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59號原 告 蔡宗怡訴訟代理人 劉秀琳律師被 告 曾華春
朱日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曾華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曾華春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陸萬元為被告曾華春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曾華春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曾華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曾華春、朱日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曾華春應給付原告2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前開兩項給付如其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給付義務。(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曾華春、朱日盛應連帶給付原告2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華春於民國105 年11月2 日傳LINE予原告告知桃園市○○區○○路○○○○○○號土地已分割完成(含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原告回稱會至被告曾華春店裏了解,嗣查詢結果該區並未分割完成,被告曾華春於
105 年11月11日以LINE回稱下星期可分割好該區,原告乃於
105 年11月12日至現場了解,覺得上開1675地號土地(分割後○○○區○○段1675及1675之1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適合原告需求,於是決定向被告曾華春購買並先付6萬元訂金,雙方並於105 年11月14日於被告朱日盛之代書事務所簽約。簽約之際,原告曾詢問代書即被告朱日盛是否被告曾華春有交付系爭土地地主之授權書?被告曾華春或地主是否有交付印鑑證明等過戶文件予被告朱日盛?被告朱日盛告知被告曾華春有地主之授權書且可順利於一個月內過戶,於買賣契約中書面保證「承辦地政士確認賣方資料及授權書等無誤,於一個月內可移轉」,並告知系爭土地附近那一帶土地均由被告朱日盛承辦分割、買賣、登記…等代書事務,對系爭土地來龍去脈知之甚詳且是在地深耕有信用之地政士,原告不疑有他方與被告曾華春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委任被告朱日盛擔任代書處理土地登記事宜,於簽約日再爽快交付簽約款180 萬元。不久被告曾華春以過二日即將完稅,現有急用為由,要求原告在完稅前先給付第二期款74萬元,原告又向被告朱日盛求證是否即將完稅?先行給付是否安全?被告朱日盛告知過2 天即送件完稅,先給付沒問題,原告為安全計要求被告曾華春開立一張74萬元同額本票交被告朱日盛保管,請被告朱日盛保證履約,被告朱日盛為取信於原告,亦收下74萬元擔保本票,仍表示被告曾華春履約無虞,原告再度相信而提早於105 年11月22日在被告朱日盛之事務所交付第二期完稅款74萬元予曾華春。原告於105 年12月初經原告同事張展耀告知被告曾華春跑路了,張展耀亦為被告曾華春詐欺被害人之一,原告至被告朱日盛之事務所向被告朱日盛查證系爭土地是否已辦妥過戶事宜?被告朱日盛此時方坦承地主根本從未授權被告曾華春出售系爭土地,且未依前開承諾於二日內送件完稅,原告始知受騙。原告被騙後,經多方訪查方知被告朱日盛於原告與被告曾華春於105 年11月14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明知而隱匿不告知原告下列重大訊息:1.訴外人葉天榜與欒明文就系爭土地簽立買賣契約(下稱葉欒間契約),葉天榜為地主唯一授權之代理人。2.葉欒間契約,欒明文只付簽約款140 萬元。3.葉欒間契約,欒明文未於105 年10月5 日約定之完稅日付完稅款。4.欒明文逕將葉欒間契約與其他與葉天榜之契約權利義務賣給被告曾華春(下稱欒曾間契約),總價為2096萬2千元。5.欒曾間契約之簽約金840 萬元,被告曾華春只付了
105 萬,並約定若被告曾華春提早買賣交易完成時,未付款項要提前付清。6.105 年10月30日為欒明文應付葉天榜完稅款114 萬元及尾款100 萬元之日,且為應最遲過戶予欒明文之日,但被告曾華春未付葉天榜分文,欒明文也未付葉天榜分文。7.系爭土地事實上根本未分割登記完成。8.系爭土地地主為賴世國等共7 人,並非只有賴世國、賴世儀、賴玟燕
3 人。9.被告曾華春已與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應依欒曾間契約之約定先付清餘款,但被告曾華春分文未付。被告朱日盛與被告曾華春一搭一唱共同詐欺、背信致原告受有給付
260 萬元之損失。依民法第184 條第一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60 萬元之損失,依地政士法第2 條、第18條、第26條第1 項、第2 項、第27條第1 項第3 款、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54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朱日盛賠償,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由被告曾華春代理地主賴世國、賴世儀、賴玟燕3 人與原告簽約,因賴世國、賴世儀、賴玟燕3人拒不承認,致原告與曾華春所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不生效,依民法第179 條、第110 條規定請求被告曾華春賠償,並聲明:(一)被告曾華春、朱日盛應連帶給付原告2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曾華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朱日盛則以:原告前以同一事實對被告朱日盛提起詐欺及背信等刑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於前開偵查案件陳稱簽約時其知道曾華春不是土地所有權人等語。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賴世國等人係於105 年9 月7 日授權葉天榜全權處理坐落桃園市○○區○○段○○○○○號等37筆土地,葉天榜再於105 年9 月7 日將同區段1675、1675之1 地號土地(原1675地號土地後分割成1675、1675之1 、2 、3 、4 、5 、6 共7 筆土地),出售與欒明文並委任被告朱日盛處理簽約及過戶手續,欒明文又於105 年10月24日與被告曾華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將欒明文取得之上開土地買賣相關權利轉讓與被告曾華春,被告曾華春並開立8 張共840 萬元支票交付欒明文收執,作為簽約款項,被告曾華春復於105 年11月14日,將系爭土地以360萬元出售與原告,並委任被告朱日盛辦理簽約及過戶手續,原告簽約後已支付260 萬元價金與被告曾華春等情,業據原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2511 號案件中陳明在案。原告於簽約前已知悉系爭土地係由原地主委由葉天榜出售與欒明文,欒明文再轉讓與被告曾華春,被告曾華春再出售與原告之來龍去脈,此經原告親自書寫原地主六賴一陳、葉天榜、欒明文、曾華春等人買賣關係、付款細節、分割後土地等細節在日曆紙背面,並於105 年11月14日偕同被告曾華春辦理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親自交付與被告朱日盛,指示列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特約條款,上開原告親自書寫之內容可知原告於簽約前即明白被告曾華春尚積欠欒明文840 萬元土地價款,被告朱日盛在此之前從未與原告有任何洽談磋商,依指示將原告與被告曾華春之買賣協議載明於系爭買賣契約,並無詐欺或過失可言。原告自始即知悉被告曾華春並非地主,僅係與欒明文簽訂買賣契約購買系爭土地,尚未取得系爭土地,被告朱日盛並無任何隱瞞之處。至於原告主張葉欒間契約欒明文只付140 萬元、未依約付完稅款、曾欒間契約被告曾華春只付105 萬元、曾欒間契約明定應先登記與欒明文云云,均與原告及被告曾華春間之系爭買賣契約無涉。又曾華春並非以其本人名義出售系爭土地,而係以所有權人之代理人名義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被告曾華春與原告簽約前,已與欒明文簽約取得賣地權限,而欒明文轉讓與被告曾華春之賣地權利,亦係基於欒明文與第一手代理人葉天榜簽約之授權,堪認被告曾華春與原告簽約當時,並非無權代理地主出售土地,被告朱日盛受原告委託辦理簽約及過戶手續當時,已基於地政士之職責,確認賣方曾華春之權利來源屬實,確有取得地主之授權賣地,並向原告表明賣方曾華春之權利來源為何,客觀上並無虛構事實或隱瞞交易重大訊息之情形,尚難認被告朱日盛有何施用詐術行為。原告於民事起訴狀已明白表示本案係原告與被告曾華春談妥購買系爭土地及交易細節,始委任被告朱日盛依雙方達成之共識,辦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被告朱日盛僅係被動接受辦理相關業務,原告主張被告朱日盛涉嫌違反地政士法之「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涉有侵權等語,尚有違誤。被告朱日盛僅為受託辦理簽約及過戶手續之地政士,僅得基於買賣雙方提供之資料辦理過戶手續,並無擔保買賣雙方履約之責任,系爭買賣契約書記載「承辦地政士確認賣方資料及授權書等無誤,於一個月內可移轉」等文字依文義解釋,係指地政士在確認賣方資料及授權書等資料無誤後,於1 個月內完成所有權移轉手續之意,並非由地政士擔保賣方資料真偽及按期履約之意思。系爭土地地主委由葉天榜全權處理土地並辦理分割登記,由被告朱日盛辦理,被告朱日盛先於105 年10月11日向地政機關辦理共有物分割,嗣因補件於105 年11月8 日重新送件,系爭土地日後均分割為賴世國、賴世儀及賴玟燕3 人所有。欒明文與葉天榜並於105 年11月15日在葉欒間契約書其他特別約定或變更約定事項加註:「二、本契約之權利與義務已於105 年10月24日轉讓與曾華春,本契約日後之完稅款及尾款,皆由曾華春直接給付於賣方,與欒明文無涉!同意人:葉天榜〈代理〉、曾華春,見證人:欒明文」,可見欒明文確實已將系爭土地權利轉讓與曾華春,本案若非被告曾華春事後債務不履行,應可於原告與被告曾華春簽約後一個月內辦理移轉登記完成。原告與被告曾華春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付款為簽約款、完稅款及尾款共計3 次,完稅款係繳納土地增值稅等稅負後,受通知3 日內,由買方支付本期價款。被告朱日盛非買賣當事人,從未保證也無從擔保被告曾華春日後確實會履約,原告於完稅前明知尚未達到契約之第二期付款條件,仍自行與被告曾華春協議願提前給付,自當承擔相關風險。更何況原告因被告曾華春收取價金後未履約,為取得系爭土地,事後另與地主之第一手代理人葉天榜簽約購買系爭土地,並再次委任被告朱日盛辦理簽約及過戶手續,原告支付價金後,被告朱日盛完成過戶手續,原告已於106 年1 月5 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倘原告認為被告朱日盛與被告曾華春共謀詐欺,應不會再次委任被告朱日盛辦理系爭土地交易,原告之指述亦有悖於一般常情。原告明知系爭土地為被告曾華春向欒明文買受尚未過戶,為投資系爭土地,主動與被告曾華春談妥交易細節及付款方式後,始委任被告朱日盛依其指示辦理,被告朱日盛係被動接受委任,原告不顧與被告曾華春簽訂買賣契約第二次款項應完稅後始行交付,自行與被告曾華春協議願先行交付與被告曾華春,被告朱日盛甚至提醒原告要令被告曾華春開立票據供擔保,被告朱日盛僅為受託處理簽訂買賣契約及辦理過戶事宜,當無從保證買賣契約之雙方能確實履行,不能以事後曾華春未能履約,遽論被告朱日盛有何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五、經查:
(一)原告前揭主張欒曾間契約約定若被告曾華春提早買賣交易完成時,未付款項要提前付清、系爭買賣契約於105 年11月14日簽立、被告朱日盛於105 年11月14日系爭買賣契約簽約時,於契約中載明「承辦地政士確認賣方資料及授權書等無誤,於一個月內可移轉。」、原告在支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完稅款前要求被告曾華春開立74萬本票擔保並要求朱日盛保管,上開本票由被告朱日盛保管中、原告簽約後已支付價金260 萬元與被告曾華春、葉欒間契約、欒曾間契約、系爭買賣契約均由被告朱日盛承辦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欒曾間契約、系爭買賣契約之契約書影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朱日盛所不爭執,被告曾華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朱日盛前揭辯稱原告前以同一事實,對被告朱日盛提起詐欺及背信等刑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系爭土地為原所有權人賴世國等人授權葉天榜全權處理、葉天榜出售與欒明文,欒明文再將取得之上開土地買賣相關權利轉讓與被告曾華春,被告曾華春復於
105 年11月14日以360 萬元出售與原告,並委任被告朱日盛辦理簽約及過戶手續等情,並據被告朱日盛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2511 號、107 年度偵續字第261 號不起訴處分書、授權書、葉欒間契約、欒曾間契約、系爭買賣契約之契約書影本等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前揭主張被告朱日盛與被告曾華春一搭一唱共同詐欺、背信致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受有給付260 萬元損失,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惟為被告朱日盛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應舉證證明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原告受有損害,及其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否則即難謂有此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查原告於起訴狀已自陳其係經被告曾華春於105 年11月2 日、105 年11月11日傳送LINE訊息得知系爭土地,並於105年11月12日至現場了解,覺得系爭土地適合原告需求,決定向被告曾華春購買並先付6 萬元訂金,嗣於105 年11月14日前往被告朱日盛之事務所簽約等語,堪認原告於105年11月14日前已與被告曾華春洽定購買系爭土地並給付訂金6 萬元,難認其所為購買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係受被告朱日盛、曾華春共同詐欺、背信之侵權行為所致,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一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被告朱日盛告知被告曾華春有地主之授權書且可順利於一個月內過戶,並於買賣於系爭買賣契約中書面保證「承辦地政士確認賣方資料及授權書等無誤,於一個月內可移轉」,原告方簽約並交付簽約款180 萬元等情,被告朱日盛雖不爭執系爭買賣契約書有上開文字記載,惟否認有原告所稱保證於一個月內移轉過戶情事。查系爭買賣契約之上開文字難認有原告所主張保證之意,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朱日盛有原告所指保證等事實,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朱日盛保證而簽約交付180 萬元受有損失,尚難採信。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曾華春要求在完稅前先給付第二期款74萬元時,原告向被告朱日盛求證,被告朱日盛告知過2 天即送件完稅,先給付沒問題,原告要求被告曾華春開立一張74萬元同額本票交被告朱日盛保管,並請被告朱日盛保證履約,被告朱日盛收下74萬元擔保本票,仍表示被告曾華春履約無虞,原告再度相信又提早於105 年11月22日交付第二期完稅款74萬元予被告曾華春等情,被告朱日盛雖不爭執本票由其保管,惟以前詞否認有原告所指保證履約之情,原告就被告朱日盛否認之事實,既未舉證證明,原告主張其因此而提早交付74萬元受有損失,亦難採信。
(六)原告主張被告朱日盛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約時明知原告所列前揭9 項重大訊息而隱匿不告知,致原告受騙簽約交付被告曾華春260 萬元受有損害,應依地政士法第2 條、第18條、第26條第1 項、第2 項、第27條第1 項第3 款、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544 條之規定,負賠償責任云云,然為被告朱日盛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前揭原告所指重大訊息,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情形,為原告簽約前即知悉並親自書寫於日曆紙背面交付被告朱日盛,業據被告朱日盛提出原告書寫之文件影本為證,原告對於上開文件為原告書寫字跡亦不爭執,上開事實既為原告知悉並書寫成文件交付被告朱日盛閱覽,難認被告朱日盛有故意隱匿不告知之情,至於他人間契約內容及履約情形,雖為被告朱日盛執行職務所得知,但難認朱日盛有告知原告之義務。
原告主張因被告朱日盛故意隱匿不告知上開訊息,致原告受騙簽約交付被告曾華春款項,不足採信,其主張被告朱日盛應依地政士法第2 條、第18條、第26條第1 項、第2項、第27條第1 項第3 款、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544條之規定,負賠償責任,難認有理。
六、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110 條、
170 條第1 項、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七、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由被告曾華春代理地主賴世國、賴世儀、賴玟燕3 人與原告簽約,因賴世國、賴世儀、賴玟燕
3 人拒不承認,致原告與被告曾華春所簽之系爭買賣契約不生效,依民法第179 條、第110 條規定請求被告曾華春給付
260 萬元等情,固據提出107 年11月13日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惟查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案件於105 年10月8 日、11日經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收件、嗣於105 年11月29日完成分割登記、並於105 年11月30日完成共有物分割登記,分割後由賴世國、賴世儀及賴玟燕3 人取得,已於106 年1 月5 日以105 年12月9 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被告朱日盛提出蓋有地政事務所收件戳章之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等影本在卷可稽。又被告朱日盛前揭辯稱原告因被告曾華春收取價金後未履約後與地主賴世國、賴世儀、賴玟燕
3 人之第一手代理人葉天榜簽約購買系爭土地並再次委任被告朱日盛辦理簽約及過戶手續,原告支付價金後,被告朱日盛完成過戶,原告已於106 年1 月5 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等情,並提出原告與賴世國、賴世儀、賴玟燕3 人簽約代理人葉天榜於105 年12月9 日所簽訂、並由欒明文擔任見證人兼付款受通知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曾華春在系爭買賣契約所代理之賴世國、賴世儀及賴玟燕3 人亦承認而將系爭土地買賣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主張被告曾華春依民法第110 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理由。惟被告曾華春收受原告給付之260萬元未交付其代理之賴世國、賴世儀、賴玟燕,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曾華春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曾華春給付
2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被告曾華春部分則依職權宣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