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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5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566號原 告 泓金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鮑銘玉訴訟代理人 范翔智律師被 告 綜恆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國雄被 告 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義忠被 告 王健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第20條定有明文。次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綜恆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綜恆報關公司)、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儲運公司)、王建宸於原告起訴時分別設籍於高雄市苓雅區、桃園市桃園區、高雄市鳳山區,有被告綜恆報關公司、長榮儲運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長榮儲運公司民國107 年11月13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24、28頁);而本件原告主張對於被告綜恆報關公司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責任,對於被告王建宸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長榮儲運公司為被告王建宸之僱用人,故依民法第188 條請求與被告王建宸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參諸原告起訴狀所陳係因被告王建宸於107 年5 月28日駕駛貨車載運貨物在高雄港第69號CY場地運至79號CY場地因駕駛不慎導致撞上港口內方向指示牌,使其委託被告綜恆報關公司運送之貨物受損,堪認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高雄港;故本件被告住所所在地雖不在同一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