭璧琳僅分得83,333元,亦難認有何不符合常理之處。凡此,均足證被告曾明祥、川晟公司辯以被告曾明祥與被告蕭璧琳間就系爭房地之信託關係、被告曾明祥與被告川晟公司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均非虛偽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3.綜上所述,被告曾明祥、川晟公司業已主張並提出其與被告蕭璧琳就系爭房地成立信託、買賣契約等情之證據,而原告並未能舉出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間之信託、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確係出於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自不得以系爭房地原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迄未塗銷一節,即以質疑、臆測之詞,遽論上開法律行為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是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信託、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自屬真實有效。準此,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上述法律行為不存在,進而代位被告蕭璧琳請求被告曾明祥、川晟公司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244 條債權人撤銷權之規定,主張被告間就系爭

房地所為信託、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債權人依前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302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2 項所規定之撤銷訴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564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蕭璧琳應知悉如其將系爭房地移轉與被告曾明祥後,其已無其他資產可供清償債務,且於信託後之所得分文未用以清償本件債務,足徵其係意圖損害原告債權之行為云云。惟查,被告曾明祥業已否認其受讓移轉系爭房地時,有何明知損害原告權利之情事,而就此民法第244 條第2 項所定有償行為之撤銷訴權要件,亦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蕭璧琳係於達新威公司仍正常繳付系爭車輛分期付款本息之前即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與被告曾明祥,已如前述,則原告徒憑被告蕭璧琳可預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與被告曾明祥後其已無其他資產,即擅予揣測被告蕭璧琳、曾明祥間就系爭房地之信託存在詐害原告債權之情,尚屬無據。此外,被告曾明祥、川晟公司間就系爭房地確存有買賣關係,且相關買賣價金均已支付,業如前述;縱使日後被告蕭璧琳因經濟變動,致財產減少,尚難認為其行為係有害及債權,參照前述之說明,並不符合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此外,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信託、買賣及移轉詐害其債權云云,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調查,要難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可採。是以,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信託、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代位被告蕭璧琳請求被告曾明祥、川晟公司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信託、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信託、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信託、買賣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被告蕭璧琳確具詐害債權故意等節,均已如前述,故原告上開請求,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 培 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康 馨 予┌────────────────────────────────────────────────────────────┐│附表: 107年度訴字第2542號│├─┬─────────────────┬────┬─────────┬─────┬────────┬──────────┤│編│土 地 坐 落│面 積│權 利│所 有│他 項│備 註││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段 │地 號│平方公尺│範 圍│權 人│權 利 部│ │├─┼────┼────┼──┼────┼────┼─────────┼─────┼────────┼──────────┤│ 1│桃園市 │桃園區 │慈文│792 │1,359 │10000分之291 │川晟物業管│⑴權利種類: │⑴川晟物業管理顧問股││ │ │ │ │ │ │ │理顧問股份│ 最高限額抵押權│ 份有限公司於106年 ││ │ │ │ │ │ │ │有限公司 │⑵登記日期: │ 10月24日以買賣為原│├─┼────┼────┼──┴────┼────┼────┬────┼─────┤ 104年11月23日 │ 因登記為所有權人(││編│建 號│基 地│建 物 │建築式樣│面 積│權利 │所 有│⑶權利人: │ 登 記發生日期為106││號│ │ │ │主要建築├────┤ │ │ 華泰商業銀行股│ 年9 月30日)。 ││ │ │坐 落│門 牌 │材料及房│平方公尺│範圍 │權 人│ 份有限公司 │⑵被告曾明祥於105 年│├─┼────┼────┼───────┼────┼────┼────┼─────┤⑷擔保債權總金額│ 11月17日以信託為原││ 1│2065 │慈文段 │桃園市桃園區慈│鋼筋混凝│171.84 │全部 │川晟物業管│ :1,670萬元 │ 因登記為所有權人(││ │ │792 地號│祥街42號7樓 │土造 │ │ │理顧問股份│⑸債務人: │ 登記發生日期為105 ││ │ │ │ │7層 │ │ │有限公司 │ 蕭璧琳 │ 年11月14日。 ││ │ │ │ ├────┼────┤ │ │ │⑶被告蕭璧琳於104 年││ │ │ │ │附屬建物│ │ │ │ │ 11月23日以買賣為原││ │ │ │ │陽台 │12.97 │ │ │ │ 因登記為所有權人。││ │ │ │ │露台 │62.52 │ │ │ │ │├─┼────┼────┼───────┼────┼────┼────┼─────┤ │ ││ 2│2073 │慈文段 │桃園市桃園區慈│鋼筋混凝│ │10000 分│川晟物業管│ │ ││ │ │792 地號│祥街42號地下底│土造 │ │之400 │理顧問股份│ │ ││ │ │ │一層 │地下1層 │823.65 │ │有限公司 │ │ │└─┴────┴────┴───────┴────┴────┴────┴─────┴────────┴──────────┘

裁判日期:2019-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