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584號原 告 林裕焜
張怡婷林仁勇林俊明吳萬在劉世彬楊嬌蘭劉欽財賴文金羅煥興莊珍相莊珍焜
陳槶儀莊仁貴莊珍動張有妹施秀環翁槙堯鍾明宏
呂長春黃天來陳江秀蛾許雅棠巫秀真游文龍吳宥姍葉建新莊騏瑋
莊朱玉琴羅金豐陳寶釵莊慧娟蔡巫采穎莊聖鴻姜志明楊雅婷魏素卿
鍾運郎卓幸吳秀音林智輝粱美玉許明道范美鈴許生宗劉偉棋張文中黎馨云范郭碧珠謝光武郭木坤張賢樑余月英謝桂英陳月紅顏清文邱粉圓黃珈昀黃寶香張鑫業黃少衡梁敬程黎世談魏道廷黎阿文黎世炳史坤榮柯志德劉仙雲楊琇惠黃永棣紀林麵黎世堡鍾人讓黎萬新傅春妹
陳光文黎阿生范姜新妹許金時李吉周楊萬德張黃秀琴謝亦駿王俊元呂瑞峨廖克華李沅珮鍾國俊李仲春謝玉妹吳明彥楊陳美林秀燕許阿寶
游仁旺梁家發羅雪貞羅立中吳正峯謝宜君
徐金榮
盧秋鳳
吳香妹
呂佩玲
劉醇全
藍美玉
葉川吉
姚佩吟
王有緣
范增財
蕭詩玄
蘇樹霞吳淑芳
張宥森
姜秀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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鄧鎮順宋隆樟
宋宏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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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奕聖
邱雅文張建生張稚菽張克發
吳育宏顏檉榕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溫凡逸邱奕森莊美惠
范桂菘
王月嬌許文學陳冠榮張富凱即張宏德
温美慧 桃園市○○區○○路00○0號蔡永棠陳東賢葉佳睿邱張秋琳林月霞古月慧廖勝榮莊金華黃春浩楊秀香魏美幸劉鋕鴻王周聚陳培倫饒珮鈴楊又年曾秀玉鄒貴錦葉芸杏黃金珠周俊欽
劉憲貞張振波王金蘭徐光仁徐文明陳聯益郭武傑
黃櫳禛呂理球黃治東楊萬春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振槖複代理人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被 告 泰豐輪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林諒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複代理人 劉安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變更為郭林諒,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四第9至15頁),經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5、6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本件原為起訴狀附件1原告名冊(見本院卷一第14至18頁)所示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名冊欄所示之原告各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判決。嗣以107年4月9日書狀追加該次提出之原告名冊(見本院卷一第186至189頁)所載原告。再以107年9月27日提出原告名冊(見本院107年度補字第147號卷第9至12頁),更正確認本件起訴之原告為該名冊所載吳振橐等176人(該名冊列計177人,惟其中編號13
9、158為同一人),並於10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如107年補字第147號卷第9至12頁名冊所列原告各如該名冊所示之金額(見本院卷二第257頁)。又原告姜秀美、張宏德嗣分別將其原請求之金額2萬元擴張各為30萬元、609,705元(見本院卷三第85、86頁),復於114年8月26日當庭具狀就各原告所請求之金額追加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四第159、165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均係基於所主張被告於106年1月17日廠房發生火災造成空氣瀰漫黑煙、粉塵等,致鄰近住戶遭受健康、環境清潔等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請求,是原告雖有追加、變更,並因變更、追加原告而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惟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故其此部分訴之追加、變更應予准許。
三、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王祥斋於108年6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陳梅玉、王仕紘、王暑衛,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查詢表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26至234、258頁),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後撤回起訴(見本院卷三第248至252頁),業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三第272頁),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明定。惟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73條前段,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故在當事人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情形,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死亡,並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縱應承受訴訟之人未承受訴訟,亦可進行言詞辯論,及本於該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0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本件經原起訴後,原告吳萬在於108年5月27日死亡;黃永棣於110年2月13日死亡;羅煥興於110年1月30日死亡;劉欽財於112年12月23日死亡;許雅棠於112年3月2日死亡;游仁旺於111年8月12日死亡,邱雅文於111年4月3日死亡;楊萬德於112年2月2日死亡;卓幸於112年4月8日死亡;梁家發於112年4月5日死亡;楊萬春於113年11月15日死亡;劉醇全於114年4月12日死亡)有其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90、2
98、308頁;卷四第39、45、49、57、63、69、73頁;個資等不公開卷),而因其等均已委任訴訟代理人,且其等之繼承人均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則依上開規定,其等死亡並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縱其繼承人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仍得進行言詞辯論,並本於該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設於桃園市○○路0段000號之廠房於106年1月17日發生火災,造成桃園市空氣中瀰漫黑煙及粉塵,被告為生產車用胎輪為業,其廠房內除放置輪胎外,尚有生產所需之橡膠及各種化學物質,因燃燒產生戴奧辛、一氧化碳、一氧化硫、二氧化硫等物質及廢氣、粉塵等污染物,隨空氣散佈於被告廠房附近,原告均居住於被告廠房周圍或在廠區附近營業,因吸入有毒物質致使身體不適,出現咳嗽不停、肺部及鼻腔不適等症狀,影響人體健康甚鉅,又燃燒物產生之粉塵、灰塵,隨空氣飄散散落於原告住居所室外物品,另因廠房延燒火勢及濃煙影響周圍數公里,原告目睹住家附近發生大火,濃煙及有毒氣體往住家擴散,使原告感到恐懼不安,只能關緊門窗暫時逃離住處避難,身心受創,故除原告姜美秀、張宏德外之其餘原告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而原告姜美秀居住在被告廠房對面,火災發生時吸入毒性氣體致難以呼吸而緊急住院治療,經診斷後罹患持續性氣喘,治療過程需依靠儀器協助呼吸,故住院8日始出院休養,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另原告張宏德所經營之心靈實業公司(下稱心靈公司)因系爭火災造成設備、鮮花等生財器具遭受污染而丟棄,且因此無法正常營運,請求被告賠償609,075元。又考量火災發生原因之高度複雜性及專業性,並判斷被告是否就火災事故已盡注意義務與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及構造、設備安全之責,需斟酌被告是否定期檢查維修消防設備、廠內物品擺放位置等是否符合法規等綜合判斷,涉及輪胎生產之專業性,兩造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不對等,應由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無過失負舉證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姜秀美30萬元、給付原告張宏德609,075元,其餘原告各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5年5月30日至6月20日委託經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經國建築物公司)為105年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結果被告廠區範圍內全部建築物之檢測項目均通過檢測並取得合格之認定,另被告於105年10月27日至11月3日亦委託經國消防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經國消防公司)進行105年度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並依依據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所載缺失於105年12月20日進行修繕,並更新設備完成,被告廠區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合格,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發現之缺失亦經修繕換完畢後,而系爭倉庫於106年1月17日仍發生火災,即應屬不可預測之情,自難基此遽為認定被告有任何過失。再者依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9808號公共危險案件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可知被告對於系爭倉庫之維護未違反注意義務,故被告對於系爭大火之發生並無故意過失可言,自無庸負侵權行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等人雖以提出照片證明其健康權確實受有損害,但是否係因系爭大火所致,是否為原告家中狀況,尚有疑義。且原告未能舉證於系大火發生之當時即出現有咳嗽不停、肺部及鼻腔、症狀,則其是否因系爭大火之發生而有相關呼吸道即屬不明。況精神慰撫金以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時,始得請求金錢上賠償,原告主張尚與法不合。又原告姜秀美雖係於106年6月2日住院,此與系爭大火發生日已有近5個月之久,與系爭大火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尚有可議之處,原告張宏德所提出之證物,僅為其所主張所損之金額,其並未提出其確實因系爭大火受有損失之證據,心靈實業有限公司自無法對被告主張任何權利,遑論將該權利轉讓予原告張宏德。況心靈公司於106年1月17日即知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於108年9月間始請求被告賠償,時隔2年有餘,請求權業已消滅時效完成,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無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160、165、166頁):㈠被告係生產車用輪胎為業。
㈡被告設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壢廠區於106年1月17
日發生大火,引燃其內堆放之輪胎等易燃物,產生廢氣及粉塵。
㈢原告於106年1月17日居住被告上開廠房附近。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廠房燃燒產生濃煙飄散廠區周圍,致原
告吸入有毒物質影響身體健康,且因濃煙及有毒氣體往其住處擴散,令原告恐懼不安等情,固提出火災發生當時火光濃煙竄飛及住家密佈粉塵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64至270頁)。然此僅能證明被告廠房發生火災,且產生濃烈黑煙、周遭場所因此佈滿黑色粉塵之事實,尚不足認定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而參諸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所提供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本院卷二第409至647頁),關於本件火災原因研判略以:「…五、火災原因研判:…(29)依本府火災鑑定委員會會議結論,起火原因:A.排除微小火源(菸蒂)引火之可能性。B.排除自然性物質引起火災之可能性。C.目前未發現有縱火之事證可資證明縱火之可能(排除人為縱火之可能性)。D.依據談話筆錄:起火處附近有照明燈(螺旋省電燈泡,75W 、220V)為24小時常時開啟。目擊者當時看見鐵架上層的輪胎有紅色火光,沒有看到煙。現場其他倉庫之照明燈外罩有破損現象。起火處附近有線架及電源線通過,電源線有熔斷(熔凝)情形。採樣電源線熔痕以實體顯微鏡檢視暨送請內政部消防署鑑定:電源線熔痕為熱熔痕。現場之鐵皮屋頂有PU隔熱泡棉,輪胎架有使用PE膠膜包覆之情形。綜合以上所述不排除電器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30)綜合以上所述,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電器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七、結論:經調查本案之起火戶是在中壢區中華路2 段369 號(被告公司),起火處是在36
9 號(被告公司)G 倉庫G2後側上方處,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7頁)。
又參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980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依證人即泰豐公司員工李陽正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倉庫內之電氣設備只有照明與排風設備等語,證人公司之員工呂振榮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發現火警時,是發現G倉庫上面輪胎架有火光等語…且依照證人呂振榮之說詞,最初看見火光地點係位在輪胎架上方,是極有可能係因上方之照明設備電線走火引發本次火災,惟上揭大G倉庫依李陽正之證述,甫於去年更換過燈泡,亦難認廠方人員有疏於維護照明設備。另起火地點附近雖有大型排風扇之電氣設備,然觀諸現場火警初期照片,燃燒位置並非位在該處」等語,是可認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為廠房內之照明設備電氣因素所致,而一般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原因主要有短路、漏電及過載等可能性,然照明設備一般應無大量用電之情形,又電線絕緣破壞、保管或使用不當、蟲吃鼠咬、經其他小動物拉扯使電線絕緣外露,均有可能造成短路、漏電之結果,其原因多端,併參酌被告提出之系爭簽證申請書、系爭檢修申報書(見本院卷二第14至230頁),可認被告就其廠區之建築物本身及消防設備之安全、維護,已盡相當注意義務,自難據此逕論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人員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至原告就系爭火產生煙塵、空汙等擴及方圓少公里,包含哪些行政區或里?上開空成分為何?是否有害人體?桃園市政府有無就系爭火災對企業為行政裁罰?裁罰事由為何等事項,聲請向桃園市政府函詢,自亦無調查之必要。
㈢又原告主張因濃煙散佈導致其等咳嗽不停、肺部及鼻腔不適
而影響其身體健康,且令其心生畏懼等語。被告為生產輪胎為業,廠區內存放產品原料及生產所需各式材料、設備,如有大火燃燒前揭材料、備品,勢必會產生各種物質、粉塵飄散於空氣中,固可認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已污染廠區附近之空氣品質,然系爭火災歷時約6小時即撲滅,且過程中非無避免吸入髒空氣之法得以採取,例如配戴適宜口罩、緊閉門窗或遠離現場等,原告遭遇此空氣污染之侵害,均得立即反應避免危害,而依此污染空氣之存續期間,縱認一時使原告咳嗽不停、肺部及鼻腔不適,惟尚難認已達情節重大之情事,則原告以其健康權受損,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各2萬元,於法尚屬無據。
㈣原告姜美秀主張系爭火災發生時吸入毒性氣體致呼吸困難而
緊急住院治療,經診斷後罹患持續性氣喘,請求被告賠償住院期間醫療費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另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06頁)。惟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姜秀美係於106年6月2日因中度持續性氣喘急診並接受住院治療,距離系爭火災大火發生日已有近5個月之久,與系爭火災事故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即屬有疑,此外,原告姜秀美未再另為舉證證明其罹患中性持續性氣喘為系爭火災所致,則其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慰撫金30萬元,自屬無據。
㈤至原告張宏德主張所經營心靈公司因系爭火災造成設備、鮮
花等生財器具遭受污染而丟棄,且因此無法正常營運,請求被告賠償609,075元等語,雖據提出債權讓與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四第197頁)。惟此僅足證明心靈公司轉讓所主張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債權予原告張宏德之事實,就心靈公司所受損害是否為系爭火災所致,及所主張受有損失609,075元是否真實等節,均無法證明,原告僅執該債權讓與協議書,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生財器及營業損失,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姜秀美30萬元、給付原告張宏德609,075元,其餘原告各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尤凱玟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