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50號原 告 李衍盛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複 代理人 張堯晸律師被 告 李良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伍仟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伍仟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前段、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被告為李良鈺、李衍鈞(詳壢司調卷第2 頁),嗣原告撤回被告李衍鈞之起訴,復追加被告李慧璇(詳本院卷第20、52頁)。經核前揭撤回被告李衍鈞部分,未經本案言詞辯論,而追加被告李慧璇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之前揭法條意旨,均無不合。繼原告與被告李慧璇達成和解(詳本院卷第125 頁),是本件乃針對原告與被告李良鈺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父親李清鏡(已歿)生前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予訴外人黃明昭(已歿),訴外人黃明昭除簽發同面額本票(票號:CH120898號,到期日民國88年5月20日)乙紙予李清鏡外,並以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70/450,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李清鏡供擔保上開借款,惟黃明昭之繼承人簡黃笋無力清償上開繼承之債務,李清鏡之繼承人即持本院92年度拍字第190 號民事裁定聲請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即本院10
1 年度司執字第94482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土地經拍賣後均無人應買,兩造及其他兄弟姐妹李衍鈞、李淑真、李淑娟於104 年間達成協議由其等共同出資394 萬5204元承買系爭土地,並由李衍鈞及被告李良鈺各取得權利範圍1/2 (即各取得應有部分70/900),胞妹李淑真、李淑娟共出資120 萬元統一匯到原告帳戶,而李衍鈞及被告李良鈺部分則由原告分別代墊承買系爭土地費用71萬7602元(即李衍鈞出資125 萬5000元)、197 萬2602元,及執行、代書、登記等費用各3 萬2408元,並約定以被告李良鈺為繳款名義人,土地所有權狀則於辦理移轉登記後交由原告保管。嗣系爭土地承買後業已分別登記予李衍鈞及被告李良鈺,而被告李良鈺卻未返還上開代墊款,繼而訴外人李淑真、李淑娟已將其二人出資債權轉讓予原告。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及兩造間之約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李良鈺應返還原告200 萬5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是兩造及李衍鈞、李淑真、李淑娟五個兄弟姊妹商量好要承買的,約定由李衍鈞出125 萬5000元、李良鈺出100 萬元,餘款由李淑真出資80萬元、李淑娟出資40萬元,原告出資多少錢被告並不清楚。因訴外人黃明昭當初欠訴外人李清鏡500 萬元時,其中150 萬元係設定被告的名字,另外150 萬元設定給李衍鈞,其餘200 萬元再由兩造及其餘兄弟姊妹平分,故這兩筆土地登記在被告與李衍鈞名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5010元部分,被告已於103 年
6 月16日以被告之子李昭緯名義依原告指示匯款100 萬元到李衍鈞之帳戶,故被告僅應償還原告100 萬501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訴外人李清鏡為兩造父親,於101 年11月24日死亡。訴外人李衍鈞、李淑真、李淑娟為兩造同胞兄弟姐妹,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可資佐證(詳系爭執行卷第266-276 頁。訴外人李清鏡生前借款500 萬元予訴外人黃明昭(已歿),訴外人黃明昭則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李清鏡供擔保上開借款,惟黃明昭之繼承人簡黃笋無力清償上開繼承之債務,李清鏡、李衍鈞及被告即持本院92年度拍字第190 號民事裁定聲請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即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94482 號),惟系爭土地經拍賣後均無人應買,兩造及李衍鈞、李淑真、李淑娟協議由其等承買系爭土地。嗣由被告李良鈺出名以394 萬5204元承買系爭土地,其中李衍鈞出資
125 萬5000元,李淑真、李淑娟各出資80萬元、40萬元,李淑真、李淑娟並已將上開80萬元、40萬元之債權轉讓與原告。嗣系爭土地由李衍鈞及被告李良鈺各取得權利範圍1/2 (即各取得應有部分70/900)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核閱屬實,並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詳壢司調卷第20-25 頁)、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債權讓與書(見本院卷第31-47 頁、99-100頁)等件在卷可稽,且經證人李淑真結證詳實(見本院卷第81、82頁),兩造就此復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墊承買系爭土地費用197 萬2602元及執行、代書、登記等費用計3 萬2408元,共200 萬5010元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故本件爭點為被告之子李昭緯於103 年6 月16日匯款100 萬元之款項,是否為本件被告出資之一部?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且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告之子李昭緯於103 年6 月16日匯款100 萬元予李衍鈞乙節,固有八德區農會107 年12月14日桃八農信字第1070004585號函附取款憑單、匯款單各1 紙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65、66頁)。然李昭緯究與被告分屬不同之法律主體,李昭緯係基於何種原因匯款予李衍鈞,尚無從由該匯款單之內容得知;且兩造及李衍鈞、李淑真、李淑娟協議由被告出名以394 萬5204元承買系爭土地之日期為104 年1月21日,有系爭執行事件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款影本1 紙存卷可考(詳壢司調卷第31頁),距上開匯款日期已約有半年,復參酌兩造姐妹李淑娟、李淑真因本件各自出資之40萬元、80萬元分別係於103 年12月12日及同年月17日匯出等情,有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 紙為憑(詳本院卷第76頁),並經證人李淑真結證屬實(見本院卷82頁),苟若李昭緯上開匯款確係被告承買系爭土地應負擔出資額之一部,為何與李淑娟、李淑真匯款日期差距約有5 月之多,更有甚者,倘李昭緯上開匯款係被告之出資,為何不直接匯款給原告,反而多此一舉匯至李衍鈞之帳戶內,致生兩造間之糾葛,並增加舉證之困難,足見被告抗辯前述10
0 萬元為其出資一部云云,顯與常情有悖,殊難採信。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既已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0/900之產權,而其應出資之款項卻係由原告與訴外人李淑真、李淑娟代墊,則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上開應有部分自屬無律上原因,致原告及訴外人李淑真、李淑娟受有損害,而訴外人李淑真、李淑娟復已將其等出資債權轉讓予原告,揆之前開法條意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共200 萬5010元,自屬有據。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代墊款,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
7 年6 月30日起(見壢司調第4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00 萬5010元,及自107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