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69號原 告 財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天龍訴訟代理人 呂穆德訴訟代理人 呂理正被 告 陳國文被 告 台灣石門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呂芳堅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於民國108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國文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416 ⑵所示之水泥地(面積為二十五點五五平方公尺)及編號416 ⑶所示之電動閘門(面積為零點一三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水泥地及電動閘門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陳國文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五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肆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國文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肆佰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陳國文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柒仟貳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到期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陳國文如就各該到期部分,以新臺幣肆佰玖拾壹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予原告等共有人;第2 項係請求:被告等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9 元。嗣於民國107 年11月6 日、10
8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台灣石門農田水利會及被告陳國文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附本院卷第109 頁)編號416 ⑵所示面積為25.55 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編號416 ⑶所示面積為0.13平方公尺之電動閘門及複丈成果圖上藍色線所示鐵皮圍籬(以下稱系爭水泥地、系爭電動閘門、系爭鐵皮圍籬,合稱系爭地上物)均予以刨除及拆除,並將上開地上物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連帶自108 年3 月15日(即原告訴之聲明更正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106 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經核原告縮短上開不當得利請求期間及增加每年請求之數額部分,均本於同一建物無權占有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且係減縮及擴張請求之聲明,及就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位置、範圍及對象,依據土地複丈成果圖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及被告陳國文均為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人之一,然被告陳國文及被告台灣石門農田水利會卻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即由被告陳國文占用系爭土地並就如附圖編號416 ⑵所示部分鋪設水泥地(面積25.55 平方公尺)、如編號416 ⑶所示部分裝設電動閘門(面積0.13平方公尺),及由被告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就如附圖藍色線所示部分搭建鐵皮圍籬。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
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地上物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自被告收到民事訴之聲明更正狀繕本之翌日(即108 年3 月15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06 元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陳國文以:伊與原告同為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人,雖系
爭地上物中之系爭水泥地、系爭電動閘門為伊裝設,惟系爭鐵皮圍籬並非伊搭建,系爭鐵皮圍籬乃原告先前占用系爭土地時所搭建或被告台灣石門農田水利會所建,且伊亦無使用系爭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㈡被告台灣石門農田水利會以:伊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亦未在
該土地上設置鐵皮圍籬或其他地上物,伊僅在其所有並出租予被告陳國文之桃園市○○區○○段○○○ ○號(下稱418 地號土地)土地臨路處搭建圍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及被告陳國文均為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人之一,原告之
應有部分比例為9600分之1200、被告陳國文之應有部分比例則為9600分之24。另被告石門農田水利會則為緊臨系爭土地旁之418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此有系爭土地及418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附本院卷第6 頁、第31頁、第32頁、第51頁可參。
㈡被告台灣石門農田水利會前於105 年1 月1 日起將418 地號
土地出租予被告陳國文,並於該土地上臨路處搭建鐵皮圍籬,此可參本院卷第36頁出租契約書。
四、本院之判斷:本案原告主張被告台灣石門農田水利會搭建系爭鐵皮圍籬,而被告陳國文則鋪設系爭水泥地及搭建系爭電動閘門,故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拆除地上物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被告則均否認有搭建系爭鐵皮圍籬,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上開地上物是否為被告所搭建?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是否具有正當權源?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地上物占用之土地,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為何?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開地上物是否為被告所搭建?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是
否具有正當權源?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地上物占用之土地,有無理由?⒈按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
建物或工作物之拆除,自以享有處分權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始得為之。次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係屬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又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其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行之。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其他共有人為回復共有物,自仍得依民法第821 條但書之規定,請求占有人向全體返還共有物。
⒉系爭水泥地、電動閘門部分:
①被告陳國文於本案審理中,對於系爭水泥地及系爭電動閘門
部分確為其所施建,並用以經營停車場部分,並不為爭執(參本院卷第60頁、61頁、第78頁及160 頁),且被告於另案被訴涉犯侵占罪偵查案件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0026 號,下稱另案偵案),亦自承系爭水泥地係其於106 年12月所鋪設(參該案107 年度他字第369 號案卷第
108 頁背面,下稱另案他字案),而被告陳國文雖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但其並無證明有取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或有分管契約而得於系爭土地施建水泥地及電動閘門;且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呂碧惠、王政淦、呂學章、邱玟銨、陳月秀亦均於上開偵案進行中到庭證述其等就系爭土地並無訂立分管契約,亦無授權被告使用土地,亦不知道系爭土地經人鋪設水泥地面、搭建鐵皮圍籬,作為停車場使用一事等語(參另案他字案卷第90頁至91頁正、反面),是可認被告陳國文確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同意,即於系爭土地上施設水泥地及電動閘門,則原告本於該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之地位,請求被告陳國文拆除系爭水泥地及電動閘門,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再系爭水泥地、電動閘門既為被告陳國文所施設,與被告台
灣石門農田水利會無關,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訴之聲明雖另請求被告台灣石門農田水利會亦應拆除該部分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系爭鐵皮圍籬部分:
①經查,原告主張系爭鐵皮圍籬之地上物係由被告台灣石門農
田水利會所搭建,並提出上開偵案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7 頁以下)為證。然按民事法院獨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參照),同此法理,檢察官所調查之證據及所認定之事實,亦不拘束民事庭,民事庭本得依當事人之聲請調查證據、辯論,自為判斷而不受刑事偵審結果之拘束,合先敘明。
②再參以上開不起訴書第2 頁(參本院卷第8 頁)之內容係記
載:「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圍籬係由台灣石門農田水利會招商施作,且為該會與被告所簽定之『會有土地或水利建造物出租使用租賃契約書』(契約編號:八德105098,租賃期間10
5 年1 月1 日至107 年12月31日)出租土地範圍內,有上開租約、台灣石門農田水利會107 年5 月24日石農管字第1070052332號函暨所附工程估價單、施工照片各1 份在卷足憑」等語。惟觀以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所提函文、工程估價單及施工照片(見本院卷第62至67頁、另案他字卷第122 頁至126頁),其上所載或顯示施作鐵皮圍籬之處均為被告台灣石門農田水利會所有並出租予被告陳國文之418 地號土地上,並非於系爭土地上,且被告台灣石門農田水利會並於107 年7月23日石農管字第1070002672號函文上並特別註記:「…本會僅於418 地號毗鄰桃園市○○區○○路二段133 巷路側施作圍籬,現有水泥鋪面及其餘圍籬非本會施設」(參本院卷第68頁、另案他字卷第129 頁),即被告台灣石門農田水利會於偵查中未曾承認系爭鐵皮圍籬為其所施作,故原告憑該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認定系爭鐵皮圍籬乃被告台灣石門農田水利會所搭建等語,並非可採。
③又原告陳稱系爭鐵皮圍籬與418 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圍籬,從
顏色與形式來看,兩者皆相同與無法辨識且互相連貫等語。然經本院履勘現場,可見從系爭土地及418 地號土地上、現由被告陳國文所經營之停車場內部、外部加以觀察,可知兩筆土地上之鐵皮圍籬在外觀上似無明顯不同,但其內部所使用固定圍籬之方式及搭建方式並不相同,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至90頁),即若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圍籬係與418 地號土地上之圍籬同時由被告台灣石門農田水利會所興建,則被告台灣石門農田水利會何以須特別以不同工法加以施建;況系爭土地既非被告台灣石門農田水利會所有,伊亦未實際使用系爭土地及418 地號土地,則伊縱使確將緊臨系爭土地之418 地號土地出租予被告陳國文,亦無自費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圍籬之義務及必要,是原告主張被告台灣石門農田水利會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鐵皮圍籬,即非可採。
⒋據上,系爭鐵皮圍籬既無法證明係被告台灣石門農田水利會
所搭建,已如上述。被告陳國文亦否認為其所建,被告二人並於本院至現場勘驗時,表示同意原告自行拆除(參本院卷第78頁)。是原告雖一再主張係被告台灣石門農田水利會搭建系爭鐵皮圍籬,卻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或證明該圍籬為何人所建。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台灣石門農田水利會應將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圍籬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尚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原告雖認系爭鐵皮圍籬為被告台灣石門農田水利會所設置,卻仍就此部分聲明請求被告陳國文應拆除,但此已為被告陳國文所否認,應認該部分請求亦屬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為何?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故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承上所述,系爭地上物之水泥地、電動閘門部分占用系爭土地迄今,而被告陳國文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已如前述,則其於占用期間內,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堪可認定。又被告就此部分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以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訴之聲明更正狀繕本送達日即108 年3 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
⒉再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年息
百分之10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基準,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則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判決參照)。次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⒊據查,系爭土地位於○○區○○路○段○○○ 巷弄內,對外交
通以介壽路二段或由民生巷連接和平路,鄰近大潤發、銀行及便利商店,生活機能便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然系爭土地為狹長形之三角形,形狀並不方正,是爰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交通狀況、工商繁榮程度等情狀,當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之7%為適當。
⒋故查,系爭土地於107 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560 元,
此有地價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以占用土地之面積乘以申報地價後,再乘以年息百分之7 ,以及占用期間以計算不當得利,經以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計算結果每年之不當得利額應為:1,
474 元(計算式:25.68 (系爭水泥地及電動閘門之地上物占用土地總面積)×6,560 元(系爭土地於107 年1 月之申報地價)×7 %×1200/9600 (原告之權利範圍),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陳國文自108 年3 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474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確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陳國文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416 ⑵所示之水泥地及編號416 ⑶所示電動閘門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及給付如主文第2 項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原告及被告陳國文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