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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5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546號原 告 欣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卓訓鈺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複 代理人 馮鈺書律師被 告 劉峻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惟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 條前段、第27條、第26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以劉峻杰、劉峻豪、楊寶珠為共同被告,主張華南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乃原告公司向劉新才(即劉峻杰、劉峻豪、楊寶珠之被繼承人)借名使用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550 條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劉峻杰、劉峻豪、楊寶珠返還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新臺幣551 萬2,780 元。

嗣本案尚未為言詞辯論前之民國108 年5 月22日,原告旋具狀稱:系爭帳戶乃由劉峻杰1 人分割繼承,故撤回對劉峻豪、楊寶珠部分之起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263 條第1 項規定,原告對劉峻豪、楊寶珠之請求部分,視同未起訴,故本件被告僅有劉峻杰1 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前段規定,以被告劉峻杰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至原告雖主張: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 項、第19條規定,因自然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得由該自然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院即本院管轄;因遺產上之負擔涉訟,如其遺產之全部或一部,在前條所定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得由該法院即本院管轄云云,惟10

2 年5 月8 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18條之立法理由已明確指出,該條所謂因自然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係指例如死因贈與、死因契約等類情形,始有適用。本件本件原告既係依借名登記及不當得利等規定為請求,即非「因自然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8條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住所地為管轄之適用。而第19條審判籍之適用,必須係因遺產上之負擔涉訟,且其遺產之全部或一部,在前條即第18條所定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始得由該法院管轄,亦即以遺產上負擔之訴訟有第18條管轄之情形為限,始有第19條之適用,本件既無第18條之適用,自亦無第19條適用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103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從而,本件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財產
裁判日期:2019-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