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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5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54號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訴訟代理人 楊景翔被 告 張芮瑄即張雅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柒仟參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兩造簽立之2 份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涉訟,分別於契約內第20條及第19條均約定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經核兩造既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本件亦係因契約關係所生之訴訟,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於92年10月22日簽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又於93年7 月22日簽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並向原告申請透支額度新臺幣(下同)1 萬元,約定利息每月結算一次滾入本金。而被告各筆借款期間、金額、利率、違約金均詳如附表所示,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且清償期業已屆至,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2 份、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表、轉催呆帳查詢表、債權計算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據,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慧慧┌───────────────────────────────────────────────┐│附表: │├──┬─────────┬───────┬──────┬──────┬────────────┤│編號│債權本金(新臺幣)│借款期間 │利息計算期間│利率(年息)│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1 │510,037元 │93年7 月22日起│自民國97年11│8.88% │自民國97年11月8 日起至清││ │ │至100年7月22日│月8 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 │ │ │償日止 │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 │ │ │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 │ │ │ │20%計算之違約金。 │├──┼─────────┼───────┼──────┼──────┼────────────┤│2 │65,935元 │93年7 月22日起│自民國96年9 │16.88% │自民國96年9 月14日起至清││ │ │至100年7月22日│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 │ │ │償日止 │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 │ │ │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 │ │ │ │20%計算之違約金。 │├──┼─────────┼───────┼──────┼──────┼────────────┤│3 │241,374元 │92年10月22日起│自民國97年8 │8.88% │自民國97年8 月1 日起至清││ │ │至97年10月22日│月1 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 │ │ │償日止 │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 │ │ │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 │ │ │ │20%計算之違約金。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8-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