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5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86號原 告 宋承澔(原名宋承晧)被 告 林南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7 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壹仟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萬元自民國一○四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壹仟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第7 條約定「雙方因本契約有爭議時,約定台灣省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民國103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應給付10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更正利息起算日為104 年1 月6 日(見本院卷第19頁),其就利息日之變更核屬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3 年12月4 日向伊借款200 萬元,並約定104 年1 月5 日清償,另約定利息為月利率為3 %,違約金則為每萬元每日150 元(即每日3 萬元),並簽訂借據(兼收據)1 紙(下稱系爭借據),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因自104 年1 月5 日迄今已超過3 年7 個多月,故依系爭借據約定,違約金最高限額為本金2 分之1 即100 萬元,被告尚應另行給付違約金100 萬元。爰依系爭借據約定及民法第

47 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4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應給付10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據及被告於103 年12月4 日簽發面額200 萬元之本票1 紙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4 至5 頁),且系爭借據業已載明「當場以現金全數交乙方(即被告)親自收訖無誤」等語(詳本院卷第4 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477條前段、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

20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所簽立之系爭借據第3、5 條係分別記載:「借款期限:自民國103 年12月4 日起至民國104 年1 月5 日止,期限屆滿之日,應全數清償」、「借款利息月利率3 %」等語(見本院卷第4 頁),則被告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04 年1 月5 日,現已屆期,被告自應清償全部借款本金200 萬元。又被告因屆期未為清償,亦應自借款期限屆至後支付遲延利息,而本件利息之約定高於週年利率20%(月息3 %即為年息36%),是原告主張以週年利率20%計算,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五、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在契約自由原則之下,當事人雙方雖得於訂約時,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然倘當事人雙方約定之違約金數額超過違約他方之實際損害額,以致雙方利益失衡時,為期公平,法院自仍得酌予核減違約金。查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而有違約情事,原告依系爭借據第4 條後段固得請求以每萬元每日150 元計算之違約金(詳本院卷第4 頁)。惟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以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放款利率均低之狀況下,原告所受損害難謂特別重大,且本件借款已約定超過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20%之利息及遲延利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所欠款項之總額,除本金外,已加計利息及遲延利息在內,若再按原約定之每萬元每日150 元之違約金,顯然過高,爰斟酌兩造間契約所定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及計算結果、被告違約情節、致生原告損害及目前存放款利率均低等情狀,認應酌減為每萬元每日1 元計算之違約金,方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自104 年

1 月6 日起算至起訴時之107 年8 月3 日止(共1,305 日),以每萬元每日1 元(即每日200 元)計算,共26萬1,000元(計算式:1,305 日×200 元=261,000 )之違約金,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6萬1,000 元,及其中200 萬元自104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19-01-04